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重更(三)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重更㈢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87、1288、128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
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四、七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叁拾柒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綽號「 小馬 」,自民國77年11月起,任職桃園縣警察局警員,並自85年11月起至88年7月止,擔任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代用偵查員,自88年7月間,改調桃園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隊員。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則係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省人,於86年間與桃園縣大溪鎮鎮民 王奕力 結婚,同年11月間依親來台,並於88年間,在桃園縣桃園市寶來酒店任公關小姐時認識乙○○,嗣後二人即在桃園市○○街○○○號1樓之1同居,並自90年6月間起,與乙○○在88年間因查獲毒品案件所認識之嫌犯甲○○,共同在桃園市○○路中央戲院1樓開店,合夥經營大陸進口女用內衣褲生意。嗣於91年3月間,乙○○與戊○二人另在桃園市○○路○○○號3樓之1租屋,繼續維持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
二、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因貪圖販賣毒品有豐厚暴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販入海洛因,藏於茶葉罐及鐵罐內,放在上開經國路441號3樓之1該址之廚房櫃子裡,而連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91年9月11日,桃園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查獲煙毒嫌犯游皓
明,乙○○因而於斯時認識 游皓明 之友人丁○○(綽號「 萍姐 」、「 小萍 」),此後即與丁○○頻頻接觸,促使丁○○同意接替游皓明為其下手,而自其認識丁○○後約隔2個月內(正確之日期不詳),連續在其與戊○前揭桃園市○○路○○○號3樓之1該租屋處、及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4樓之3丁○○住處等地,將海洛因每一兩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牟利,販賣予丁○○2次,得款共24萬元。
㈡嗣於91年11月間,乙○○藏放毒品之事為戊○所發現,經戊
○規勸無效,乙○○或單獨,或與戊○共同,或與丁○○共同,或與戊○、丁○○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以與戊○同居地址作為分裝(利用乙○○之小電子磅稱分裝)及販賣交易海洛因之場所,先後連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⑴於91年12月底,A1經丁○○之告知,而獲悉乙○○有販售海
洛因,乃透過丁○○聯絡向乙○○表明欲購買海洛因11兩,乙○○同意後即先拿5兩寄放丁○○住處,供A1前來試用滿意後,乙○○再補足6兩,而以每兩11萬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予A1,並由丁○○轉交得款121萬元;嗣於92年1月底,再以同一方法販售海洛因14兩予A1,亦由丁○○轉交得款154萬元。至92年2月中旬,A1再以同一方法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並同時與丁○○以每兩12萬元之價格,合買13兩海洛因,該次除先由乙○○寄放5兩在丁○○處外,因丁○○無車輛,乃由接送A1之 李安祺 駕車載丁○○,前往乙○○與戊○同居之上址,再取得8兩海洛因,A1則分兩次各交付丁○○105萬元及15萬元,而取得10兩海洛因,丁○○則取得3兩海洛因,並交付乙○○價款共154萬元(總價應為156萬元,惟乙○○少收取2萬元)。
