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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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搶先右轉,不慎撞及同向右後前來由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致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肱骨骨折傷害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竟未將丙○○送醫,即加速逃逸,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涉有右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述、台北市立中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十四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二十一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開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事發後馬上打一一九叫救護車,救護車不到一分鐘就來,是告訴人堅持不上車,警察叫我簽名證明救護車來了而不去醫院,因告訴人車子壞了,所以就給告訴人新台幣一千
五百元始離開,之後怕告訴人告我,就去交通隊報備等語,經查,本件車禍肇事後,被告確有打一一九電話叫救護車,並在現場等侯,惟因被害人丙○○拒絕上救護車前往醫院就醫,乃由被告在救護紀錄表上簽名以示證明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外,並據證人即前往現場救護警員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十七時二十五分確實有前往忠孝西路、中華路口出勤救護,因抵達現場之後,詢問患者有無要送醫,他表示不要送醫,我們就請他簽名,當時兩輛車都在現場,現場沒有人告訴我們有肇事逃逸之事,我們抄完車號後就回隊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並提出載明由乙○○簽名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七五頁),該證人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依紀錄表所載,被告與告訴人均有在場,紀錄表上是被告簽名沒錯,是告訴人拒絕上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參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載明:報案時間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十七時二十三分許、發生地為中華路一段一號、警力派遣為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黃文南 、處理情形營小客:MQ-八五六、重機:OGW-七八六等情,有上開記錄單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七四頁),及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勤務指揮中心服務紀錄表亦載明:報案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十七時二十五分、案由為車禍救護、救護地點忠孝西路中華路口、出勤分隊城中救護車乙輛、出勤人員甲○○、 蘇瑲鵰 、到達時間十七時二十八分、服務經過:係車禍救護。患者拒絕送醫等情,亦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年五月七日北市消勤字第九0二一二二四四00號函附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六四頁),核與被告所辯各情亦屬相符,足證救護車前往肇事現場時,被告仍在現場,由於被害人丙○○拒絕就醫,遂由被告在救護紀錄表上簽名以示消防救護人員到達現場完成救護手續,被告並於事後就車禍事宜報警備案之事實無誤。又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上雖無報案人資料,然若非被告打一一九報案而係企圖逃逸,被告斷無等待救護車到達,被害人丙○○拒絕就醫後,在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簽名,以供查緝,是被告辯稱:由其打一一九報警之事實,尚堪採信。至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警員黃文南於原審證稱:打一一九,就會通知最近的消防隊,他們就會派車,一般救護車來如果當事人不去醫院,當事人都要簽名,這件案子我去現場時,只有告訴人一人在現場,被告是二小時後到交通隊報案,我們接到報案電話,打電話到城中消防分隊問就得知肇事車號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然警員黃文南係救護車前來救護處理完畢離去後始到達車禍現場,此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因肇事現場離城中分隊比較近,所以我們先到達現場,我們離開時,沒有看到轄區的警員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則被告於救護車前來救護時仍在現場,因被害人拒絕上救護車前往醫院就醫,嗣在救護紀錄表上簽名以示消防救護人員到達現場完成救護手續後離開現場,自難指為肇事逃逸,證人黃文南之證言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立法理由在於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從而,本件被告肇事後,既由其打一一九報警,在救護車到達肇事現場時,被告確實仍在場,並無離去,待被害人丙○○拒絕搭乘救護車前往就醫後,被告始離開現場,並於事後報警備案,是被告於肇事後,積極尋求救援,以達救護對被害人丙○○之目的,自無企圖逃逸之故意及犯行。另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所為指述、台北市立中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十四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二十一張等證據,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與被害人丙○○於右開時地發生車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警員黃文南之證詞指稱被告肇事逃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法官施俊堯
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