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小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小字第20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簡宏哲
代 理 人  羅健國
被   告  蔡麗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
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日13時
許駕騎乘392-BDF車輛(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
○○路與中山路口,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發生
碰撞,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伶怡 所有,由訴外人 黃世銘
駛之AJL-028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受損,案
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處理在案。系爭承保車輛受損,經
以新臺幣(下同)1萬7,645元修復,原告理賠後,依保險
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6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略以:被告於事故現場並無擦撞之情形,更無毀損當事
人車輛之情形,被告並無過失,且對本案全然不知。又系爭
機車就停放在店門口,被告當時也沒離開,警察未依系爭機
車之車牌通知被告到場處理,亦未調取路口監視器,單憑原
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斷定系爭承保車輛之毀損與被告有
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系爭機車與系爭承保車
輛有發生碰撞,系爭承保車輛有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雲林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
圖、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美崙服
務廠理賠估價單、現場照片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至13頁
),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
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44頁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就上開肇事損害
應負賠償之責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之詞置辯,經
查:
1、本院勘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提供之光碟(檔案:ADR_00
52.MOV),勘驗結果為:「
①、錄影畫面顯示攝影器材係放置於拍攝車輛前頭擋風玻璃上,
鏡頭朝前方拍攝,可拍攝前方行車動線,勘驗筆錄上所記載
之時間係錄影之時間,併此說明。
②、光碟錄影時間12:52:39-12:52:50
畫面顯示系爭肇事段為四岔路口,當時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沿
中山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當原告行經路口斑馬線,並準備
進入交岔路口之黃色網狀線時,可見被告騎乘機車從鮮茶道
飲料店之騎樓進入中山路(光碟錄影時間12:52:44),當
時該路口有一輛自小客車違規停置於飲料店前,阻擋原告視
線,嗣原告經過該自小客車車旁時,被告即從車縫中竄出,
且未減速,並且有碰撞聲音,並可見被告並未往原告方向轉
頭查看道路狀況。」
2、以上各節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附卷足憑,且上開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係連續播放,並未中斷,可認並無剪接之情事,
堪認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結果內容,應
可信實。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鮮茶道
飲料店旁之巷道進入中山路時,未注意中山路車道上已有原
告駕駛系爭承保車輛駛來,致與系爭承保車輛發生碰撞而肇
事,顯見被告確有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佐以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提供之系爭機車車損及碰撞點照片(照片
編號9,見本院卷第33頁),能見系爭機車左側灰色塑膠板
靠進輪胎處有大面積擦痕,且與周圍顏色有明顯色差,復比
對系爭承保車輛右側車門受損等情,益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
確有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系爭承保車輛發生碰撞,
而造成系爭承保車輛受損,自具有過失,被告抗辯其並無過
失云云,尚非可採。基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且與系爭承保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就本件事故致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未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車輛,致車禍肇事,且
與系爭承保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
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承保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
為工資1萬7,645元,並無更換零件,有原告提出之TOYOTA
電子發票證明聯、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美崙服務廠理賠估
價單影本等件為證,則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為1萬7,64
5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
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用為1萬7,645元
,然系爭承保車輛駕駛人有行經十字路口,未將車速放行至
隨時可以剎停之程度,且未注意其他車輛動態之疏失,此有
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亦為肇事原因
。本院審酌被告及原告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
之責任歸屬,應由被告負80%、原告負20%之過失責任,爰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
任20%,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4,116
元(計算式:1萬7,645×80%=1萬4,11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4,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法令為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被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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