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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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日通貨運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段,由中和往永和方向行駛,途經中和市○○路○段與景平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轉彎,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其智識能力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該交岔路口己方燈光號誌,正由直行及左轉指示號誌,轉變為僅能直行指示而不得左轉,而對向車道車輛已依其號誌綠燈起步行駛之際,竟貿然於該交岔路口往板橋方向搶先迴轉,待其迴轉至對向交岔路口之人行穿越道(斑馬線)時,適由甲○騎乘GHL─二六二號機車,自對向起步行駛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一時突然緊急煞車不及而於該斑馬線上摔倒滑行後撞及乙○○大貨車之右後輪,造成甲○因而受有左肩胛骨折、裂傷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而乙○○於肇事後於不詳路人向警報案,於警員 陳恩鄉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即在場向其表示係其肇事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迴轉時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路況相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十一、十七頁)。上開肇事現場雖業經移動,至無從測繪,惟有員警於事後所製並經被告認與肇事當時情形相符之現場圖乙紙附卷可稽;且被告亦於警訊時自承:「迴轉中山路二段往板橋方向,當時對向有一部公車減速讓我迴轉,此時與公車同向的駕駛人甲○駕駛機車突然從公車的右側駛出‧‧‧」等語;而告訴人於警訊亦指稱:「當時在等紅燈,我的左前方也有一輛公車在等紅燈,當變綠燈時,我與公車同向行駛,我距離在公車右後方約二至三公尺左右,突然由乙○○駕駛自大貨車行經該交岔路口在公車之前迴轉中山路二段往板橋方向‧‧‧」等語,是該交岔路口之中山路二段往板橋方向(即告訴人行駛方向)燈光號誌乃係綠燈遲延亮啟,以便供對向中山路二段往永和方向(即被告方向)直行及左轉指示行駛,惟於告訴人之往板橋方向綠燈亮啟後,被告之往永和方向之左轉燈光指示即行消滅,僅有直行燈光指示而僅准直行不得左轉(含迴轉),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警訊時均供稱其迴轉時對向公車減速讓其迴轉等情,顯見當時對向號誌綠燈已亮啟,對向公車因而起步直行,而被告己方之左轉燈指示顯已消滅而不得迴轉甚明,足見被告顯係於己方指示左轉燈光號誌消滅變換,而對向車輛已依綠燈號誌指示起步直行之際,搶先貿然迴轉,被告辯稱其係迴轉過後左轉燈誌才消滅變換,告訴人係為搶綠燈而衝出,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而於斑馬線上摔倒滑行後撞及被告大貨車之右後輪而受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轉彎,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又疏未注意看清對向並無來車始可迴轉,即貿然於燈光號誌變換之際搶先迴轉,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其智識能力均屬良好,已據其於警訊所自承,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其有過失至為明顯。至被告抗辯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本件告訴人固因緊急煞車不及而於斑馬線上摔倒滑行後始撞及被告大貨車右後輪受傷,其雖亦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處,惟此僅為本件車禍併生之原因,被告自難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併予敘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胛骨折、裂傷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憑,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係受僱於日通貨運有限公司從事貨運駕駛業務之人,已據其自承在卷,其因業務上之駕駛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不詳路人向警報案,而警員陳恩鄉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即在場向其表示係其肇事,有警員陳恩鄉出具之自首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其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法院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較重、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即向警察機關自首、及其肇事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被告事後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刑,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於本件車禍有任何過失行為,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