⑵於92年3月中旬,乙○○再帶9兩海洛因至丁○○上開住處販
售予丁○○,丁○○先交付價款70萬元,並言明其餘價款30萬元隔數日再收取,至同年月17日晚間,乙○○即前往丁○○住處收取30萬元價款,同時又交付海洛因5兩予丁○○,告知價格為60萬元,迨至同年3月22日夜晚,乙○○前往收取價款時,因丁○○無足夠之現金,僅交付乙○○50萬元,尚欠價款10萬元。
⑶於91年12月至92年1月該段期間內某日(正確日期不詳),
由乙○○於不詳地點,以12萬元價格出售海洛因一包予甲○○,並由戊○基於共同犯意收受甲○○交付之金錢。
⑷於92年1月間某不詳時日,乙○○將約2兩海洛因,以24萬元
販賣給 王英豪 ,並由戊○基於共同犯意先以電話聯絡其小叔王英豪(即王奕力之弟)至其與乙○○上開租屋處該棟大樓之樓下,再經其將約2兩海洛因交給王英豪,惟王英豪當場僅交付戊○22萬元,餘款2萬元王英豪迄未交付。
三、嗣於92年3月2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查毒品案件逮捕A1,經清查A1所持行動電話內載受話及簡訊紀錄,查悉係由丁○○居間聯繫買賣毒品,而於同年月23日拘捕丁○○;再經丁○○之指證,檢察署乃指揮法務部調查局 南投縣 調查站、該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南投縣警察局及該局南投分局派員組成專案小組循線追緝,而於同年月24日,在桃園市○○路○○○號3樓之1拘捕乙○○、戊○二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四、七所示屬乙○○所有,供彼等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小電子磅稱係供長生分裝海洛因以供販賣使用,記事本則係乙○○供記載販賣海洛因收取價金及客戶積欠金額使用。),及其餘非供販毒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一、
三、五、六所示行動電話等物。戊○於到案後經自白犯行,並於同年月25日13時許,主動引警至桃園市○○路○○○號3樓之1,在廚房水槽下方暗格內,取出乙○○販賣所餘,以1個巧克力鐵盒及1個黃色布袋包裝之海洛因(詳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下列共犯、證人(詳後)之調查局、偵訊之證述(詳后)固屬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問題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一項之同意,自得為證據,合先敍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92年3月25日,在伊與戊○同租住之桃園市○○路○○○號3樓之1,經警查獲扣案海洛因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未曾販賣毒品,扣案毒品非伊所有,證人A1、王英豪、丁○○、甲○○、戊○、 張明娟 等人所證均有不實,且彼此所供互有出入,均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本件係起因於戊○有吸毒之習慣,認識戊○是伊不幸,伊本來是好意幫戊○戒毒,不料被戊○所拖累,公訴意旨所認定之事實與實情不符,法院判伊無期徒刑,這個牢伊坐不下去,如改判有期徒刑十年,伊即不再上訴云云,惟查:
㈠本件查獲之經過係於92年3月2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因偵查毒品案件逮捕A1,經清查A1所持行動電話內載受話及簡訊紀錄,查悉係由丁○○居間聯繫買賣毒品,而於同年月23日拘捕丁○○;再經丁○○之指證,乃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該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南投縣警察局及該局南投分局派員組成專案小組循線追緝,而於同年月24日,在桃園市○○路○○○號3樓之1拘獲,並相繼扣得相關毒品等證物等情,有A1使用之行動電話收到簡訊內容及來電話電話號碼紀錄,暨A1與萍姐(即丁○○電話聯絡確定毒品已否到達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偵字第1287號卷㈢第7、8頁〉),且經證人A1於警訊、偵訊中證述明確,又核與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
㈡參之證人丁○○於92年3月24日經檢察官發交法務部調查局
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證述:「我的朋友 游浩民 (音譯)在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被桃園縣警察局保安隊抓到販賣毒品,我去保安隊探望時,他曾告訴我已經透過保安隊綽號警員『小馬』幫忙請律師,有事可以找聯絡『小馬』,『小馬』在保安隊與我們打招呼,因此我才知道『小馬』是警察。」,「約隔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後一、二個月,『小馬』打手機給我,在電話中表示他朋友在職業賭場擔任小弟,需要安非他命,問我有沒有門路可以拿貨,我本來不願意,因為『小馬』表示那個朋友是線民,我才替『小馬』調貨,經過此事後,『小馬』又打電話給我表示他有朋友在賣海洛因,我表示興趣後,他即要我至前述經國路住處大樓外之十字路口見面,碰面後,他就帶我至三樓住處拿約一、二個海洛因樣品,我拿回來交給 阿娟 看過後,覺得不錯,我就陸續向『小馬』買過三、四次海洛因,除前述數量比較多以外,每次交易數量都在一、二個左右,最近一次是在九十二年三月中,我到小馬前述經國路住處買九個海洛因,但是因為我帶的現金不足,所以當場只付了七十萬元,餘款三十萬元,小馬過幾天後再親自到我住處收錢,當場並問我還要不要海洛因,不然貨帶回台北,最後留下五個海洛因給我,但是沒有馬上收錢,等到上禮拜六(三月二十二日)晚上,突然聯絡我,告訴我他需要用到錢,由於我只有五十萬元,所以他就到我住處拿走五十萬元,順便表示三月二十四日有一批海洛因會進來,他中午會送過來,但是二十四日早上,我就被台中縣警方抓到住處藏有毒品,因此小馬到底有沒有進貨,我就不清楚。」、「約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小馬電話告訴我他有海洛因毒品現貨,問我要多少數量,我告訴他我手頭約有五十萬元,小馬即先拿約四個(即兩,約三十六公克)海洛因至我中壢市○○○路○段○○○號四樓之三住處二樓找我,現金交易後,我再以電話聯絡阿娟,表示小馬那邊有海洛因要賣,她即先到我住處試用,覺得不錯後,就要我聯絡小馬看有多少海洛因,我馬上打電話問小馬還有多少現貨,他在電話中表示,湊湊數量大約有九個,每個十二萬元,總再便宜我及阿娟一人一萬元,當場阿娟就拿現金一百零餘萬元給我去交易,因為我沒有車,就要陪阿娟來的小弟開車載我到小馬位於桃園市○○路麥當勞對面的大樓,到達後,我自行上大樓三樓小馬住處找他,錢交給小馬後,小馬當場將已包在紙袋內之海洛因交給我,下樓後,阿娟小弟載我回住處,除將八個海洛因交給阿娟外,因阿娟需要數量不足,所以我另外將小馬上述賣給我的海洛因,拿二個轉賣給阿娟,阿娟則再交給我現金十五萬元,總計此次向小馬購買海洛因,花費一百五十四萬元」等語,並當場指證同在該處接受調查之被告無訛(見偵字第1287卷㈣第5、6頁)。嗣於翌日(25日)偵訊時,仍供述「海洛因是向小馬拿的,前幾次是一、二十萬元買貨,最近二次約向他買了三百萬」(見同上偵卷第8頁)。又於92年4月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仍供述:「約於九十一年十、十一月間,小馬打電話給我表示他有朋友在賣海洛因,我表示興趣後,他即要我至桃園市○○路住處大樓外之十字路口見面,...陸續向小馬買過三、四次海洛因,每次交易數量都在一、二個左右,購買金額大約六、七十萬元」(見同上偵卷第10頁)。
㈢另證人A1於92年3月2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
