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及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空袋貳佰貳拾貳只、帳冊壹本,均沒收;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壹萬貳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及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空袋貳佰貳拾貳只、帳冊壹本,均沒收;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及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空袋貳佰貳拾貳只、帳冊壹本,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壹萬貳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及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空袋貳佰貳拾貳只、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丙○○(綽號「 阿匡 」、「 阿光 」)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駁回後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入監服刑, 嗣於 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販賣、轉讓,先由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對象者於不詳時間撥打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與之聯繫交貨之種類、數量、價格及地點,再由丙○○依約前往,丙○○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營利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予壬○○二次(五千元及三千元)、辛○○二次(每次三千元),以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壬○○一次(二千元)、子○○二次(每次五千元);另分別基於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及庚○○各一次,以及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二次及己○○二次。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與南海一街旁工地,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庚○○(即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際,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行動電話二支、空袋二百二十二只、電話簿一本、帳冊一本及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共淨重0點六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重三點五公克),且經採驗其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在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庚○○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及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以及轉讓海洛因予己○○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幫壬○○調取毒品,壬○○知悉伊與上手聯絡之情事,也有看到伊拿海洛因;伊係幫辛○○調取海洛因,第一次伊拿到辛○○的錢後,在現場就有將錢交給伊的朋友,伊的朋友就將一包海洛因拿出來交給伊,由伊交給辛○○,伊的朋友算伊多少錢,伊就算多少錢給辛○○,伊沒有賺取差價,但第二次並沒有調取成功,伊問辛○○要注射的還是抽菸的,她說要注射的,伊告訴她要問伊的朋友,但 伊有 先拿一點點海洛因的量給辛○○用香菸抽的,辛○○沒有給伊錢;伊係和子○○合資購買毒品吸食,有時候子○○會向伊借毒品,有時候他也沒有還給伊,因為大家都是朋友,伊不會刻意向他要等語置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不能單以監聽譯文為唯一之證據,尚需審酌被告有無實際上為該等行為而定,而本案證人之證述大都前後不一,且被告係向他人調貨後交予壬○○、子○○及辛○○等人,以及從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故應認定被告係轉讓而非販賣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庚○○後,庚○○隨即予以摻入香菸中施用,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採集其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且經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庚○○、壬○○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詳見本院卷〈一〉第三0二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號、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號、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0號起訴書(詳見本院卷〈一〉第三八二頁)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附表四編號一及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附表四編號三及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雖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中稱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是否為真,故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不予採信。