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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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擔當自訴人臺灣高等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向甲○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福特一九九三年份營業小客車一部,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六百元,每三日應付租金一次,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止,至租賃契約屆期,乙○○並應將所承租之車輛交還甲○公司;訂約後甲○公司已將前開營業小客車交付乙○○持有使用。其後乙○○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惟曾先後以其母生病住院及辦理其母喪事為由,向甲○公司請求暫緩繳交積欠之租金,並獲得甲○公司之同意。詎租車期限屆至後,乙○○竟未依約將上揭租用之營業小客車交還甲○公司,另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臺北地區將自己持有之前開T二─七四九號營業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拒不返還。
二、案經甲○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以撤回自訴論。其非告訴或非請求乃論之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院因認為有必要,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貳、被告乙○○被訴侵占部分:訊之被告乙○○經合法傳喚雖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辯解
,然據其在原法院之陳述則坦承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承租右開營業小客車,但矢口否認有侵占之意圖,辯稱: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九時或十時許,在自訴人公司將車輛交予自訴人公司內駕駛車號為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司機云云。惟查,依被告與自訴人所訂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乙○○應於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應將所承租之汽車交還自訴人接收,該租賃合約書影本一紙附在原審卷第四頁可稽;從而,被告乙○○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即負有交還上開所租用營業小客車之義務,自無庸置疑。復查,被告乙○○於租賃期間屆至後迄今仍未將右開租用之營業小客車交還自訴人之事實,業據自訴代理人到庭指述甚詳;並經證人即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司機蒲桃松在原審到庭結證:被告並未將所租用之T二─七四九號營業小客車交予伊,且被告如有還車,公司會開立車條予被告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被告乙○○雖辯稱:已將T二─七四九號營業小客車返還自訴人公司,然並未能提出相關之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所辯自無足採。再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租期屆滿之日並未依約返還所承租之T二─七四九號營業小客車,迄本案訴訟中仍拒不將所承租之營業小客車交還自訴人;則其主觀上有將該車據為己用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已更易持有為所有,自亦灼然可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標的係福特一九九三年份之舊車,事後尚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未將承租之車輛交還自訴人,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拘役伍拾伍日。並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之新法,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自訴人之上訴意旨以:被告一年多不還車,積欠租金數十萬元,僅處以拘役幾十天,難屬相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乙○○被訴詐欺罪,被告丁○○○被訴侵占、詐欺罪部分: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右述時、地向自訴人租車時,被告丁○○○曾在契
約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被告乙○○於租賃期間屆滿未將所租車輛返還自訴人,而將之侵占入己,則被告丁○○○自應共負侵占罪責;又,被告乙○○租借車輛後,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即拒付租金,因認被告乙○○、丁○○○另共同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據被告乙○○、丁○○○在原審之陳述,均否認有上揭犯行,乙○○並辯稱:伊租金繳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就未再繳交,但當時係因伊母親住加護病房,伊有告訴自訴人;後來又打電話給 蒲盛松 本人,告訴他伊正在辦伊母親之喪事,他有答應伊暫緩還車及錢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自必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七三號著有判例。而共同正犯則以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為其構成要件。查,自訴人所有之T二─七四九號營業小客車係由被告乙○○承租,被告丁○○○僅係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有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附在原審卷第四頁可稽。次查,T二─七四九號營業小客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租用後,即由同案被告乙○○占有使用等情,,已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證被告丁○○○持有T二─七四九號營業小客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丁○○○自無侵占該營業小客車之可能。再查,本件又查無證據足證被告丁○○○與被告乙○○間,就侵占本案車輛有如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亦無從認定被告丁○○○係另被告 高得福 所犯侵占罪之共同正犯。
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至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亦須以一方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成立要件,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明。查,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自訴人租用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前之租金,均有按時繳付等情,已據自訴人在自訴狀中陳明(見原審卷第二頁)。次查,自訴代理人蒲盛松在原法院調查中已陳稱:被告乙○○曾於不詳時間打電話給渠說他母親生病,他說要晚點交租金;...並曾於不詳時間打電話說他辦母親喪事,渠也同意他暫緩交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又,被告乙○○之母 莊高好 確曾因椅狀結腸穿孔併嚴重腹膜炎及休克,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在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手術,切除乙狀結腸、橫結腸造廔及引流手術;術後因感染嚴重且腹壁壞死,腸道外漏,故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手術切除壞死腹壁,改用開腹引流,每日進開刀房進行清創及腹腔灌洗;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又因降結腸壞死進行降結腸切除及迴腸造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又因空腸破裂進行部分空腸切除;因病患不能經口進食,故長期使用全靜營養待狀況穩定後重建腸道;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病患家屬放棄治療辦自動出院;但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又送回醫院繼續治療;於八十九年二月及三月間都是同樣狀況在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加護病房中治療;期間病況起起落落,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死亡,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耕醫病歷字第0四九五號函及所附之病歷摘錄表乙份在原審卷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可稽。則被告乙○○所辯:因伊母親住加護病房,伊有告訴自訴人;後來又打電話給蒲盛松本人,告訴他伊正在辦伊母親之喪事,他有答應伊暫緩還車及錢乙節,自屬可信。再查,被告之母親莊高好既係確實因椅狀結腸穿孔併嚴重腹膜炎及休克,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即接連多次在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手術,切除乙狀結腸、橫結腸造廔及引流手術、切除壞死腹壁、改用開腹引流、每日進開刀房進行清創及腹腔灌洗、進行降結腸切除及迴腸造廔、進行部分空腸切除,於八十九年二月及三月間均因同樣狀況在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加護病房中治療,迄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死亡,有如前述;以該情狀觀之,須花費鉅額之金錢及大量之時間照顧,亦屬事理之常。從而,被告乙○○以之為由請求緩交租金,衡情尚難謂係詐術之施用,尚與術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紛爭,自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以為解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丁○○○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及被告丁○○○有自訴人所指之共同侵占犯行,該二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就被告乙○○被訴詐欺罪部分,就被告丁○○○被訴詐欺、共同侵占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自訴人之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簽立本票予自訴人,致自訴人誤信本票會兌現,然本票至今無法實現債權;且被告租車時冒稱是同業,經自訴人質問方又改口,自訴人以為被告既係同業會依行規不欠帳,卻入被告乙○○租車詐術之圈套;而被告丁○○○幫助共犯偽證乙○○還車,有犯意聯絡及行擔甚明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自訴人另指摘被告曾在大正車行承租計程車,欠帳走人乙節,縱為屬實,亦核與此部分被告二人之犯行是否成立無關,併此敘明。
肆、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請檢察官擔當訴訟。被告乙○○、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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