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4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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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6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原告甲○○
乙○○被告經濟部水利處代表人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水利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係違法處分,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三七所為經()訴字第八九○八九五二八號訴願決定亦為枉法仲裁等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查被告機關址設台中市○○區○○路二段五○一號,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自有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書記官黃瑞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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