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壬○○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證人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九十二年九、十月份,我打電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約在中美路,被告開車載我到花蓮火車站後站,我在車上拿錢給被告,我在車上等,被告下車去跟對方買,但我都不知道他到何處拿毒品,也不知道是誰拿毒品給他,等了五、十分鐘後他拿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我;第一次是九月份,是五千元拿海洛因,第二次是十月份,五千元同時拿三千元的海洛英及二千元安非他命,地點都是在花蓮後火車站,每次都五千元,沒有說一定的量,重量都不清楚;二次都是我先打電話給被告;十一月十九日當次被查獲時,我有驗尿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一至一二五頁、〈二〉第十至二十一一頁),是證人壬○○前後證述情節一致。
2、至被告辯稱:伊只是幫壬○○向丁○○調貨;沒有幫壬○○調取海洛英,伊只有幫他調取安非他命,壬○○係警員以他的尿液脅迫他,不移送他,要他咬伊云云。然查,員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當場查獲被告,現場並有庚○○及壬○○在場,經警對庚○○及壬○○採尿送驗,渠等之採尿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庚○○部分有製作警詢筆錄,另壬○○部分,因偵辦被告毒品案件查證事項頗多,當時員警乃先將壬○○採尿送驗,俟尿液送驗結果再通知壬○○到案說明,之後壬○○因案通緝入監執行,故尚未製作壬○○筆錄及移送,且壬○○確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等情,業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鳳警刑字第0九三三00四三三號函暨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鳳警刑字第0九三三00六二九八號函暨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以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詳見本院卷第二九一、三0二、四一八四一九及一四六頁)各乙份在卷可稽,況且證人壬○○也於前開審理期日具結證述:沒有和警察有何條件交換等語稽詳。是被告前揭辯詞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又「販賣」與「轉讓」雖為法律用語,然「向他人買受物品」或「無償請託他人調取物品」之行為,對於一般大眾而言,仍屬不同之交易方式,理解上並無誤解之可能,果若壬○○僅是請託被告調貨,而被告亦無營利意圖代為調貨,證人壬○○在警詢中自不可能完全不提及轉讓之情節,而逕以「買」相稱。則證人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向朋友調貨的」云云,然查,證人先前從未如此主張,其該部分之證詞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況且所謂「向朋友調貨的」,僅能表示被告交付壬○○之毒品來源,是向他人取得的,尚難遽此即認定被告無營利之意圖。而染有毒癮之人常謂之「調貨」,事實上並無確定之內涵,無論係無償轉讓、代為價購、原價轉讓、向上游來源取貨後販售圖利等等,均常以此名詞概稱,是原即不得僅以所謂「調貨」之用詞,即認為必然非屬販賣。揆之被告上開二次交付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取得對價之行為,核與販賣之構成要件相符,雖被告一再否認有該等犯行,惟此既經證人壬○○上開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堪認所為證述係可採,被告空言否認不能認為與事實相符。況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安非他命等麻醉藥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四判決可資參照)。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被告交付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壬○○並收取現金所為,依證人壬○○證詞,實無任何反證被告是基於非圖利之本意而為之,被告營利意圖應堪認定,被告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壬○○之犯行亦堪認定。
4、綜上,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壬○○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辛○○之犯行,有下列證據證明:
1、證人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0000000000號是我的電話,我綽號叫 小夢 ,且有施用海洛因,而0000000000號是丁○○的電話,被告的電話是丁○○告訴我的,我本來要跟丁○○買毒品,結果他不在花蓮,所以他給我阿光的電話;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之電話譯文是我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被告購買海洛因,價格數量我忘了,我有拿到海洛因,他拿來給我,是約在我家對面國賓飯店對面的「摩奇地」泡沫紅茶店,我跟他拿大部分都是二、三千元;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十九點十三分、二十時七分、二十時二十九分、二十時四十五分、二十時五十五分之監聽譯文,是我向被告買海洛因,印象中他也是送到摩奇地,這二次毒品價格,一次約二、三千,都是同一個人拿給我的;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都去國賓飯店前面給我,我用上開電話向他買了約兩次毒品;我想買毒品海洛因,所以阿光就在電話裡問我關於要買毒品的事情,因為 昌仔 (即丁○○)有打電話給我說,叫我不要跟阿光拿很多毒品,夠用就好,所以毒品量都不多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一〉第二四三至二五六頁、本院卷〈二〉第一一0至一一八頁),是證人辛○○前後證述情節一致。
