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乙○○○兼右一人之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鳳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林簡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二)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為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鎮○○路一二0之一號建物,原由上訴人丙○○母親 蔡吳格 搭建,嗣過戶予上訴人丙○○,上訴人乙○○○即上訴人丙○○之配偶在建物內經營雜貨店。該建物坐落之位置除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外,尚有未登錄之國有土地,原審就建物占用非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部分,一併判令上訴人二人拆除,已有不當。
(三)上訴人丙○○以退休金購買之自有花蓮縣○○鎮○○街○號房屋,因出租予花蓮郵局,租期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滿,果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上訴人將無居住處所,希望能延至該時再予拆除。
(四)被上訴人曾口頭同意上訴人丙○○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
(五)本件測量不正確,不應將屋簷一併測量,上訴人同意拆除,但應給予期限至九十六年九月。
(六)上訴人丙○○雖曾配住國有宿舍即花蓮縣○○鎮○○路○○○號房屋,但目前被上訴人就該配住宿舍亦進行催討,上訴人擬返還該宿舍,以便領取補償金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
三、證據:
(一)援用原審所提出。
(二)提出租屋合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花蓮稅捐處函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二)系爭土地為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授權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丙○○原為自被上訴人單位退休之員工,其於任職期間,即配住國有宿舍,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鎮○○路○○○號,上訴人抗辯其於拆除建物後,將無居住處所,並不實在。又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木造鐵皮屋,為無權占有。
(三)由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函文可知,原審測量的建物面積,並未將該建物占用未登錄土地部分一併計入。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查詢爭執建物實際坐落土地之位置及其面積。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由林務局管理,再授權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編號「七之A」部分,面積為九二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搭蓋建物,為此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二人拆除建物,將占用基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二人則抗辯:
(一)爭執之建物為上訴人丙○○所有,現由上訴人二人使用中,大部分位於系爭土地上,另一部分則位於未登錄土地,原審一併予拆除,於法不合。
(二)上訴人同意拆屋還地,但因上訴人丙○○另一自有房屋出租花蓮郵局,租期未屆滿,要求延至九十六年九月;另被上訴人曾口頭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系爭土地為由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
2爭執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鎮○○路一二0之一號房屋,大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即附表所示編號七之A部分。
四、本件應斟酌之重點:
(一)爭執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所附之附圖,就爭執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路一二0之一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及未登記土地之面積,原僅記載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未併就建物占用未登錄土地部分之面積分別標示,經本院函查後,業經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一一載明,有該所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函送已分別標示「七之A」(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七之B」(指占用未登錄土地部分),及其面積之複丈成果圖即本件判決附表在卷可佐,其中占用系爭土地之「七之A」部分面積即為九二點九九平方公尺,即原判決認定爭執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並無錯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誤將占用非被上訴人管理之未登錄土地上之建物一併判令上訴人拆除,純屬誤解,先予指明。
(二)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房屋戶口設籍之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又返還土地係指移轉土地之占有,故返還土地必須排除地上建物,始能達成交還土地目的。爭執之建物花蓮縣○○鎮○○路一二0之一號房屋於七十五年間由上訴人丙○○繼承取得所有權,此據上訴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多次表示其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勘驗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審理筆錄),並有上訴人丙○○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花蓮縣稅捐處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該建物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丙○○,而非其配偶即上訴人乙○○○。上訴人乙○○○就爭執之建物,既非所有權人,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拆除該建物之權能,且房屋既不能拆除,又如何將土地返還。是依上開意旨,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乙○○○拆屋並交還土地,並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所有之爭執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七之A」,面積為九二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業經原審囑託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可憑,應可信為真實。上訴人丙○○雖抗辯被上訴人口頭同意由其搭蓋爭執之建物,然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丙○○未能適切舉證取得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六、綜上,上訴人乙○○○就爭執之建物既無處分權能,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其拆屋還地,應屬無據,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丙○○部分,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丙○○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七之A,面積為九二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原審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蕭廣政~B法官楊碧惠~B法官蘇嫊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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