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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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乙○○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丙○○、甲○○,與被告 陳英美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由丁○○、乙○○、甲○○、丙○○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起訴書誤為八十八年)一月、三月、六月間,由陳英美媒介,雇用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女性SAMPILOJANETH一人,先後在丁○○、乙○○、丙○○、甲○○之租住處,從事清潔打掃工作,每次交付陳英美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元至一千元不等之費用,陳英美則自其中取二百元予SAMPILOJANETH充工作之酬勞,迄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路、民族東路口查獲SAMPILOJANETH,並據SAMPILOJANETH之指述,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丁○○、乙○○、丙○○、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觸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就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為處罰之行為,須行為人明知所聘僱之人為外國人,且有與該外國人約定由該外國人服勞務,由行為人給付報酬之行為,始加以處罰,如行為人與外國人未有聘僱之合意,應認行為人欠缺犯罪之故意。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丙○○、甲○○等人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罪嫌,係以外國籍人SAMPILOJANETH在警訊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偵卷第四至七頁)。訊據被告丁○○、乙○○、丙○○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經查,被告丁○○於偵查中已辯稱:菲律賓籍女性SAMPILOJANETH是伊聘僱之陳英美帶來的,由伊給付酬勞一千元予陳英美(見偵卷第八頁背面至第九頁),伊未僱用SAMPILOJANETH,陳只說是她朋友(見偵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等語;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辯稱:我是僱陳英美,未僱用逸外勞SAMPILOJANETH,我把鑰匙交給陳英美打掃,之後陳英美後再把鑰匙交給我(見偵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四十四頁)等語;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辯稱:我僱用陳英美,每週一次,給陳英美七百五十元(見偵卷第十頁背面至第十一頁、第四十三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辯稱:我只是僱用陳英美,未僱用外勞(見偵卷第十二頁背面至第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等語。
四、又查,依據該外國籍人SAMPILOJANETH於警訊所證:伊逃逸後向菲藉華僑陳英美租屋居住,並知陳英美專門媒介、收容逃逸外勞,伊在丁○○住處工作期間,自1998年1月至1998年3月,每週一次,被告丁○○每次給付壹仟元予陳英美,再由陳英美交付二百元給該伊;伊在乙○○住處工作期間,在1998年3月,每週一次被告乙○○每次給付七百五十元予陳英美,再由陳英美交付二百元予伊;伊在甲○○住處工作期間,自1998年1月至1998年3月,每週三天,每次工作都與陳英美一起去,被告甲○○每月給付一萬五千元予陳英美,再由陳英美交付三千元予伊;丙○○是一名報社單身男子,所以都是由丙○○聯絡陳英美,陳英美再叫我去該處工作,由丙○○給我七百五十元酬勞等情(見偵卷第四頁背面至第七頁)。依該外國籍人SAMPILOJANETH所證薪資給付方式,被告丁○○、乙○○、甲○○交付薪資之人係同案被告陳英美,再由陳英美將所得之薪資交付給該外國人SAMPILOJANETH,是被告等辯稱渠等係僱用陳英美,應堪採信。則被告丁○○、乙○○主觀上僱用之人應為同案被告陳英美。雖本件查獲之外國籍人SAMPILOJANETH於警訊時供述:由被告丙○○親自交付七百五十元薪資給伊等語;惟被告丙○○堅決否認給付薪資予該外國人,參以該外國籍人SAMPILOJANETH於警訊時,亦證稱本件被告丙○○係以電話聯絡陳英美,再由陳英美叫伊自行至該處工作等語,足認被告丙○○主觀上僱用之人亦為同案被告陳英美,被告丁○○、乙○○、丙○○、甲○○於歷次警訊及偵審之陳述,均堅稱渠等僱用之人係同案被告陳英美,未僱用前開許可失效之外籍人士,同案被告陳英美亦坦承受僱於被告丁○○、乙○○、丙○○、甲○○,則被告丁○○、乙○○、丙○○、甲○○與該外國籍人SAMPILOJANETH之間,應認並無聘僱之合意,雖由同案被告陳英美攜同該外國人至渠等住處工作,惟僱傭關係應係存在於被告陳英美與該外國人之間,自難令被告丁○○、乙○○、丙○○、甲○○負違法聘僱外國人之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乙○○、丙○○、甲○○等人有明知為外國人而非法聘僱之行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起訴部分應諭知無罪已如前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一四號,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被告甲○○另涉嫌自八十六年九月至十月底,在台北市○○區○○路四段四二五號十四樓,以月薪一萬七千二百元,僱用菲律賓籍勞工TELANEDITHAMILLADO一名,從事幫傭工作等情,惟此部份事實於起訴書內並未敘明,且與起訴部分之事實不同,而被告甲○○被起訴部分應諭知無罪已如前述,此部份涉嫌犯行未據公訴人起訴,法院自不得審理,應退由承辦檢察官另行偵辦。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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