2、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二年九月間,辛○○電話問我,要向我調取海洛因,問我人在何處,我回答我人在高雄,我無法給她海洛因;後來我問被告有沒有辦法,因為他沒有在碰海洛因,我只是想問被告有沒有認識的朋友,可以幫辛○○調取海洛英;我是留被告的電話給辛○○,但是事後如何我不清楚。我先打電話給辛○○,當時都還沒有打電話給被告,不知道被告那邊情況如何,後來我才跟被告聯繫,看他是否要幫辛○○的忙,被告打電話過來跟我聯繫時,他有說他朋友那邊的情形,有說幾千元,後來我就打電話給辛○○說,叫她不要拿太多,那個東西一定有「洗過」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二百至二零六頁),核諸證人辛○○及丁○○所述情節相符。
3、參諸卷內之監聽譯文:
(1)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二十一時七分四十五秒許,辛○○以0000000000號撥打給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辛○○稱:你花蓮還有人嗎?丁○○稱:還有人。辛○○稱:有沒有再打電話給我,你不要再跟別人說了就我們兩人知道,丁○○稱:好。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四分四十秒許,丁○○以上開電話撥打給辛○○,丁○○稱:我給你一支電話你打給他,他是我的下線,那種東西你用過,你不要拿多,能撐到明晚上就好了,辛○○稱:那是要拿多少?丁○○稱:我是不知道你的量是多少,那它是一定有洗過的!你也知道這種情形,如我是我們...辛○○稱:如果跟他拿,...丁○○稱:
先拿一千元!辛○○稱:一千元!丁○○稱:你先聽我說先拿一千元先試,如果可以的話先拿一點撐到明天晚上我回去好不好。辛○○稱:一千元,拜託。丁○○稱:我知道你不要拿多,你自己衡量你自己到明天的量是多少,我教他給你多一點的量。辛○○稱:我跟他拿四分之一好了,多少錢?丁○○稱:我要問他一下。辛○○稱:五千還是怎樣!你問一下!丁○○稱:你不要拿這麼多!辛○○稱:因我不確定你明天何時回來?丁○○稱:我現在幫你問?辛○○稱:好、謝謝、麻煩你!(詳見本院卷〈一〉第二六八至二六九頁)是證人丁○○於斯時不在花蓮,證人辛○○本來欲向其購買毒品不成,而由丁○○替辛○○聯繫購買海洛因之事宜。
(2)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二十一時十八分零六秒許,丁○○再打電話給辛○○,丁○○稱:他洗過了,我問過他四之一要六,我建議你不要,建議拿三就好!辛○○稱:好好!丁○○稱:最主要他洗過他如何洗我不知道!我就給你他的電話。辛○○稱:不然你直接叫他。丁○○稱:他沒有車。辛○○稱:那他電話幾號?丁○○稱:0000000000,我現在跟他講一下。辛○○稱:找誰?丁○○稱:阿光。辛○○稱:他跟 小龍 熟嗎?丁○○稱:他是花蓮人,對對,你跟他說是 世昌 的朋友。辛○○稱:好!丁○○稱:我打電話跟他說量給你多一點!你就跟他拿三張就對了!我建議你不要拿太多!辛○○稱:他沒有交通工具嗎!我也沒有!丁○○稱:你們到時候雙方喬一下!現在是你們量的問題!辛○○稱:我的電話你給他沒關係!丁○○稱:我叫他打電話給你好了!我叫他量給多一點,那你二分鐘再打給他!辛○○稱:好OK!謝謝!(詳見本院卷〈一〉第二六八至二六九頁)是證人丁○○介紹被告予辛○○,請辛○○予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三張是指三千元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故證人丁○○建議證人辛○○向被告購買三千元之海洛因。
(3)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四十五秒,辛○○撥打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辛○○稱:喂請問阿光在嗎?被告稱:我就是!辛○○稱:我是昌仔朋友、我在新車站這邊!被告稱:我在三十米路!你有車嗎?辛○○稱:沒有!被告稱:那我騎機車!你在哪裡?國賓飯店你知道嗎?被告稱:應該知道!辛○○稱:國賓飯店前的麵店!被告稱:我到打給你!辛○○稱:好,我等你!(詳見本院卷〈一〉第二七0頁)。是被告與辛○○約定交付海洛因之地點。
(4)又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十九時十三分零六秒許,辛○○又以前開電話撥打給被告,辛○○稱:喂!阿光嗎?被告稱:是。辛○○稱:我是 阿彰 的朋友。被告稱:誰?辛○○稱:你知道嗎?你上次拿來國賓這邊,你還記得嗎?被告稱:喔喔!知道!辛○○稱:你那邊有把我送三張過來好嗎?被告稱:你是走水的、還是菸的?辛○○稱:走水的吧!被告稱:我這邊只剩菸的,這種東西要走水的要用棉花過濾。辛○○稱:是什麼,米黃的喔!為什麼要用棉花過濾。被告稱:聽說這顆粒雜質很大會卡住,用管子打不下去。辛○○稱:那你先拿二千元過來看看!被告稱:好!嗣於同日二十時七分四秒許,被告撥打電話予辛○○,被告稱:阿彰的朋友嗎?辛○○稱:你到了!被告稱:我剛經過打電話沒有人接。辛○○稱:我沒有接。被告稱;我剛剛有撥一通。辛○○稱:我剛被某各男人叫出去吧!被告稱:我現在繞回公園路這邊。你確定要嗎,我再繞回去。辛○○稱:東西一樣喔!被告稱:東西就是米黃的。辛○○稱:也是要過濾的。被告稱:嘿!辛○○稱:那你拿過來試試看。嗣於同日二十時二十九分十八秒許,辛○○又撥打電話給被告,辛○○稱:你到了嗎?被告稱:我朋友這邊有好的太白粉,有別種的。辛○○稱:我以為你到了。被告稱:我剛才朋友打電話給我,我現在跟他喬,看看別種的。辛○○稱:現在喬的怎麼樣。被告稱:現在正在講,走水的用那種比較不好,我朋友講用香菸的比較香,走水的比較麻煩。辛○○稱:那現在呢。被告稱:現在跟我朋友喬,你要多少?辛○○稱:你要算我多少。被告稱:看他我跟他拿多少。辛○○稱:那你跟他喬。被告稱:馬上送給你。辛○○稱:你要打電話給我。被告稱:好。嗣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二十三秒許,被告撥打電話給辛○○,被告稱:我現在過去了。辛○○稱:好。被告稱:太白粉喬沒有。辛○○稱:喬沒有。被告稱:太白粉價格太貴了。辛○○稱:他價格多少。被告稱:他說晚一點再說,那我就先拿給你試試看,不行的話,你就留著,到時候再換給你。辛○○稱:好,你大概多久過來?被告稱:現在就過去,大約十分鐘就到了。嗣於同日二十時五十五分二十三秒許,被告打電話給辛○○,被告稱:到了。辛○○稱:我現在走出去了。(詳見本院卷〈一〉第二七六至二七八頁)。是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確實有交付海洛因予辛○○,且雙方於同年九月九日再次約定購買海洛因之事宜。
