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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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О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受僱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號一樓(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全區瓦斯安全設備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經核准更名登記為全泰瓦斯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全區瓦斯公司),擔任「瓦斯防爆防震器」(又名瓦斯安全閥)之推銷員,以每只售價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由其抽成九百元佣金之方式,推銷前開瓦斯防爆防震器。惟其明知自己並非大臺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臺北區瓦斯公司)之員工,且其所負責推銷之前開瓦斯防爆防震器,市價僅值三百元,連工帶料亦僅值八百元,竟為求提高銷售業績以獲取較多佣金,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丁○○、己○○、甲○○謊稱自己是大臺北區瓦斯公司之員工,以檢查瓦斯管線之名義,持其自稱為「瓦斯測量器」之物品,在各該地點檢查瓦斯管線,並向丁○○等人表示,彼等住處之瓦斯管線漏氣,需加裝瓦斯防爆防震器,使彼等陷於錯誤,而應允以二千五百元之高價裝置其所售之瓦斯防爆防震器,並當場交付二千五百元之價款。乙○○復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以同法使戊○○陷於錯誤,,應允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裝置瓦斯防爆防震器,惟因戊○○當時並無現金,而未取得款項。其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路四百六十九巷四十五號七樓,以同法向丙○○表示彼住處瓦斯管線漏氣需加裝瓦斯防爆防震器時,丙○○因覺可疑打電話向大臺北區瓦斯公司查證,始得知乙○○假冒情事,而報警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詐欺既遂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酌情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謂:其為銷售瓦斯防爆防震器之業務員,經與客戶接洽議價後,才予施作安裝,係以正當方式推銷貨物,並無施用詐術犯行,原審誤以其犯詐欺罪,自有未合。又其家境清寒,請准予分期繳付罰金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並非大臺北區瓦斯公司員工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即大臺北區瓦斯公司工程師 高豐成 證述屬實。而被告所推銷之瓦斯防爆防震器,屬簡單的阻斷器,材料進價不超過三百元,加上換裝費也不應超過八百元等情,業據證人 李賢忠 證實。
(二)被告向被害人丁○○等人謊稱是大臺北瓦斯區公司之員工,假借檢查瓦斯管線之名義,持其自稱為「瓦斯測量器」之物品檢查瓦斯管線,並向丁○○等人表示彼等住處瓦斯管線漏氣,需加裝瓦斯防爆防震器,使彼等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係大臺北瓦斯公司之員工,且彼等住處瓦斯管線漏氣,需加裝瓦斯防爆防震器,而應允以二千五百元之高價裝置等情,亦據被害人丁○○、己○○、甲○○、戊○○指訴明確。
(三)觀諸卷附照片及識別證所示,被告當天所穿著之制服款式、顏色,與大臺北區瓦斯公司員工制服類似,並繡有北區服務處等字樣,身上所配戴之證件並印有「全區瓦斯臺北區安全開關服務處」,確實足以使人誤信被告係大臺北區瓦斯公司之員工。
綜上,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誤信其為大臺北區瓦斯公司之員工,及彼等住處瓦斯管線漏氣,需加裝瓦斯防爆防震器,而同意以二千五百元之高價裝置之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至於有期徒刑准否易科罰金及得否分期繳付,核屬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要非本院所得審酌。是以,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