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849號
原告乙○○原名 鄭茂宗
一、原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17萬元,應繳裁判
費折合101,49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00,496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並將繕本寄送被告(均應附證物影本)。
㈢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