4、至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伊有幫丁○○拿海洛因給辛○○,因為當時丁○○人在高雄,打電話叫我拿海洛因給辛○○,因伊事先有跟丁○○拿海洛因,還沒有付錢,所以叫我拿一些海洛因給辛○○,她拿二千元給我,事後我有將二千元交給丁○○,總共有二次將海洛因交給辛○○,每次都收二千元等語(詳見警卷第二十一頁),然參諸前開證人丁○○之證述及監聽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並非幫丁○○拿海洛因給辛○○,而係其自行與辛○○聯繫交付海洛因。被告又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辯稱:我在警詢是說沒有跟他拿錢,但警察逼我說有拿錢給他二次,是丁○○要我拿毒品給辛○○,我並沒有拿錢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三六九至三七六頁),然其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期日時卻陳稱:第一次我去的時候,我是有幫辛○○調取毒品成功沒有錯,但是第二次沒有幫她調成毒品,第一次我有拿到錢,我就將錢交給現場的朋友,我朋友的車,就停在旁邊,我錢交給我朋友後,我朋友就將一包海洛因拿出來給我,由我交給辛○○;第二次辛○○想跟我調取海洛因,我問她是要注射還是要抽菸,她說要注射,我跟她說我要問我朋友,但我先拿一點點毒品的量給證人辛○○用香菸抽用,她沒有給錢云云(詳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九頁)。況「販賣」與「轉讓」雖為法律用語,然「向他人買受物品」或「無償請託他人調取物品」之行為,對於一般大眾而言,仍屬不同之交易方式,理解上並無誤解之可能,果若辛○○僅是請託被告調貨,而被告亦無營利意圖代為調貨,證人辛○○自不可能於警詢及本院先前證述時均完全不提及轉讓之情節,而逕以「買」相稱。則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說跟別人調貨」云云。然查,證人先前從未如此主張,卻於聽聞被告陳述後才如此主張,其證詞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況且所謂「是向別人調貨」,僅能表示
被告交付辛○○之海洛因的來源,是向他人取得的,尚難遽此即認定被告無營利之意圖,再者,證人丁○○另證稱:「被告拿給別人的價格應該都一樣」,乃證人丁○○聽聞被告先前片面之陳述,屬傳聞之詞,亦無法逕以證明被告無營利意圖。故被告先後供述不一,且核與證人辛○○及丁○○證述情節不一,亦與上開監聽譯文內容不合,不足採信。
5、綜上,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辛○○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被告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予己○○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證人己○○迭於警詢、偵訊中證稱:0000000000號是我本人在使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之監聽譯文以000000000號打電話給被告買安非他命一包約零點四公克,一千元,他到我家拿給我,順便送我一點點海洛因吸食,但只有一次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第一0八頁)之情節,核與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聲請狀所稱:己○○有打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九點四十七分四十二秒這通電話,而伊的確有去 壽豐 ,而且拿一點海洛因請己○○吸食,但沒有向他拿錢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三三六頁)相符,且參諸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九時四十七分四十二秒證人己○○以家中電話000000000號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己○○稱:喂,阿匡你在哪裡?被告稱:你哪一位?己○○稱:我 阿忠 。被告稱:哪一個阿忠?己○○稱:壽豐阿忠。被告稱:叫阿忠的有好幾個,我在家。己○○稱:你能不能下來?被告稱:要什麼?己○○稱:軟的,好不好,順便幫我買電池好不好?被告稱:我等一個朋友過來拿錢。己○○稱:要多久?被告稱:不知道!己○○稱:沒關係有空先下來!被告稱:好!又於同日十時二十五分三十七秒,某不詳姓名之男子以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被告,該男子稱:喂!阿匡,你說那個是馬上能聯絡到人是嗎?被告稱:我找不到他人。....被告稱:我出門去壽豐等語,此有監聽譯文及電話使用人資料各乙份(詳見警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本院卷〈一〉第四一七頁)在卷可參,是從上述監聽譯文內容,亦可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己○○位於壽豐之住處,並將海洛因交予己○○之情事。
