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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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九號
聲請人台灣土地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
送達相對人丁○○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七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壹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五年度全六字第三七六四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一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壹張計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二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並經聲請人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七九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一三四號裁定,撤銷上開八十五年度全六字第三七六四號假扣押裁定;並經聲請人以中壢六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七十四號,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至今已逾二十日以上期間,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全六字第三七六四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二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七九四號提存書、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一三四號裁定及中壢六支郵局第七十四號存證信函暨掛號函件收據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曾依本院八十五年度全六字第三七六四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一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壹張,面額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二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提存,為相對人供擔保,並經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七九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再聲請本院另以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一三四號裁定撤銷假扣押,且已撤銷假扣押事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八十五年度全六字第三七六四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二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七九四號提存書、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一三四號裁定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另調閱八十五年度全六字第三七六四號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及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一二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而聲請人為取回其擔保金,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此亦據聲請人提出中壢六支郵局第七十四號存證信函暨掛號函件收據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份在卷可考。又經本院再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應於五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而該通知亦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送達,惟相對人迄今亦無向本院具狀表示有何異議。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其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壹張,面額伍拾萬元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