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一號、第一八六五○號)及移一九九八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釣竿、鐵勾、手電筒、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釣竿、鐵勾、手電筒、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左列時間、地點,竊取乙○○等人之財物:
㈠、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中華電信公司附近,趁機車鑰匙疏未拔取之際,徒手竊取懸掛PSW─三八六號車牌之機車一部(該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SF二○AC─一○二九一七號,為乙○○所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後,改懸掛PSW─三八六號車牌,PSW─三八六號車牌係大益機車行即 歐祖滿 所有,連同機車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售予 潘惠真 ),得手後留供己用。
㈡、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凌晨三時許,騎乘上開懸掛PSW─三八六號車牌之贓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持其所有之釣竿、鐵勾及手電筒各一支,打開該屋窗戶,以上開釣竿及鐵勾伸入屋內,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釣勾竊取庚○○所有之黑手提袋一個(內有新台幣【以下同】五千二百元、郵局提款卡一張、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學生證一張、駕照一張及夾克一件),得手後,將上開手提袋置於機車腳踏板處離去,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自立街六十九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釣竿、鐵勾及手電筒各一支。
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持拾得之鑰匙一支,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旁,竊取丁○○放置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
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騎乘前開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竊取辛○○放置於該處後方之白鐵製鐵門二片、白鐵製鐵門門框二支約十多公斤,得手後放置在機車上離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鴻海海釣場時,為巡邏員警發現而查獲,並扣得前開拾得之鑰匙一支。
㈤、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侵入壬○○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三之二號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壬○○所有之掃把一支,得手後騎乘機車正欲離去之際,為壬○○發現,將己○○將機車上拉下,己○○逃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松路口,經壬○○逮捕後報警查獲,並自己○○褲子口袋起出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三、己○○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左列時間、地點收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龍 」之男子交付之贓物:
㈠、己○○明知「阿龍」所持有之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SD二五BB─一二三二五一號機車(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係丙○○所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遭人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或六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後庄村某電動玩具店前,予以收受。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己○○騎乘該贓車行經高雄市○○街○○○巷○○號前查獲。
㈡、己○○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影劇七村,明知「阿龍」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該車原係林戊○○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予以收受。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騎乘該贓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
四、案經 林秋耘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 房惟錄 、戊○○、丁○○、辛○○、壬○○、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丁○○、辛○○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明確,復有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五紙、相片二十一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三份、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釣竿、鐵勾、手電筒、螺絲起子各一支及被告拾得供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收受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被告於夜間以手伸入其鄰居住宅前方之窗門,從窗內竊取衣服多件,其竊盜之手段,雖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但其身體既未侵入住宅,自僅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加重情形(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示,打開庚○○住宅之窗戶,以釣竿、鐵勾伸入屋內,使該住窗戶安全之設備失去防閑之效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二、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五次普通及加重竊盜犯行,先後二次收受贓物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情節較重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及收受贓物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之犯行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已如前述,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七號),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之竊盜及收受贓物罪,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查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已如前述,素行不佳,連續多次竊盜及收受贓物犯行,惡性非輕,惟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釣竿、鐵勾、手電筒、螺絲起子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拾得,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