2、雖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送我安非他命,因為當時我是去被告家,而被告當時正拿出安非他命吸食,之後我就跟他一起吸食,只有這一次,是用同組工具施用,被告用完,就換我施用,時間大約是在九十二年九月份;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有打過電話給被告稱,是壽豐的阿忠的那通電話,因為我想要問被告有沒有毒品,我想要施用,但沒有刻意問被告是哪一種,而當時被告沒有下來云云(詳見本院卷〈二〉第一八八至二00頁),核與上開被告之供述及監聽譯文不符,而被告辯稱:伊並沒有到壽豐轉讓海洛因給證人己○○,之前坦承是因為他指認伊販賣海洛因,伊想乾脆承認有轉讓海洛因,這是伊避重就輕的說法;伊是看到己○○之筆錄後,才依據己○○之說法寫答辯狀云云(詳見本院卷〈二〉第二00、二二三頁),然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供稱:沒有轉讓云云(詳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五頁),嗣辯稱:伊僅有轉讓二次安非他命給己○○,是他來找我,我請他用,轉讓之時間是去年八月份二次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六、二0七頁、〈二〉第八頁)之情節不符,是被告供後前後不一,其上開辯詞顯係附和證人己○○於法院之證述,不可採信。
3、綜上,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
(七)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子○○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證人子○○於警詢證稱:0000000000號是我的電話,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一日是我打電話向被告買安非他命,九十二年十一月左右有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詳見偵查卷第五十三至五十五頁),核與監聽譯文內容:(1)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十八時十七分三十九秒許,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稱:喂,你不是去看錢?子○○稱:我問你,二張可以拿多少?被告稱:二張,大約!子○○稱:三張呢?被告稱:三張二,大約的,我還沒有去拿,不確定。子○○稱:這樣子,我拿三千,是不是二,我現在過去是不是馬上可以拿。被告稱:我等一下要先去拿,要先走。子○○稱:你那裡有錢嗎?被告稱:就是沒有才要先確定(詳見警卷第八十九頁)。(2)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十二時十九分四十七秒許,子○○以上開電話打給被告,子○○稱:喂!我毛筆!被告稱:我打你的電話打不進去。子○○稱:快點來!被告稱:哪裡?子○○稱:我家。被告稱:多少?子○○稱:三、五千元。被告稱:好,再見!嗣於同日十二時二十五分三十七秒,子○○要打電話問被告出來了嗎?被告稱要出去了,在裝了。嗣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六分六秒,子○○打電話予被告,子○○稱:喂!你剛才給我那各多重?被告稱:應該有一點八。子○○稱:沒有,一個零點七、二個零點六、一個零點五,扣掉零點八。被告稱:等一下我打給你(詳見警卷第九十頁)。(3)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五時十四分五十秒許,子○○又打電話予被告,子○○稱:喂,我毛筆,有嗎?被告稱:有。子○○稱:你在哪裡?被告稱:我在車站這邊。子○○稱:我現在過去,我到了打給你等語(詳見警卷第九十二頁),顯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證人子○○向被告購買價值五千元之安非他命共計含袋重二點六公克,扣除袋重零點八公克後,實際重量僅一點六公克,然因該重量與被告所稱之一點八公克不合,故有上開(2)之監聽譯文內容無訛。
2、至證人子○○於偵訊中證稱: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打電話給被告是借毒品,警詢說買毒品是因為警察要我這樣說的;而借毒品我再拿毒品還他,沒有約定還的時間,看朋友交情;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電話譯文是我向被告借毒品的量,是我朋友要向被告買,我打電話給被告聯絡;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電話譯文是我問被告那邊有沒有安非他命,我過去火車站跟他拿一千元,我沒有給他錢,也沒有還被告,因為沒多久我就被抓了云云(詳見偵查卷第八十八至八十九頁),又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他有拿過安非他命給我過,拿過是指他沒有收我錢;十一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六分監聽譯文第三行所示,是扣掉零點八指扣掉袋子之後,價值大概二、三千;十一月十日十二時十九分四十七秒監聽譯文,是跟他要三、五千元的安非他命;我拿這些安非他命沒有還他,因為我比較沒有安非他命;因為他之前跟我借過安非他命,他還我的重量不夠;他不是借,我們是一起買的,結果他安非他命給我不夠一點八公克,所以我才會打這通電話跟他要一點八公克的安非他命;打電話的時候三、五千元作單位,而不是用公克作單位,是因為三、五千元是要跟他合買安非他命;該通電話與同天下午十三時三十六分只相隔不到一小時,十二時十九分的電話以三、五千元的金額作單位,而不是直接跟他要安非他命一點八公克,我是怕被告推拖不給我一點八公克安非他命,所以我才跟他說是要三、五千元的安非他命云云。又經檢察官當庭提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主詰問證人子○○:同樣的電話,你稱「是朋友在我家要向被告買安非他命,你打電話給被告」,與今日所述不同,有何意見?證人子○○對此並未回答。嗣辯護人反詰問證人子○○時,子○○又稱:方才檢察官所提示的那二通電話,我沒有拿錢給被告云云(詳見本院卷〈二〉第一0一、一0二頁),均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另證人子○○於上開審理期日又證稱:被告拿安非他命給我時,這是我們合夥買的,被告沒有說是賣;合夥買毒品是在這二次電話之前;被告拿安非他命給我是因為朋友關係他調取給我使用。