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重更(二)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4號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4號,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之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6行所載「10月11日起」,應更正為「12月11日起」。
理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上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永祥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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