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毒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四號G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施用毒品海洛因,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四年間假釋出獄,八年來未曾施用毒品。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在台南市○○區○○路三百號附近被盤查,帶回警局驗尿。竟因採尿程序草率,尿液可能遭掉包或是尿罐弄混,雖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但該尿液不排除非抗告人所有,因此不得作為抗告人有施用毒品之積極證據。原審裁定抗告人應接受觀察、勒戒,乃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經查:抗告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二時許,於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偵訊時,矢口否認施用任何毒品,但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復訊時,卻又辯稱於採尿數日前,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由一名不詳姓名、地址,綽號「草蜢」的朋友提供一些滲有海洛因嗎啡之香菸,免費供其使用,因此才會有尿液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抗告人先後辯解已有不同,其所辯是否可信已有疑問:況且抗告人既然無法聯絡該名「草蜢」男子,顯見雙方素無交情,何以「草蜢」會將市價昂貴之海洛因毒品暗中滲入香菸,卻又慷慨免費提供抗告人使用?其不合常理明甚。況抗告人於抗告時又改稱:尿液可能遭掉包或是尿罐弄混等語。由其先後不一之辯解,顯見抗告人所辯,均係意圖脫罪,臨訟編篹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抗告人經採集之尿液封罐,另編號為G7--124,經抗告人在編號對照表上親按指印,並在警訊筆錄內確認其編號,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南市衛驗字第九00五七一號檢驗成績書可稽。因此堪認抗告人確實在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二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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