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原告陸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 律師
乙○○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高雄縣○○鄉○○○段苦苓腳小段第三○七之四地號,面積零點三三二七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除去坐落高雄縣○○鄉○○○段苦苓腳小段第三0七之三五地號土地上果樹並返還該土地,嗣經被告現地指界後測量結果,被告係占用坐落高雄縣○○鄉○○○段苦苓腳小段第三○七之四地號土地,乃變更起訴為請求被告除去占用之上開三○七之四地號土地上果樹並返還土地,因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所定相符,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苦苓腳小段第三○七之四地號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地,被告未經原告允准,擅於上開土地上種植樹營利,係屬無權占有,應請被告將樹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再上開土地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至起訴之日止,其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元,被告長年占有種植樹營利,且免繳稅金,應請比照法定租金標準,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並請求自起訴之日追溯前五年(即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乃依所有權法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如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三三二七公頃之地上果樹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六萬五千二百二十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開土地上之芒果樹,係第三人 黃丁進 於民國四十六年間經原所有權人 盧登福 同意所種植,而原告係於五十六年始向盧登福完成協議價購取得土地所有權,惟原告並未理賠地上物,此乃該地上物仍然存在之原因。嗣黃丁進於六十六年二月間將該土地及地上物出售予第三人 洪賓 及被告迄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如欲收回使用,應補償被告地上物之損失,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高雄縣○○鄉○○○段苦苓腳小段第三○七之四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三三二七公頃,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被告於六十六年二月間即於其上種植果樹迄今等事實,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查,復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丈量後確定其位置無誤,有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寮地所二字第0九三0000七五三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部分: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伊係於六十六年二月間自第三人洪賓受讓上開果樹,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證明。惟被告所提出第三人黃丁進與洪賓之協議書,僅能證明黃丁進與洪賓間之協議,其與被告有何關連,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縱被告所辯屬實,上開土地係前管理機關海軍總司令部於五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向 胡金明 、 胡順伯 、 胡良雄 等三人協議購得,有原告所提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被告主張係訴外人黃丁進於四十六年間經原所有權人盧登福同意始種植芒樹等,顯然錯誤。且據被告所提之協議書所示,黃丁進係於六十六年二月八日始讓渡予訴外人洪賓,斯時海軍總司令部已向原所有權人胡金明等三人價購而取得,黃丁進未經海軍總司令部同意,擅將系爭土地之占有權讓渡予洪賓,再讓渡於被告,仍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及排除侵害請求,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而被告因屬無權占有,並無請求土地所有權人補償之權利,且此與被告應負之返還義務,亦無對價之關係,則被告主張原告應於補償後始得收回上開土地,尚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果樹部分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一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被告未經授權在原告所有土地上種植果樹,該果樹既未與土地分離,仍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自屬原告所有。則被告既非該地上果樹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除去果樹,與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部分: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請求各被告給付起訴前五年即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止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參照前開說明,即屬有據。
㈢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且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八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然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土地係屬大坪頂以東都市計劃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查明,有該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林鄉經建字第0九二000七六一七號函在卷可憑。該地於八十六年、八十九年七月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新台幣五百二十元,有原告所提地價證明附卷可稽。本院參照前開土地法規及判例意旨,斟酌土地坐落於陸軍林園營地附近,位於○○鄉○○路旁產業道路上,附近有鳳鼻頭中坑門古蹟遺址,以農業利用為主,商業活動不盛,生活機能不足,土地價值不高等情,已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多張及原告所提位置示意圖在卷可佐,認原告請求各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前揭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二為適當。㈣準此,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即起訴前五年期間部分,應為十七萬三千零四元(3327×520×2%×5)。另因被告現仍占用本件土地使用中,原告自得請求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均按該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七、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及排除侵害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零點三三二七公頃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十七萬三千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已駁回,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民事庭~B法官蔡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