時,證述「(上開行動電話譯文摘要報告表)該通電話是我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使用行動電話,打給0000-000000號萍姐,電話譯文中所指他及朋友是指小馬,那個則是指四件海洛因,...我在二月中旬,綽號小馬透過萍姐要我準備四百萬元,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這次一兩交易價格為十一萬元,九兩為一件,我共計買了四件,約四百萬元,三月二十一日我有接到萍姐傳給我簡訊,知道小馬已經順利將海洛因夾帶,我今日打這通電話是要先透過萍姐瞭解這次小馬帶的海洛因純度好不好,所以我與她相約在萍姐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的公寓三樓碰面,等我看到海洛因的品質後,我才會向小馬進貨四百萬元的海洛因」(見同上偵卷㈢第5頁)。翌日(24日)偵訊中證述:「在上個月(指92年2月份)中到月底間,李安祺到湖口新豐載我到萍姐那裡,因我沒車,有需要會叫他載,時間約是晚餐後一段時間,到萍姐的住處二樓,要跟小馬買海洛因,李安祺並不知情,他只是載我去而已,到達萍姐家我再拜託李安祺載萍姐去找小馬,我有將錢交給萍姐,我交給她一百零五萬元要買七兩,因之前小馬有寄放五件在萍姐那裡,叫我先試看看,純度很好,我決定買了,他售價是一件即一兩十二萬元,共連萍姐買的有十三兩,總價是一百五十六萬元,萍姐已付五十萬元,所以當天我交給她一百零五萬元,會少一萬是小馬總共便宜一萬元。李安祺送萍姐去拿回來了一包土黃色牛皮紙袋包,外有乳白色塑膠袋,回來在萍姐家,我們二人分,我拿了十件,萍姐拿了三件,萍姐多出的錢,我事後有退還給她」等語(見同上偵卷㈢第11頁)。再於92年4月1日在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仍證述:「我自九十一年十二間開始透過綽號『萍姐』者向小馬購買海洛因毒品,前後共四次,第一次購買十一兩,第二次購買十四兩,第三次購買十三兩,第四次小馬向我表示他有四百萬元數量的海洛因欲販售給我,要我準備四百萬元現金,第一、二及第四次購買時每兩為十一萬元,第三次為每兩十二萬元,但是第四次尚未成交,我即以現行犯遭逮捕」等語(見同上偵卷㈢第15、16頁)。其中就92年2月間之交易取貨經過,證人李安祺於92年3月24日偵查中證述:
「是上個月中到月底之間,因他(A1)要找他的朋友叫萍姐,當天是從湖口上去的,因他沒車,所以請我開我車到湖口載他去桃園,時間是晚餐後八點過後,到了桃園萍姐住處坐了一會,他說他也沒車,就要委託我載他去找一位小馬的朋友,並且馬上要回來,我就載他去,我記得由一快速道路去到桃園市去,有一幢大醫院及一家類似特力屋的大型量販店,再過去一點,有一家全家便利商店轉進去後,看到一大樓,萍姐下車,叫我等他一下,他說這大樓很高、很漂亮,並說他與小馬有約,期間我聽到萍姐與他談電話,有說到錢的問題,是言談間小馬有向萍姐催錢,含這次處理,再加一萬元,他上去叫我等五分鐘,我等了十分鐘,萍姐下來,有拿一包東西,就叫我載他回去,回去後,他們二人聊完天,就回去了,我非常確定萍姐去找小馬後,有拿一包類似牛皮紙的一包東西,在路上萍姐有向我抱怨說:這個警察很垃圾,錢賺那麼多了,價格還這麼貴。」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10頁)。2人所證與丁○○所證主要情節相符,雖就被告原先寄在丁○○處之毒品數量,究為4兩或5兩,丁○○與A1所述略有差異,但衡諸該次交易距彼等被查獲約隔1個月之久,且觀諸彼等交易過程,均未立即以磅秤確認重量,故其就重量之認知,自難免略有差異;惟其所述取貨、分配及交錢過程,既無矛盾,且參照前2次之交易過程,皆由被告先寄放毒品在丁○○處,供A1試用,再補足交易數量之方法觀之,應以A1所述,該次寄放數量為5兩,較為可採。
㈣另據同案共犯戊○於92年3月2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
查站,經調查人員提示扣案記事本(影本附於同上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㈡第81頁)供其詳閱後,其就該記事本中所載「『萍154』;『豪22-2』;『文12』」意義何所指?及何人所記載?已明白證述:「本頁是乙○○本人所記載。如前述,本頁均是記載乙○○賣海洛因所得的錢,『萍154』表示賣海洛因給萍姐收到一百五十四萬元;『豪22-2』表示賣海洛因給王英豪只收到二十二萬元,還欠二萬元;『文12』表示賣海洛因給游 文良 收到十二萬元」;經調查人員提示扣案之大小電子磅秤各1個及夾鍊袋6包,供其辨識,亦據其明白供稱:「該大小電子磅秤各一個及夾鍊袋六包均係乙○○所購買,是用來秤海洛因的,原本是放在客廳,由乙○○本人分裝海洛因時使用的,但是最近因為他怕遭檢調人員查緝,他曾在三月二十二日打電話給我,要我把大小電子磅秤各一個及夾鍊袋六包放進紙箱,他會在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取走。」