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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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
黃瑞真 右上訴人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地號基隆市○○區○○段○○○號之土地非其所有,係屬陸軍總司令部所有之公有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申請或同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在上開地號上搭建磚造房屋一棟(門牌號碼基隆市○○路○段○○○巷○○○弄○號),供其使用,面積、位置詳如附圖A部分,而竊佔公有土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又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闡釋在案。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在前開四四七號公有土地上,搭蓋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工作物,然辯稱:我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向 吳伯宗 買受系爭門牌號碼基隆市○○路○段○○○巷○○○弄○號房屋時,吳伯宗告知該房屋部分占用之鄰地,我可使用,且我僅依舊有房屋之牆壁修建成現有之二層磚造樓房屋,並非拆掉重建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
四、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罪即成立,其後繼續佔用竊佔之土地,乃犯罪狀態之繼續,非犯罪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狀態繼續中,將竊佔之土地移由他人繼續占有使用,該他人僅係承續其前手而占有,乃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主體而已,不另構成竊佔罪;又行為人承續其前手,而繼續占有使用竊佔之土地,縱其於占有後,即將原房屋拆除重建,其重建行為,如其未擴充原房屋佔用之面積,僅依原竊佔面積重建,則僅能認係竊佔狀態繼續中,使用主體及使用方法之變更,無另成立竊佔罪之餘地(本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六號刑事判決發回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四四七地號土地固為陸軍總司令部所有之公有地,然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向案外人吳伯宗購得門牌號碼基隆市○○路○段○○○巷○○○弄○號二層磚造房屋一棟,該房屋除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外,並有部分坐落在陸軍總司令部所有之上開四四七號之土地上,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十至六二頁、偵查卷第二三頁),被告顯係承續其前手吳伯宗而占有使用上開房屋,苟該房屋有發生竊佔陸軍總司令部所有四四七地號土地情事,原竊佔公有土地者應係案外人吳伯宗,而非被告,被告乃於前手竊佔狀態繼續中,承續其前手而占有,在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主體而已,應不另構成竊佔罪。又被告固有將上開買受之舊有房屋拆除重建,惟其重建後之房屋,佔用四四七地號公有土地面積為十九.六平方公尺,此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並未逾越原買受房屋佔用鄰地即四四七地號土地面積約二十坪之範圍(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則被告雖有拆除舊有房屋重建,但並未擴充原房屋佔用之公地面積,僅在前手原竊佔面積範圍內重建,依前揭說明,應僅認係竊佔狀態繼續中,使用主體及使用方法之變更,亦不能成立竊佔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佔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至被告在公有山坡地上設置工作物,是否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嫌,乃另一問題,且未據公訴人起訴,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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