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軍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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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軍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軍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原名 陳兆唯
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九十年法仁判字第00二號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前空軍作戰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八十六年明訴字第00四號;第一審: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八十九年台判字第0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原名陳兆唯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入伍,義務役,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退伍)、甲○○(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入伍,義務役,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退伍)原分係前開單位一兵及二兵。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二人休假期間,偕同友人 林政偉楊玉如吳靜怡尤日祥廖明源高松崑 等人,至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亞都KTV唱歌,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離開該店,行經同路段一0八號前時,突有尋仇之民人 陳進昌蔡學堂劉醇政陳明村詹易修 等五人,分乘二部機車前來,其中陳進昌持木棍對尤日祥吼叫「就是他們!」後,即不分青紅皂白以木棍毆打尤日祥,而尤日祥、廖明源、高松崑(上述三人共同傷害致死部分,另案已由台灣台中地方法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有該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判決在卷可按)、上訴人乙○○、甲○○等五人見狀,遂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除尤日祥以其腰間所繫之皮帶外,其餘四人則分別持路旁撿拾之木棍、酒瓶或徒手,與陳進昌等人進行互毆,迨警方趕至,始各自逃逸,其中被害人劉醇政因遭上訴人乙○○、甲○○及尤日祥、高松崑、廖明源等人之擊傷倒地,經送醫急救後, 劉民 因左額顳部、顱頂等部多處外傷,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犯罪事實,係審認:㈠上訴人乙○○、甲○○偕同友人尤日祥、高松崑、廖明源等人、於前揭時、地,或持木棍、酒瓶、皮帶或徒手,與民人陳進昌、陳明村、蔡學堂、詹易修、劉醇政等發生打群架乙事,迭經上訴人乙○○、甲○○等二人於偵、審各庭中坦承不諱。本件雖係陳進昌等人先行挑釁,上訴人乙○○、甲○○等起而對抗所致,惟上訴人乙○○、甲○○等人在反擊行為外,尚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㈡本鬥毆事件,肇因二方人員誤認尋仇對象,發生口角進而互毆,應非事前協議所致,當屬可信。惟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式,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案上訴人乙○○見友人尤日祥與陳進昌互毆,而與上訴人甲○○加入毆打陳進昌行列,另同夥其中三人圍毆死者劉醇政,迄警員到場取締,始停止打鬥,而四散逃逸,乙○○、甲○○偕友等人,與陳進昌等人肇生互毆行為當時,渠等相互間欲致對方於傷之默示已然合致,自與共同正犯之構成要件相符。㈢上訴人乙○○、甲○○均否認有毆打死者劉醇政之行為,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伊等未說謊,而劉民參與打鬥時,究係與被告等友人何人對打?雖已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惟就證人詹易修證述:「有三人打劉醇政,姓名不知道,一人拿木棍、一人拿折疊椅、一人空手,三人都打他頭部,也有打身體。」,可證被害人劉醇政確係遭乙○○、甲○○、尤日祥、 蔡明堂 、高松崑等其中三人,持器械毆擊,以至死亡,而上訴人乙○○、甲○○均亦預見渠等及友人分持木棍、酒瓶、皮帶或徒手打群架之行為,將致人於傷亡,伊等合力動手鬥毆時,且已具共同傷害他方人員之意思,被害人劉醇政遭伊等友人圍毆成傷致死之結果,自為上訴人及伊等友人與之鬥毆之合同犯行所致,故無論劉醇政究係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害?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及加重結果之責,並無分別何部位之傷?或孰為下手人之必要。㈣本件被害人即死者劉醇政經台灣台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解剖屍體後,推定死者係因受鈍器攻擊造成右額顳部、顱頂部、左眉上部、後顱枕部、左耳輪及耳下至頭部多處外傷,導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此有勘驗筆錄、驗斷書、解剖紀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影本乙宗在卷可稽,核與證人詹易修之前開證述劉醇政係遭三人持器械毆打頭部之情節相符。㈤上訴人乙○○、甲○○於前述時、地,與共犯尤日祥、廖明源、高松崑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並分別或以拳頭或以木棍等器物與劉醇政等人互毆之行為分擔,因而將劉醇政擊傷致死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本件鬥毆之肇因,乃係死者劉醇政等人因誤認上訴人乙○○等人為仇家,並加以攻擊,始引發衝突,事出突然,又非上訴人等人主動尋隙挑釁而起,且所用之木棍等物均係臨時撿拾,顯非預謀傷人,衡其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如處以本罪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及上訴人二人素無前科,且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示懲儆。因而駁回被告及軍事檢察官第一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中認定上訴人乙○○、甲○○與尤日祥、廖明源、 高松昆 等五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與陳進昌等人進行互毆;而理由二之㈢中則認定被害人劉醇政確係遭乙○○、甲○○、尤日祥、蔡明堂、廖明源、高松崑等其中三人,持器械毆擊,以致死亡。依理由二之㈢所戴上訴人乙○○、甲○○係與尤日祥、蔡明堂、廖明源、高松崑等六人與對方互毆。是上訴人乙○○、甲○○等究係五人或六人與對方進行互毆,原判決之事實與理由所載不一,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尤日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警訊中供稱:我、陳兆唯二人與他們群毆,另外我們這邊的人,我就不太清楚,對方多少人,我也不太清楚等語(詳見警訊卷第五頁);廖明源同日於警訊中供稱:我們唱完歌,一夥人一起下樓至向陽路一0八號,那時大約四時二十分許,有一群年輕人約有七至八位(其中一人拿木棍)向我們衝過來打我們,對方有人說是認錯人,但馬上又有群年輕人也衝上來,大家就亂了,場面失控,大家開始打群架,場面很亂..等語(詳見警訊卷第六頁反面);林政偉同日於警訊中證稱:..對方動手打尤日祥他們,於是大家就一哄而散等語(詳見警訊卷第九頁)。按依尤日祥、廖明源及林政偉上揭供述,及原判決所認定「是乙○○、 張許勝 二人合毆陳進昌,乙○○並追打陳進昌一、二十公尺;及被告同夥其中三人或持木棍、鐵椅或徒手合毆劉醇政」等情,可見當日係由對方先出手毆打上訴人這方之人,因事出突然,上訴人乙○○等人在倉促間本能反應為反擊行為,進而互毆,在混亂中打成兩團群架。依當時情況觀之,上訴人乙○○、張許勝二人合毆陳進昌時,是否知悉另有一團群架?是否知悉另一團群架中是渠等之友人在合毆劉醇政?原判決對此並未說明認定之依據。是原判決認上訴人乙○○、甲○○二人與毆打被害人劉醇政之人間有傷害罪之默示合意,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按傷害致人於死罪,須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能預見」而「未預見」為限。若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能預見並有預見,進而為毆打之行為,則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負故意犯之責,而非加重結果犯之責。原判決理由二之㈢中既認定上訴人乙○○、甲○○均亦「預見」渠等及友人分持木棍、酒瓶、皮帶或徒手打群架之行為,將致人於傷亡,渠等與友人並有共同傷害他人之合意,而被害人劉醇政亦遭渠等友人圍毆成傷致死之結果,原判決認上訴人乙○○、甲○○二人僅成立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L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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