;並證述:「(你曾否在乙○○販售海洛因時在場?)有的,乙○○販售海洛因時,我並不是每次都在,但今(九十二)年一、二月間萍姐曾向乙○○購買海洛因兩次,當時我有在場,第一次萍姐交付給乙○○的款項約四十八萬元到五十萬元,第二次是多少錢我記不清楚,乙○○均要我幫忙清點有無夾帶假鈔。...」(見同上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㈠第72至74頁)。同日夜晚20時10分至20時50分接受調查時,並向調查人員坦供:「我現在記起來在記事本中之『豪』應該(是指)我小叔王英豪,王英豪有習慣吸毒前科,乙○○任職桃園龜山刑事組偵查員時曾經有意追緝他,後來,我與乙○○同住在前述租屋處後,他才知道王英豪是我小叔,在九十二年一月間,乙○○曾經叫我以每兩十二萬元的價格販賣二兩的海洛因給王英豪,王英豪交付現金二十二萬元,尚欠二萬元,貴局所扣押之1─2記事本內頁所載『豪22-2』,即是前述販賣毒品之交易記錄,王英豪目前因毒品及槍枝案通緝中。」(見同上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㈠第78頁)。再於同日夜晚檢察官偵查中復供承:「(有無幫小馬販毒?)有,一次,賣給我小叔,今年一月,我打電話叫我小叔,問他要不要,他要,所以我交給他二兩,應該給我二十四萬元,可是小叔只給我二十二萬元,都有記在簿子上,當時是在我住的經國路(住處)樓下交給他。」(見同上偵卷㈠第78、81頁)。另於92年4月4日在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又供述:「...在九十一年農曆過年間,乙○○妻子發現我與乙○○的關係後非常生氣,他經常到我與乙○○共同開設之內衣店找過我,與我爭吵,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我因不堪其擾,故返回大陸。...」、「...我會知道乙○○販賣毒品係因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回台後,發現乙○○與綽號『 小四 』及甲○○交往密切,做事或談話均非常神祕,我在場時,渠等以為我聽不懂台語,均用台語談論毒品交易之事,其實我聽得懂一些台語,並曾勸乙○○不要販毒,因我以前在大陸之男友即因販毒而被槍斃。」,經調查人員提示上開扣案之記事簿訊以除了該記事簿中所記載外,乙○○有無另外之販毒對象及販毒所得?復據其供述:「...該記事簿是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一月所記載,但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以後毒品交易即不准我再做記載,乙○○有無另外之販毒對象或販毒所得我不清楚...。」,又供述:「(你是否認識綽號『萍姐』、本名丁○○之女子?)『萍姐』曾到前述租屋處向乙○○購買毒品海洛因,我在該處見過他,但從未交談過,我曾詢問乙○○『萍姐』係何身分,乙○○告訴我『萍姐』是大毒梟。乙○○也曾帶我到『萍姐』住處兩次,一次在農曆年前左右,我隨乙○○到『萍姐』住處二樓倉庫,『萍姐』交給乙○○兩瓶洋酒及一包錢(其數目不詳),另一次是乙○○自己上樓。」、「...我在九十二年一、二月間曾在桃園市○○路○○○號三樓之一看過『萍姐』向乙○○購買毒品二次,乙○○要我幫忙數錢,第一次是五十萬元,第二次是七十萬元。」(見同上偵卷㈡18、21頁)。至92年6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份結證:
「..另外丁○○的部分,我沒有親眼見小馬拿毒品出來,但有一包包好的東西給丁○○,丁○○則將現金七十萬元交給小馬,餘款多少還沒收,我不清楚,小馬以台語問丁○○:貨品質如何?丁○○回答:不錯呀。有一次我們到丁○○處,是收毒品的錢,丁○○有送我們酒和茶葉,...」;另就其曾交毒品給王英豪之過程又證述:「小馬叫我打電話給我小叔王英豪,說叫他過來拿東西,我小叔就知道了,時間是在今年一月或去年十二月間,小馬將毒品塞在兩個空的七星菸盒內,就叫我拿下樓給我小叔,地點是在經國路住處,我小叔就拿二十二萬元要我交給小馬,我交給小馬後,他很生氣,說這些吸毒人真是臉皮厚,能賴就賴,小馬就在記事本記『豪22-2』,意思是指我小叔還欠他二萬元,..
