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煙毒、毒品前科,曾分別於民國七十七年、七十八年、八十三年、八十八年間,因煙毒、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其後經減刑為九年)、五年、三年六月、八月(其後經免刑)確定,惟其於上開徒刑執行中,屢因於假釋出監後再行犯罪而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迄九十年一月十日始因縮刑期滿完全執行完畢;又其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聲請上開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檢察官聲請上開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此部分並經檢察官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經檢察官聲請由該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二一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七月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九十年七月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至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聲請上開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檢察官聲請上開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二一號免其刑之執行刑事裁定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七十七年、七十八年、八十三年、八十八年間,因煙毒、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其後經減刑為九年)、五年、三年六月、八月(其後經免刑)確定,因其於上開徒刑執行中,屢於假釋出監後再行犯罪而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迄九十年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完全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屢犯施用毒品、對社會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