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六О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一七八號縣道公路由臺南縣大內鄉往山上鄉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南縣山上鄉南洲村三三六之十一號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前,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行人甲○○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道路,貿然徒步由北往南穿越道路,乙○○見甲○○時已煞避不及,而在該路段內側快車道上,撞及甲○○,致甲○○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甲○○,致甲○○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在車道內行駛,且當時伊正準備在前方右轉,所以車速不快,又因當時與客運車會車後,甲○○始橫越道路,致伊煞車不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並致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
坦承不諱,核與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四幀及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警卷可稽,堪信被告此部分自白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當時與客運車會車後,甲○○始橫越道路,致伊煞車不及云云。然查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案發時已係七十二歲高齡之人,行動緩慢,而肇事地點係雙向四線道道路,衡情甲○○實不可能於客運車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剛會車後,迅即通過二線車道步入被告所行駛之快車道內,況上情復為甲○○所否認,足證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伊至公車站查過公車時刻表,可證明當時確曾與客運車會車乙情(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然被告縱能提出公車時刻表,惟公車因發車時間、行車速度、乘客上下車速度等諸多因素,已難正確控制公車至各該站牌之時間,準此實難以公車站之公車時刻表,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曾與客運車會車一情。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在禁
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朗、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紙在警卷可按,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其有過失至為明顯。而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與甲○○所受之傷害結果,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雖行人甲○○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而貿然橫越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而為被告在內側快車道內所撞及,與有過失,惟僅與被告之過失合併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抵獲得減免,惟可供量刑之斟酌。
㈢又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
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汽車駕駛人欲適用上開規定,而減輕其刑者,必以依規定駕車行駛為要件,此觀上開規定自明。是本件行人甲○○雖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內,而為被告駕車所撞傷,惟被告並未依規定駕車行駛,已如前述。準此,被告所為應無上開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為明灼,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乙○○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段,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在該路段內側快車道上,撞及甲○○,致甲○○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又被告雖不能以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辭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惟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二號判決參照)。然被害人既與有過失,自應量處較輕之刑(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六四號判例參照)。原判決未斟酌被害人甲○○亦與有過失,尚有未合。㈡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被告以時速超過五十公里之速度急馳而致肇事,惟於理由欄並未論及何以認定被告超速之事證,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及被害人各自之過失程度、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於本院卷可參,犯後一再否認涉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歷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