.」(見92年度偵字第1289號偵查卷第83、84頁)。又於92年6月18日原審法院調查中結證:「(認識被告乙○○?)認識。」、「(認識多久?)四年多。」、「(與被告乙○○之關係?)親密的朋友。」、「(有無同居事實?)曾經有。」、「(何時開始到何時結束?)四年前到被查獲時為止。」、「(有位綽號『萍姐』,本名叫丁○○的女士認識嗎?)見過,不認識。」、「(見過幾次面?)兩、三次。」「(何種場合?)今年過年前,被告乙○○帶我去丁○○中壢他家,丁○○她有拿酒跟茶葉出來送我們。」、「(第二次見面場合?)丁○○過完年後來我們家。」、「(還有無再看到丁○○?)有,約在三月初時,也是在我們家。」;又證述:「...八十一頁(指上開第1287號偵查卷㈡第八十一頁所附扣案記事本內頁影本)左邊全部都是我的筆跡,右邊全部都是被告乙○○的筆跡。...」、「(八十一頁右半部佑、文、萍、豪是否也是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是。」、「(被查獲的大小磅秤及夾鏈袋是做何用?)用來分裝海洛因毒品用的。」、「(這些販毒的錢你有無經手?)我沒有收過錢,只有數過錢。兩次都是『萍姐』來我們家。
有一次當面看到『萍姐』交錢給被告,被告叫我幫他數錢。另一次丁○○來我家,我在房間,那些錢應該是『萍姐』給被告的,被告有叫我數錢。」;並證述其與被告乙○○原本是在興一街一一○號一樓之一同居,後來才搬到經國路等情綦詳(見原審卷㈠第45、46、49、50、51、53、58、59、62、65頁);於該次庭訊中,辯護人 經質 以其剛剛說曾拿毒品到樓下去給王英豪是何時的事,亦據其供明是在過年前一月(按即92年1月)左右等語在卷(原審卷㈠第86頁)。㈤綜合上述證人丁○○、證人A1、李安祺及戊○等人之供證,
堪認被告係於91年9月間,游皓明涉犯毒品案件,經警逮捕,丁○○前往探視時,與 蔡女 結識,並於其後開始販售毒品海洛因予與丁○○,而綜合丁○○及A1證述,依最利被告之原則計算(證人所述細節略有歧異,依有利被告原則,爰依最少量,最低價額計算),被告賣予丁○○者,分別為91年間2次各1兩,得款共24萬元,91年12月間3兩,共34萬元(少收取2萬元),92年3月間計14兩,共150萬元;又分別於91年12月底、92年1月底及92年2月中旬,透過丁○○販賣毒品海洛因予A1,數量各為11兩、14兩,另又販賣10兩予A1(此次丁○○亦同時購買上述之3兩,同係由李安祺載送丁○○前往被告處取貨),前2次價格為每兩11萬元,總價各為121萬元及154萬元,10兩部分為每兩12萬元,計120萬元。
至證人A1嗣後於本院前審雖曾證稱:確定共買了2次毒品云云;然其同時亦證稱:因時間久了,記不得了,大概有2至3次等語,本院審之A1於本院前審結證時,已距案發被查獲時逾1年2月以上之久,限於記憶能力,故就被告販賣次數,自以證人於南投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因接近案發當時,且較無利害考量,又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須,應具證據能力,亦較為可信。另證人丁○○於原審之證述,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時間、次數及數量,均多所遺忘,或與調查及偵查中所證不符;但參之該證人於原審結證時,距案發時間已達5個月之久,其與被告間之交易關係,又摻雜代A1聯絡購買毒品,或合購毒品之事實,自亦應以其於南投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因距案發時間最近,且較無人情壓力,又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須,應具證據能力,亦較為可信。
㈥另於原審法院92年11月26日審理中,同案被告戊○仍一再供
