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字第88號上訴人乙○○
3樓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 律師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由梁成金變更為丙○○,並經原審於94年10月28日裁定命丙○○聲明承受訴訟,是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