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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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兆龍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甲○○、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叁年。
扣案之偽長壽淡香菸壹佰柒拾箱(每箱柒拾貳條,每條拾包)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釋宏號」漁船船長,甲○○、乙○○為船員(下稱丙○○等三人)。彼等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凌晨零時許,自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報關出海,前往至東經一百二十二度四十五分、北緯二十五度四十分處,即棉花嶼至彭佳嶼間基線段約三十六‧五海浬處之公海處作業捕魚,同月八日晚上,丙○○受某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大陸船舶人民(成年人)許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以走私物品入境之託,言明俟貨至基隆即有名叫「 阿吉 」者會前來接應,可自「阿吉」處獲得上開報酬,而應允之。乃丙○○等三人即基於與該大陸人民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船長丙○○指示船員甲○○、乙○○,由其三人自該大陸船舶搬運接駁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大陸製造偽長壽淡香菸一百七十箱(每箱七十二條,每條十包,共計十二萬二千四百包。完稅價格八十五萬六千八百元),上其漁船私運該批菸類入境基隆八斗子漁港。嗣因颱風過境未遇及「阿吉」,經警據報由檢察官率員於翌(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停泊於八斗子漁港之該船上扣得上開私運進口之菸類一百七十箱。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丙○○如何於前揭時地,受不詳之大陸船舶人民許以六萬元之價,謀議以「釋宏號」漁船為接駁載運工具,由被告甲○○、乙○○及丙○○自該大陸船舶搬運接駁前揭菸類一批入境至基隆八斗子漁港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丙○○於偵查中供承:「我出海捕魚,因沒有捕到魚,碰到大陸漁船叫我將東西載到::,將貨交給阿吉」、「:說阿吉會拿六萬元給我們,我與甲○○、乙○○三人,我們大家一起搬貨,也知道走私這件事,:錢將平分」、「甲○○、乙○○知道是菸,但不知品牌」(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正反面);原審陳稱:「我是船長,沒有抓到魚,臨時碰到大陸漁船,叫我們幫他載的。他說在基隆有人叫阿吉會來接。後來碰到颱風,不敢把香煙丟掉」、「煙是用紙箱裝的」(見原審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被告甲○○、乙○○在偵查中一致供稱:「有參與搬運走私物品。我們都有一起搬,想抓魚但抓不到,碰到大陸魚船要我們載私貨,想說賺一點工錢,:」、「我們知到是菸,但不知是何品牌:」(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正反面)等各語,核符一致,並有經檢察官率警在上開魚船上所查獲如前述之菸類扣案可稽。則被告丙○○等三人均具走私犯意至明,且對於走私物品為菸類,亦知之甚稔。被告甲○○、乙○○否認其有走私之犯行,並以彼等僅接受船長指揮而搬運紙箱,不知接駁紙箱內是香煙,無走私之意思云云置辯,顯非可採。
二、按行政院修正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丁項規定「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口物品論」。本案查獲前述菸類,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北菸廠鑑定結果非屬該局產製品,為大陸製造偽長壽淡菸,有該菸廠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菸試字第三八二二號函足佐(附於警訊卷),又上開菸類完稅價格為八十五萬六千八百元,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基普緝字第八九一0六二三0號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六頁)。依此,則扣案之菸類屬於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無疑。
三、依被告丙○○所稱,其三人接駁菸類地點在東經一百二十二度四十五分、北緯二十五度四十分處,此地點即係在棉花嶼至彭佳嶼間基線段約三十六‧五海浬處之公海處,在我國十二浬領海及二十四浬鄰接區外,而在二百浬專屬經濟海域內等情,業據內政部九十年二月二日,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0二九0一號函說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七九頁)。則被告等係在十二浬領海外以前揭方式接駁著手私運固明,被告丙○○雖或又辯稱,該批菸類係欲運送至「東經一百二十二度四十分、北緯二十五度十五分處」海面(經查該地點亦在十二浬領海外),交由「阿吉」接駁,因颱風過境,又未見「阿吉」其人,才入港避風云云。經查,斯時前後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十五時十五分,確有發布第十五號颱風(寶發)海上颱風警報,八日二十時四十分,發布海上陸上颱風警報,十五日十五時,發布解除颱風警報。此颱風接近基隆時間,在九月九日至十日之間,颱風中心並未登陸,但經由台灣東方海面通過,颱風環流影響基隆地區等情,雖經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中象參字第九000一八四號函敘在卷(見原審卷第四三頁)
。但被告丙○○在原審已明白供稱該批菸品係「:,臨時碰到大陸漁船,叫我們幫他載的。他說在基隆有人叫阿吉會來接。後來碰到颱風,不敢把香煙丟掉」等語綦詳如前述,被告丙○○此節所供,其交貨地點明確,較之於在茫茫公海處所為交貨之陳述,為屬可信。至於颱風過境僅止於未及遇上阿吉交貨取款之巧合而已,所辯上情,應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憑採。綜據上述,被告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四、被告丙○○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核其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其三人與該不詳之大陸船舶人民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一)原判決論處被告甲○○、乙○○罪刑,事實欄卻記載其二人不知情,有事實與主文、理由不相適合之違誤;(二)原判決所述之「東經一百二十二度四十分、北緯二十五度十五分處」海面,經查該地點亦在十二浬領海外(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原審未經查證即逕認係在十二浬領海內,已嫌率斷,並據此認定被告係自十二浬領海外之海面,私運至十二浬領海內,且認所謂進口或出口以起岸或下案為既遂或未遂標準之己見,復以被告入港避風為緊急避難之行為,論處被告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罪刑,即有未洽;(三)扣案之菸品現正保管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北分局緝私倉庫中,尚未裁處沒入,此據該分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公企局調字第○三四二八號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該菸品屬共同被告即不詳之大陸船舶人民所有,原判決以非屬被告等三人或阿吉所有,說明不予宣告沒收,同有不合。被告甲○○、乙○○上訴否認犯罪,雖非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論處被告等三人未遂罪刑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如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因捕魚無獲,一時貪念而萌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走私犯罪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甚大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前述菸類一百七十箱,為共同被告即不詳之大陸船舶人民所有,已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等供明,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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