述其拿給王英豪該次之毒品,確是被告叫其拿給王英豪無誤(見原審卷㈡第246、247、259頁)。再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其仍不諱言曾二次幫忙數丁○○交付之金錢;其亦知道賣給王英豪部分,價格是22萬元;其與乙○○同居期間,乙○○確有販毒給丁○○、王英豪、甲○○;丁○○到經國路441號買毒品其數錢數過2次,就其記憶所及,一次是50幾萬元,另一次為70幾萬元,正確數額其已忘記等情屬實(本院上重訴字第7號卷第46、81、111、146頁);其後於本院更審中再次到庭作證時,雖證稱其與丁○○共見過3次面,2次是在丁○○家,1次是在其住處云云,與其先前所供係在丁○○家見過丁○○1次,在其住處見過丁○○2次等語稍有出入,但此應係因事隔已久,記憶較模糊,致所證有誤,且除此一出入外,其餘所證情節,與其前揭在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在原審所供等情均無異,益徵其原先所供上開情節並無不實,又於本院更㈡審時,戊○固曾證述因見被告太太將扣案毒品拿至伊與被告同居處,始認扣案毒品係被告所有云云(本院更㈡審卷第161頁),惟戊○於本審則否認之,並表示被告太太拿至該處之物品與扣案毒品並不同(本審卷第177頁反面),戊○此部分證詞前後歧異,而戊○與被告曾同居,基於舊日情誼,於本院更㈡審又係被告本人當面詰問之,戊○證言難免有掩飾廻護之意,本案實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妻與扣案毒品有關,即被告亦未曾如此主張,是無從以戊○於本院更㈡審證述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另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不知道記事本(指前揭
扣案之記事本)上面關於「文」該部分所載係屬內衣或毒品的帳;其先前有施用過毒品,曾在乙○○與戊○同居之上開經國路租屋處付款一次,是由戊○收受,金額若干其已忘記,大概是十幾萬等語,並據戊○就其所證當庭陳明:「...記事本上『文』代表文良這個部分是乙○○寫的,也都是乙○○跟我講的,他(指甲○○)拿錢給我這個部分我不是記得很清楚。」(見原審卷㈡第169、170頁)。證人王英豪於原審證述:曾於92年1月間,由戊○處買到毒品約1兩上下,戊○說是小馬拿的,當時付現金,戊○說現金付22萬元,應該是正確的,並當場指證被告即小馬(見原審卷第172至179頁)。衡之施用毒品之人,其購買多屬少量為之,且鮮有自備磅秤秤量所購毒品是否足量,故該證人王英豪所證購買數量,僅能約略稱之1或2兩,並非確定之數量,從而亦不能簡化認為其係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毒品。本件證人王英豪所購買之毒品,已交付22萬元價金,既經同案被告戊○供證明確,復經證人王英豪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自至堪認定。㈧質之被告就其於85年至88年間係在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擔
任偵查員,88年間始改調為桃園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隊員,90年6月間開始與戊○合夥在桃園市○○路中央戲院1樓開店銷售內衣;其綽號叫「小馬」,其係於91年9月間,「小萍」的朋友因毒品案被桃園縣警察局保安隊查獲,「小萍」送點心來給她朋友,其與「小萍」聊天而認識「小萍」;其認識甲○○,甲○○於88年間曾因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被其查獲並移送偵辦,90年6月間甲○○以60萬元與其合夥經營上開內衣店銷售女用內衣褲;其係自91年3月間起,與戊○在桃園市○○路○○○號3樓之1租屋同居;上述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㈡第81頁右上方的字也是其所寫的,「萍」是指丁○○、「豪」是指王英豪、「文」是指甲○○等事實,分別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在本院前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上開第1287號偵查卷㈠第36、36、51、52、55;同偵查卷㈡第29、30頁;本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卷第79、121、190頁)。
