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一號),前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未有犯罪前科紀錄,係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一樓「旺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龍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辦理旺龍公司設立登記時,明知就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會計師 劉玉芝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劉玉芝提供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資金之借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向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開立旺龍公司籌備處第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同日存入該五百萬元借款,而取得該銀行存款證明後,在旺龍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開活期存款存摺上簽證後,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登記,使承辦公務人員於同年三月廿五日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登記簿冊完成登記。而上開帳戶存款內一百萬元則於存入後旋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即遭人以旺龍公司名義提領走。嗣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辦理金融業務檢查時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旺龍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等影本各一件(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十四頁)。
(三)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有關公司籌備處開戶之存提款明細表一件(偵查卷第二頁至第五頁)。
(四)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廿六日(九O)華西三字第一三六號函及隨函檢附存款資料、交易明細帳(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
三、按被告甲○○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業經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係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本文關於所得科處之罰金大幅提高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以變更前之舊法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被告甲○○係旺龍公司負責人,旺龍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並未向股東收取實際應繳納之股款,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被告甲○○係公司負責人,與不具負責人身分之會計師劉玉芝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會計師劉玉芝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就違反上開公司法部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身分犯規定,均以共同正犯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查,念其係因為作生意營利而一時誤念觸法,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四條,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科刑法條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