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新安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七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二樓新興區公所內,因細故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挫傷,右手第三指及左、右膝蓋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卷附驗傷診斷書一紙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一進區公所就拉著我的皮包不放,然後下跪,一直磕頭,我要拉回我的皮包時,有不小心托到她的下巴,但沒有打她,告訴人手指頭受傷是拉扯中自己割到我的皮包,告訴人膝蓋、頭部受傷則是自己下跪、磕頭造成的,且當時告訴人之夫也在場,不可能讓我傷害她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之爭執:
1、關於辯護意旨爭執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乙節: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⑵、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當時被告在新興區公所準備遷移戶口並由區公所通知我拿
戶口名簿到場,但被告當場揚言拒簽並不分青紅皂白地就毆打我,被告用手打我,打頭部及右手第三指、左右膝蓋成傷等語(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警詢筆錄參照);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則證稱:我要拜託被告幫我蓋章,她不肯,我左手拉她的皮包,右手拉她的手,她就大力拉扯我,我跌倒在地上,她用拳頭打我頭頂中心以及二側太陽穴,並瞄準我的下顎打三下,下顎沒有受傷,我有跪著向她磕頭拜託她,但沒有很大力,我的手受傷是因為我拉著他的皮包,皮包上的鐵扣割到我的手,我的腳受傷是我跪著拜託她時,她拖著我走造成的,我當時怕她不幫我蓋印章,拉著她沒有放手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參照),先後所述傷害造成之原因明顯不符,而警詢中未詳細陳述遭被告毆打之經過,審理中則詳細陳述各個受傷部位造成之原因,是本院認告訴人之警詢陳述並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2、關於辯護意旨爭執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乙節:按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追訴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獨立之證據方法,若欲以告訴人所陳述被害經過為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時,必須踐行有關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否則法院應命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經過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引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是告訴人在偵審中有關被害經過之陳述,如未依法具結,即無證據能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三年法律座談會提案二十七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偵訊中之陳述未依法具結,依前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3、關於辯護意旨爭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司法警察審判外製作之文書,應無證據能力乙節:觀之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為告訴人及其子 陳武聰 ,指認內容為被告係毆打告訴人之嫌疑人,性質上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中告訴人指認部分經核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相符,而其子陳武聰因未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致無從比較指認是否與審判中不符,是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再者,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雖係司法警察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但屬個案性質,而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亦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原將雄市新興區公所內,因賣屋辦理過戶事宜而請求被告在相關文件上蓋章,遭被告拒絕後,兩人發生拉扯,告訴人隨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至高雄市民生醫院就診,診斷結果受有①頭部外傷、挫傷、②右手第三指挫擦傷一乘零點五公分、③左右膝蓋挫擦傷一乘一、二乘一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查:
1、告訴人就案發經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要拜託被告幫我蓋章,她不肯,我左手拉她的皮包,右手拉她的手,她就大力拉扯我,我跌倒在地上,她用拳頭打我頭頂中心以及二側太陽穴,並瞄準我的下顎打三下,下顎沒有受傷,我有跪著向她磕頭拜託她,但沒有很大力,我的手受傷是因為我拉著他的皮包,皮包上的鐵扣割到我的手,我的腳受傷是我跪著拜託她時,她拖著我走造成的,我當時怕她不幫我蓋印章,拉著她沒有放手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見案發情形係告訴人為請求被告蓋章,主動出手拉扯被告之皮包及手不放,則被告欲拉回自己皮包並掙脫告訴人之拉扯,施以反作用力,乃一般人之正常反應,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2、關於告訴人所受右手第三指挫擦傷一乘零點五公分之傷害,告訴人陳稱係在拉扯被告之皮包時,遭皮包上之鐵扣割傷等語,則此一傷害顯非被告所能預見,自不能歸責於被告。
3、關於告訴人所受左右膝蓋挫擦傷一乘一、二乘一公分之傷害,告訴人雖陳稱係向被告下跪時,遭被告拖行所造成等語,惟被告辯稱並未拖行被告等語,參以告訴人自承當時因害怕被告不幫忙蓋章,所以拉著被告沒有放手等語,顯見告訴人係主動向被告下跪,並拉扯被告之皮包及手不放,致告訴人之膝蓋在被告掙脫告訴人之拉扯中因磨擦地面而受有挫擦傷,則此一傷害亦非被告所能預見,不能歸責於被告。
4、關於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雖陳稱係遭被告以拳頭毆打頭頂中心以及二側太陽穴等語,惟觀之前揭驗傷診斷書所繪受傷部位①係人體部位圖之前額處,而非頭頂中心及二側太陽穴,與告訴人所述已有不符,再佐以告訴人陳稱當時有跪著向被告磕頭等語,足認告訴人當時情緒激動,極有可能因向被告下跪並磕頭多次,致前額紅腫、挫傷,況且,告訴人陳稱案發當時其夫亦在現場,相隔約三、四公尺,案發後被告轉頭就離開現場等語,設若被告確有出拳毆打告訴人之頭頂中心及二側太陽穴等致命處,告訴人之夫自不可能坐視不管,何以未見其上前勸阻被告,益徵告訴人此部分陳述誇大不實,不足採信,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挫傷之傷害應係自行下跪向被告磕頭所致,亦不能歸責於被告。
5、告訴人雖又陳稱被告有朝其下顎打三下等語,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告訴人要搶我的皮包,我用手擋而不小心托到她的下巴等語,且告訴人之下顎並未受傷,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前揭驗傷診斷書可稽,則被告所辯為防護告訴人拉扯皮包,抵擋中不小心托到告訴人下巴乙情,應堪採信,尚難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
6、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亦不能歸責於被告,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芳華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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