平常都是我打電話給他,他再去調取;在警局說向被告買過三次毒品是因為當時我想趕快回去,警察問我怎樣我就說是;在偵訊時說是借用毒品,借就是他拿給我;調貨是我和被告和其他人合夥購買安非他命;我和被告合夥買毒品是十一月十日之前的事情沒錯,而十一月十日是因為之前被告給我的毒品數量不夠,我才打電話跟被告要毒品;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十四分這通電話是在車站討論合夥買安非他命的事情;我向被告借用毒品地點都是在我家,數量大約都兩泡,也沒有幾次,是在十一月十日前後都有借用毒品;我有買毒品,才會還給被告;我很少還毒品給被告云云(詳見本院卷〈二〉第九十八至一0九頁),是證人子○○前後證述情節不一。且核與被告先於警詢中稱: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係子○○問伊有沒有安非他命,他想要用,而同年十一月十日伊有去他家一起吸毒,但沒有賣他毒品;子○○有向伊借安非他命一點八公克,重量未達一點八公克,他還我的量也要一點八公克,因為量不足,所以他打電話給我,且他需要三、五千元的安非他命云云(詳見警卷第二十一頁);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聲請狀稱:伊係和子○○合資購買毒品,不是在伊住處分毒品,就是在 梁恩文 家中分毒品云云(詳見本案卷〈一〉第八十二頁反面),而於本院訊問時先辯稱:有轉讓安非他命給子○○云云(詳見本院卷〈一〉第二0九頁);嗣又供稱:伊和子○○合資購買
毒品;伊有轉讓安非他命給子○○,是在九十二年十月份;伊都是和子○○及其他朋友合資購買毒品,有時他也會向我借用毒品,有時他也沒有還給伊,伊也不會刻意跟他要,因為大家都是朋友;九十二年十、十一月份,十一月份子○○向伊借一點八公克,一次是在火車站他要跟伊買,伊不敢賣給他,就送他,時間忘了,一次是借用的,一次是送的,另一次是伊到子○○家跟他朋友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一萬元,伊出資五千元云云(詳見本院卷〈二〉第一0九、二一六頁)。均不一致。且查,證人子○○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陳稱曾有和被告合資購買之證述,又有關被告與子○○究係如何「合資」、「合資」購買次數、時間等及數量等情,被告與子○○所供亦均有不合之處,且就上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之監聽譯文內容,二人之陳述亦多所不合,況常情合資購買,於購得後均相互分析應得部分自行保管,以利施用之便,且可避免吃虧,然本件未見被告與子○○對於渠等間如何合資購買、次數、金額等均不詳,或稱係借用云云,然其借用之情,又與合資購買有異,可見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陳均屬勾串推卸之詞,不能認為可採。
3、綜上,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子○○之事實,堪以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附表一所示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四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另就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己○○二次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理由詳如理由欄二(六)之論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多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其中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死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駁回後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入監服刑,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是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前科,猶不知悔悟,竟為謀取私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又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他人,影響國民健康甚鉅,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利益,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以及檢察官當庭具體求處無期徒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宣告無刑徒刑部分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之最重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故依法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
四、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予壬○○及辛○○之價金,分別為壬○○五千元、三千元及辛○○二次,每次價金為二千元,已如前述,故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為一萬二千元。又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壬○○,價金為二千元;販賣安非他命予子○○二次,每次五千元,已如前述,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為一萬二千元。