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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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О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之BD─六二五六號自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係擬申請報廢之車輛,長期未經使用停放於路邊,而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即停放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方五十公尺之路邊(起訴書誤載為佔用慢車道),其於停車時本應注意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設備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而依當時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前開路段路側之白實線與路面邊緣之中間,該車右前輪、右後輪均據離右方路面邊緣一.二公尺,並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且該車車頭與前方緊鄰最近之路燈距離為十五點一公尺,車尾與後方緊鄰最近之路燈距離則為五十三公尺,而緊鄰該車後方又無停放其他車輛,在此夜間照明設備不清之情況下,甲○○仍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在該車後方設置反光標誌,警示後方來車,即將車輛停放該處。嗣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凌晨約零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五時許),適有 莫泰山 (起訴書誤載為 莫心和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八德市○○路由八德往大湳方向行使,因酒後駕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該自小貨車車後斗左側,莫泰山人車倒地,以致頭、胸部挫傷,顱內出血,當場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停放該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該路段係路肩,可以停車,並未佔用慢車道,停車後右側車輪已相當接近路邊草叢,左側車輪距車道邊線尚有一.二公尺,停車位置前方即有路燈,並於車輛後側擺放圓錐以為警示,就車輛之停放已盡相當注意,且其停放位置亦非妨害他人通行之處所,況被告將該車停放於案發地點長達一個月,皆未發生事故,足見被告之停車行為與死者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死者在重感冒下飲酒、熬夜、致體力不佳、反應遲鈍所致云云。經查:
(一)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做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方五十公尺處係雙向二車道,其車道劃分設施,關於快慢車道之分道設施間係無劃分或無慢車道,距離馬路邊緣之水溝起約三點三公尺處畫有白實線,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案發當日所攝之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八至十四頁),是該路段既未劃分快、慢車道,或係無慢車道,且其白實線係設於路側,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停放貨車之地點應屬得停放車輛之路側,而非慢車道,公訴意旨認屬慢車道,而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均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該處既為得停放車輛之路段,被告即應遵守規定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然被告之貨車停放位置係右前輪、右後輪均距離右方路面邊緣一.二公尺,左前輪、左後輪距離左方白實線分別為一.二公尺及一.三公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貨車之右前輪及左前輪距離右方路面邊緣及左方白實線均為一.二公尺,足見被告係停車於路側之中央,並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其辯稱停車後右側車輪已相當接近路邊草叢,就汽車之停放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查被害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與軍中同事 劉曉誠 ,在桃園縣龍潭鄉龍潭花園KTV分手,被害人自行騎乘機車返家乙節,業據證人劉曉誠於警訊筆錄及偵訊時證述屬實,因之本件被害人肇事之時間,應係凌晨零時許之夜間。又證人即案發當日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翁正榮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路段夜間有路燈,晚上雖有路燈,仍應注意因為還是有點昏暗。」、「前面路燈距離十五米一,後面五十三米,前面的路燈照得到車子前面,後面的路燈照不到車子後面。」、「現場被告小貨車尾燈沒有亮。」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四月二十日調查及審理筆錄),並經其實地測量被告停放貨車處與前後路燈距離,製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記錄表一紙及照片十二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停放貨車位置確與前後路燈相距甚遠而無法照明清楚。再觀之前揭照片中,被告停放貨車之地點右側即為菜園,左方為道路,前方並無近鄰之商家或招牌,後方亦無近鄰停放之車輛顯示車燈或警示標誌,而案發時間又為凌晨零時許,當時視線應屬昏暗不明、視距不良,堪以認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雪雨、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亦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有在車後放置圓錐云云,惟衡諸一般圓錐雖可做為障礙物,但不具有反光之效果,一般道路進行修繕工程時除放置圓錐外,於夜間尚會加置閃光警示燈,作為警示;況自小貨車之車身本即較一般自小客車之車身為高,需以反光標誌懸掛於車斗上,方足使後方來車知悉前方停有車輛存在,而從被告所提之卷附照片顯示,置放於地面之圓錐,其高度僅達被告車斗下方不到一半之高度,無法使後方來車知悉前方停有車輛,顯難具有警示之作用;且警員翁正榮亦證稱被告之小貨車尾燈沒有亮,均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悖。故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四)被害人莫泰山確因本件車禍致頭、胸部挫傷,顱內出血而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
(五)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又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停放擬報廢車輛於該處,短時間不加以移動,停車時更應注意上揭規定,將車輛妥善停好,而肇事當時之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緊靠路邊停車、且未設置警示標誌致肇車禍,其行為顯有過失。至被害人莫泰山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自後追撞被告前開靜止中之小貨車,亦同有過失,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惟被害人之過失並不能解免被告之責任。再被害人莫泰山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辯稱:停放車輛於該處已達一個月,均未發生車禍,被告之停車行為與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有因果關係,至該條件之存在,或因其他條件之介入而未產生結果,是該條件已存在多久、結果係何時發生,均無礙於因果關係之成立。查被告路邊停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亦未於車後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他人可能因而撞擊或擦撞之事實,一般人均有預見之可能,當亦為被告所預見,被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賦予「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之注意義務,亦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未注意,任意停放,致肇生車禍,其有過失甚為明顯;又查本件肇事地點路段僅有雙向二車道、且未劃分快慢車道,則機車自應行駛在白實線右方之路側,本件被害人行駛於其本應行駛之車道,而因被告停放車輛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致撞上被告停放之貨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告停放貨車於該路段時間之長久而有所影響。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原審法院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之素行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以及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於肇事前有飲酒,走路已搖搖晃晃(此部分業據證人劉曉誠於原審證述屬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刑,並說明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規尚非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猶執陳詞,否認有任何過失行為,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犯後業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理賠,有和解協議書乙份在卷可按,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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