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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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臺北縣三重市○○段一
九八三、一九二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將上開土地圍上白布條,堆置砂包, 雍塞 該既成道路,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未經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將上開地號土地出租於 丁得 運(另經不起訴處分),任 丁得運 在現場挖掘地基、樹立廣告招牌,經附近住戶乙○○予以制止,仍無成效,終致占據如附表所示面積六點五○平方公尺土地,致丁得運損壞該處既成道路之功用,致生往來之危險,妨害客觀上可利用該處行人之通行權。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且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為其構成要件。該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故其所謂陸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若其壅塞並非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尚難以本罪論擬。至所謂壅塞,係指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公眾往來之陸路者而言,如僅堆集物品於道旁,尚不得謂為壅塞(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他人不知之間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共危險、竊佔等罪嫌,無非以:⑴被告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號案件中已供認系爭土地確由其出租於丁得運,核與證人丁得運於前案供述相符,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乙份在卷可查。⑵系爭土地於七十五年間即為既成道路,有臺北縣政府八八北府工都字第七三七六一號函在卷可考,並據被告之子 陳啟文 證述在國小五、六年級時即走過上開地號土地,後來拓寬後才變成現在這樣,伊知道看板所立之處以前是路等語,足見被告之子已知系爭土地為道路之情,被告更應確知該地為既成道路之情甚明。⑶被告前曾因竊佔與本件告發人乙○○涉訟,被告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及上開起訴書各乙份在卷可據,告發人乙○○並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圍上白布條,堆置砂包,雍塞該既成道路,及被告出租於丁得運後,在現場挖掘地基、樹立廣告招牌等情,攝有照片正本十三幀、影本四幀在卷足憑,且被告自承與告發人有多次土地紛爭,益見被告故意以出租之手段,行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損壞、雍塞該處既成道路之功用,致生往來之危險至為明確。⑷又查仁愛段一九八三地號土地,除被告為共有人外,另有 陳賢陳哲雄陳朝和陳慶吾陳春庸陳章火 為共有人;而仁愛段一九二三地號土地,除被告為共有人外,另有陳哲雄、陳朝和、陳慶吾、陳春庸為共有人,而被告並無全部共有人同意使用之權利證明書,陳章火亦稱未同意被告出租丁得運等為論據。
四、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將系爭土地圍上白布條,堆置砂包,,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再將系爭土地出租丁得運在現場挖掘地基、樹立廣告招牌等情,然堅決否認有公共危險、竊佔等犯行,辯稱:系爭土地係與陳哲雄、陳朝和、陳慶吾、陳春庸及陳賢共有,而於出租丁得運前,已得共有人陳哲雄、陳朝和、陳慶吾、陳春庸同意;原共有人陳章火應有部分亦於七十五年間購得,僅係尚未過戶而已。另共有人陳賢據稱於日據時代死亡,復無繼承人辦理過戶,遂無法徵求意見。乃因不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始將該地出租他人搭蓋建物,並無壅塞道路或竊佔他人土地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依檢察官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複丈結果、該所地籍圖謄本、卷附系爭土地設立廣告招牌前、後及施工期間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雖屬既成道路,然該土地位於仁愛街與自強路交叉口,至仁愛街、自強路間均設有人行紅磚道可供行人通行,車輛則均行駛於仁愛街、自強路。而系爭土地於被告圍上布條、堆置砂包,及出租丁得運設立招牌、鋪設水泥、豎立支架及圍起紅線標示施工位置時,均未阻絕人行道,行人仍得行經系爭土地,進出該處便利商店,並能停放腳踏車、機車,僅係行走路面較為狹窄而已,被告自無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公眾往來之陸路可言。又告發人乙○○於原審調查時結稱:「所有建築物一樓之便利商店有二個出口,行人如果走人行道,並不會通過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則被告於系爭土地架設工作物及出租他人使用時,既未遮斷公眾往來之陸路;行人均能由人行道通行,或由系爭土地進出便利商店,依上開判例意旨,自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定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二)查三重市○○段○○○○○號土地共有人為被告與陳哲雄、陳朝和、陳慶吾、陳春庸;三重市○○段○○○○○號土地則為被告與陳賢、陳哲雄、陳朝和、陳慶吾、陳春庸共有,有該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證人陳慶吾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二、三年前甲○○的太太有向我說要出租給別人搭招牌。他有拿
二、三次的錢,大約幾百元的租金給我,只要他們有付租金給我,對此事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七八頁)證人即陳春庸之繼承人 李阿雪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被告的太太有跟我說要出租給別人,因他們有付租金給我,我有蓋章,是在八十八年二、三月時,我知道系爭土地有出租,我也同意出租。」(見原審卷第七九頁)另依被告提出之租金收據十紙所示,被告確有給付共有人陳哲雄、陳朝和、陳慶吾、陳春庸租金,足見被告辯稱出租系爭土地係經共有人陳哲雄、陳朝和、陳慶吾、陳春庸同意,應堪採信。雖證人陳章火於偵查中指稱:
「我是三重市○○段○○○號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九六分之一,我不知道甲○○將該處出租給別人,亦不知甲○○每月收租一萬五千元,甲○○出租並無告知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號卷第三三頁)然證人即陳章火之子 陳根旺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們在偵查中才知道有系爭土地九十六分之一之持分,我不知那是既成道路。該土地在七十五年時已賣給被告甲○○,當時辦過戶沒辦好,後來我們已辦好過戶手續給他。我父親沒有反對此事,該土地只有一點點,所以從七十五年至今都沒有再過問這塊地。」(見原審卷第七七頁)復有被告與陳章火等十四人於七十五年之買賣預約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足證被告辯稱於七十五年間購得陳章火應有部分之土地,確屬實情。公訴人以被告未經陳章火同意,認被告構成竊佔罪行,要無可採。再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共有人陳賢部分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欄均為空白,被告辯稱陳賢於日據時代死亡,致無從徵得同意,亦堪採信。則被告出租系爭土地時,業已購得陳章火應有部分之土地,復徵得共有人陳哲雄、陳朝和、陳慶吾、陳春庸同意,另共有人陳賢因據稱已死亡,無人繼承,遂無法取得同意,被告顯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有臺北縣政府八八府工都字第七三七六一號函在卷可考。而依卷附現場照片,該既成道路雖因事後縣府開路而退縮,然仍未廢道,且依告發人乙○○具狀陳明系爭土地為該處便利商店出入要地,足見系爭土地仍屬行人行走之道路甚明。又本件原審既已向臺北縣政府發函,經該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以八九北城開字第乙之三七二七號函示,認系爭土地因屬既成道路,故在未申請廢止前,不得起造建築物妨礙交通。況被告出租系爭土地,供人開挖成孔、坦設短鋼條及架設大型看板,曾造成他人受傷,顯已損壞該陸路,致生往來危險。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惟系爭土地雖屬既成道路,然被告架設工作物於道旁及出租他人使用時,並未致壅塞道路之程度,已如前述,公訴人上訴猶指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起造建物,致壅塞公眾往來之道路,要無可採。再告發人固有指稱被告出租丁得運使用系爭土地,曾造成他人受傷,惟被告既無壅塞系爭土地之既成道路,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告發人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公訴人僅以告發人片面指訴,即認被告已致生公共危險,要屬速斷。足見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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