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事實
一、庚○○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因與其大弟鄭 再行 因房屋產權問題時常爭吵,且庚○○平日不務正業,亦常遭 鄭再行 責難,二人感情素來不睦。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庚○○返回高雄市○○區○○○路○○○巷○弄一之一號住處後,見鄭再行與甲○○在其住處廚房煮東西,心生不滿,即進入廚房打開熱水器之瓦斯桶,並將瓦斯管線拔起,意欲阻止鄭再行烹煮食物,甲○○遂通知庚○○之二弟戊○○將瓦斯關掉,並將瓦斯桶搬至隔壁(庚○○另涉公共危險部分另行移送偵查中),鄭再行與庚○○二人則在上開住處客廳發生爭吵,庚○○氣憤難平,竟萌生殺人之犯意,前往廚房內取出非其所購買之水果刀一把(刀身長十九點二公分、刀柄長十二點一公分),再自上開住處外隨意拿取他人所有之塑膠管一支(全長一百八十三公分、直徑三點六公分),其以右手持前開水果刀、左手持前開塑膠管之姿態,向鄭再行叫囂,揚言要鄭再行到屋外解決,鄭再行聽聞,遂手持從隔壁同巷弄五之二號住處所取出鐵條乙支(全長一百二十五公分、直徑零點八公分)跟隨於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二人先後走至高雄市○○區○○○路○○○巷○○號「野百合檳榔攤」前,各持上開物品互打,庚○○所持之塑膠管經鄭再行將之打落,庚○○即持上開水果刀由前往後,由左往右,朝下方猛力刺入鄭再行左前胸(即距離頭頂三十五點五公分、距離前中線往左十一公分處)後加以拔出,造成利器傷,該傷口打開為七乘二點一公分大、閉合為七點五公分長,深及左胸、左前第三根肋骨及第四根肋骨肋間、左肺上葉、心包膜、左心房、上主動脈至右肺下葉造成血胸。此時鄭再行血流如注,瞬間面朝下倒地,造成右前額部擦傷、左顳部瘀傷、鼻部等處擦傷。戊○○聽聞母親己○○叫喊趕至案發現場,立即將鄭再行扶起並用手摀住其左胸傷口,並要求「野百合檳榔攤」之店員丙○○報警並通知一一九,庚○○則站在一旁冷眼旁觀,旋即返家藏匿兇刀後再行走回現場。嗣警方據報前來處理,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在上開檳榔攤前將庚○○加以逮捕,並扣得上開水果刀、塑膠管、鐵管各乙把。鄭再行雖經救護車送往高雄市立旗津醫院急救,然因失血過多,於同日下午八時十五分許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及鄭再行母親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水果刀殺害其弟鄭再行,惟辯稱係鄭再行邀其外出鬥毆方造成本件事故,且案發後亦有請檳榔攤的小姐叫救護車等語,經查:
(一)殺人之動機:依證人即被告之小弟戊○○於偵查時證述被告與死者鄭再行因為房屋產權三天二頭就會爭吵一次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另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己○○亦到庭證述被告與死者鄭再行常常爭吵,因為被告不肯出去工作,鄭再行會唸他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五十九頁),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認被告與鄭再行間感情素為不睦。另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係因為鄭再行與其在被告家中廚房煮東西,被告心生不滿,且被告將廚房熱水器之瓦斯桶接頭打開,鄭再行與被告即開始爭吵等情(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九十二頁及九十三頁),而證人戊○○亦證述案發前確有至廚房關瓦斯桶,發現瓦斯接頭被拔起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五十五頁),故足認被告案發前係因不滿鄭再行在其住處烹煮食物,憤而打開熱水器之瓦斯桶而與鄭再行發生爭吵導致為本件事故,故被告辯稱係要洗澡發現瓦斯接頭有鬆掉,所以一開有嘶的聲音,遭致死者辱罵而發生衝突等語,顯不足採。
(二)殺人之行為態樣:依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八時五十五分,我正在包檳榔,我抬頭看到庚○○拿刀子與塑膠管,他是右手拿刀,左手拿塑膠管並叫死者出來,他是在巷口叫死者出來,他倆走出來時,我看到死者右手拿鐵條,二人一見面同時動手,死者把庚○○之塑膠管打落,鄭賞賜就持刀連刺好幾次(證人無法明確記憶次數),死者一直防護,直到檳榔攤正前方時,庚○○持刀刺入死者左前胸一刀」、「庚○○將刀拔出來後死者的血就噴出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及第六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並補充證述被告與鄭再行是互打,彼此都有打到對方,一開始是塑膠管對鐵條,打到後來鐵條及塑膠管都掉到地上,然後被告拿刀子刺被害人胸口,這時候被害人是空手」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六十四頁),另證人甲○○亦證述有看見被告從廚房拿刀子出去等情(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九十四頁)。此外,鄭再行因被告持水果刀刺中左胸,穿過左胸第三至四根肋骨肋間、左側肺臟、心臟、至右側肺臟,造成左血胸及右血胸,導致大量出血死亡;又其左胸刀刺傷位於距離頭頂三十五點五公分、距離前中線往左十一公分處,該傷口打開為七乘二點一公分大、閉合為七點五公分長,深及左胸、左前第三根肋骨及第四根肋骨肋間、左肺上葉、心包膜、左心房、上主動脈至右肺下葉造成血胸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解剖屬實,有解剖紀錄報告、屍體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稽,並有水果刀一把扣案可佐,是以,被告持水果刀刺中鄭再行左胸與鄭再行之死亡顯具有因果關係。又人體之胸部尤其左側胸部為人體重要器官心臟、肺臟之所在,以水果刀之利刃戳刺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及心、肺受損而致死亡,此乃一般人得以預見之結果,被告竟持水果刀朝鄭再行之左側胸部刺入,傷口穿透肋骨深達胸腔,足徵被告用力之猛,被告對於鄭再行將發生死亡之結果,顯然有所預見,而不能諉為不知,被告雖僅猛刺一刀,而非連續猛刺,尚難認定其有必致鄭再行於死之確定故意,然被告既明知持刀朝鄭再行左側胸部猛刺之行為將導致鄭再行死亡結果,猶持水果刀猛刺一刀,對於鄭再行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當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至為灼然。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係受鄭再行邀其外出鬥毆一節,依上開證人所述,顯不足採。
(三)殺人後之態度:依證人丙○○、甲○○、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見鄭再行倒地後均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僅在站一旁冷眼旁觀等情(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五十四頁、第六十三頁、第九十五頁),故被告辯稱當時有拜託丙○○叫救護車乙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殺害鄭再行之犯意及行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庚○○於九十一年間曾因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鄭再行為親兄弟,竟因烹煮食物等細故即持刀刺殺鄭再行,使鄭再行喪失寶貴生命,並造成年邁之母親己○○等家屬無可回復之心靈傷痛,並造成家中喪失經濟支柱,且於犯後未為任何救護之行為,惡性不可謂不大,惟被告尚非預謀殺害鄭再行,且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斟酌被告犯殺人罪,剝奪他人無可回復之寶貴生命,依此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十年。至被告持以殺人之水果刀一支,雖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而屬被告家中所有之物,業據證人戊○○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五十六頁),被告亦未承認該兇刀即其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另扣案塑膠管、鐵管等物品為被告與鄭再行相互傷害之工具,自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亦非被告所有,亦無從依法諭知沒收。至於公訴人雖請求量處被告無期徒刑,然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尚無使被告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而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至於被告打開瓦斯桶漏逸涉嫌公共危險部份,未據公訴人起訴,且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一併審理,爰依法另請公訴人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胡宜如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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