是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於查獲被告時,雖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共淨重0點六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重三點五公克),其中海洛因部分業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訛,且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確定在案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上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得之毒品,雖屬違禁物,但與本案無關,且業經判決沒收銷燬之,則本案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至扣得之行動電話二支、空袋二百二十二只、帳冊一本,均係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上開扣案物品應屬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在花蓮縣壽豐鄉壽豐村壽豐四十六號,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千元予癸○○一次;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子○○,以及於不詳時間、地點,多次轉讓安非他命予甲○○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情,辯稱:
伊係和癸○○一起吸食毒品,且伊係和子○○合資購買毒品,有轉讓安非他命給子○○,而甲○○並不知道伊的電話及住址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癸○○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並轉讓安非他命予甲○○,無非係以證人癸○○於警詢之證詞、證人甲○○之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及監聽譯文等情為主要論據,然查:
(一)證人癸○○於警詢稱:九十二年九月間我向被告買過一次一千元的安非他命,送到我壽豐鄉壽豐村壽農四十六號住處,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經聽譯文係我以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被告買安非他命,我曾向他買過一次海洛因,但他糖加太多,我怕施用後會出事,所以不敢跟他買海洛因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九九至一0八頁),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癸○○所有乙節,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使用人資料(詳見本院卷〈二〉第一七三頁)附卷可證。然參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十九分十九秒,癸○○以上開電話撥打給被告之監聽譯文:癸○○稱:喂,阿匡我我分鐘到。被告稱: 文正 身上有沒有硬的。癸○○稱:我問一下,沒有,只有軟的。被告稱:我要去調東西,我要忙!癸○○稱:你在忙!沒關係我們先過去(詳見警卷第七十六頁),是從上開監聽譯文,殊難逕予認定證人癸○○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情事。是公訴人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癸○○之情事,僅有證人癸○○於警詢之供述,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故本院自無從認定上開事實。
(二)證人甲○○於警詢先稱:0000000000號是我的電話,我有向丙○○調毒品一次,我有拿錢給他,大約一萬元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四十二頁);其嗣於偵查中稱:我是向「 小可 」買毒品,也有向丙○○調過一、二次。毒品上手,除了 蔣雲妹 、丙○○外還有一個綽號叫「 阿便 」等語(詳見本院卷
〈二〉第五十四頁),是其於警、偵訊中均未明確指明向被告調取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為何;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沒有跟被告拿過毒品;偵訊時表示有跟被告拿過毒品,是鳳林分局警員要我這樣說;偵查中是照著警詢筆錄說;我有跟小可買過毒品。上手還有綽號 阿華 之人,沒有綽號阿便,我沒有跟 阿便買 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四十二頁),是證人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其證述顯有瑕疵,本院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轉讓或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事實。
(三)至被告雖坦承有轉讓安非他命予子○○之犯行,但參見上開二(七)所述,證人子○○於警詢中係指證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乙節,而證人子○○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證述向被告借或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云云,以及被告供承有轉讓安非他命予子○○云云,係證人子○○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及被告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子○○之辯解,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子○○之事實,本院自無從認定該等事實。
(四)綜上所述,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海洛因予癸○○、轉讓安非他命予子○○及甲○○之行為均無法認定為真,本應諭知無罪,然公訴意旨既以該等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就該等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陳雅敏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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