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5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勝
被 告 桃園市私立 雲鵬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鈺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自民國105年1月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就訴外人 馬芝霖 對被
告每月應領薪資(包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紅
利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內,至馬芝霖對原告債務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及自93年6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清償完畢。嗣於
本院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依本
院105年1月5日核發之桃院豪104年度司執字第95055號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自105年1月9日起(即
系爭執行命令送達之翌日),在97,170元,及自93年6月18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9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
息之範圍內,按月將馬芝霖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
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3分之1給付原
告,直至系爭執行命令失效日止(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給付扣押款之事實而生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10433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就訴外人馬芝霖積欠原告之債務範圍內,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馬芝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命令命被告應於97,170元,及自93年6月18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下
稱系爭債權),將馬芝霖對被告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
、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1/3,給付予原告
。詎被告以未給付薪資為由而未扣薪予原告,致原告債權無
法受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依系爭執行命令,自105年1月9日起,在
97,170元,及自93年6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馬芝霖每月
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3分之1給付原告,直至系爭執行命令失效日止
。
二、被告則以:馬芝霖雖為被告員工,惟亦同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母親,故被告均未給付薪資予馬芝霖,故無薪資可扣押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馬芝霖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依法取得對馬
芝霖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嗣原告持系爭債權憑
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被告
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及存證信函為證(均為影本,見本
院卷第6頁至第9頁、第14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
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馬芝霖任職被告中心並受領薪資,被告應按系爭執
行命令給付馬芝霖三分之一薪資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馬芝霖
為被告之員工並受領薪水,被告應給付扣押款等情,自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馬芝霖為被告之員工及馬芝霖與被告間每月有
薪資債權存在之事實。
⒉原告主張馬芝霖為被告員工並受領薪資乙情,固據其提出10
5年馬芝霖之投保資料及財政部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為證,然查,衡諸我國社會現況,不
乏實際上無任職事實,卻為圖享有勞健保相關福利,虛以投
保之狀況存在,此種行為雖非適法,然確屬常見,故若無其
他佐證,僅憑勞保投保紀錄,尚難遽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
僱傭關係存在之證明。且經本院調取馬芝霖104年至105年
之稅務閘門總歸戶資料,馬芝霖於105年度並無自被告處領
取薪資所得之紀錄,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是馬芝霖有無於被告處受領
薪資,已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馬芝
霖受僱於被告並受領薪資之事實,依舉證責任之法則,自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馬芝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執行命令,自105年1月9日起,在
97,170元,及自93年6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馬芝霖每月
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3分之1給付原告,直至系爭執行命令失效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