㈨又被告於本審固或辯稱甲○○於原審證述未寄藏毒品予被告
云云;或辯稱證人張明娟曾證述不認識被告,亦未曾與被告見面,且張明娟曾稱僅向「小馬」買毒品,未向被告購買云云;或辯稱被告有收丁○○為線民之意云云:或辯稱丁○○及戊○就被告與戊○第一次到丁○○家,究係僅交付金錢,未交付毒品,或係僅交付毒品,未交付金錢之證詞前後不符云云,或辯稱甲○○、王英豪均證述僅與戊○接觸,可見販賣毒品予甲○○、王英豪二人僅係戊○個人行為云云,然被告係販賣毒品予甲○○,原非由甲○○將毒品交予被告寄藏,而張明娟係透過丁○○向被告購毒,被告與 蔡明娟 二人並非直接當面交易,有上述丁○○證述可參,張明娟曾證述伊未見過被告,原不違真實,被告有收丁○○為線民之意,此並無礙於被告販毒之事實,而被告多次販賣毒品予丁○○,非僅一次,丁○○及戊○就第一次到丁○○家,究係僅交付金錢,未交付毒品,或係僅交付毒品,未交付金錢之證詞前後或有齟齬不一,此當係受限於記憶能力所致,原屬難免,而甲○○、王英豪固曾證述係與戊○接觸,然本案記事本上「豪22-2」、「文12」俱屬被告本人書寫,已如上述理由及下述理由,販賣毒品予甲○○、王英豪如係戊○個人行為,何以被告會於記事本上如此記載,是見販售毒品予甲○○、王英豪係被告與戊○共同行為,又本案共犯、證人經多次訊問,致證詞細節處有前後齟齬之處,然同案被告兼證人戊○,及證人丁○○、甲○○、王英豪於供證之間,容或因恐事涉本身刑責,或因刻意避重就輕,或因蓄意廻護被告,或因各人之記憶力優劣有別,或因各人就事實之陳述詳略不一,致各人先後所證或歷次所供未必始終如一,或彼此所供稍有出入,事所難免;惟戊○、丁○○、甲○○、王英豪等人上開所供,既無勾串之情事,主要情節又至相符,自堪採信。
㈩另查本件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原非被告任職之同事 陳德勵
、 牙盛德 所知情,扣案之電子磅秤是否原為被告因查緝毒品案件所需是自行購置,與被告有無利用該電子磅秤作為販毒工具並無何必然關聯性,被告縱原為供偵查犯罪購置小電子秤,亦非不得於嗣後改以該小電子秤販毒,又91年9月11日桃園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查獲煙毒嫌犯游皓明,當時被告係該隊隊員,陳德勵、牙盛德二人亦未能證明當日在游皓明被移送檢察官偵辦前,被告絕無機會或空隙在該保安警察隊內與游皓明有過交談,故證人陳德勵、牙盛德於原審及於本院更審中所證當日被告有無參與查緝游皓明,有無正常排班,員警有無因查緝毒品案件之需而自行購置電子磅秤之情形,均難謂與被告前揭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何必然關連,自均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未販毒。
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小電子磅秤、記事本、海洛因等物扣案
可證,其中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扣案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驗白粉16包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342.61公克(包裝重53.2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㈡第40頁)。參酌被告業已供承扣案記事本內頁所載,其中如上開第1287號偵查卷㈡第81頁所附內頁影本右半部之「『萍154』;『豪22-2』;『文12』」等記載均係其本人之筆跡,且證人戊○於原審調查中業已證述「小萍」和甲○○均未向渠等買過內衣(原審卷㈠第68、69頁),證人王英豪於原審審理中亦經到庭證述,其與被告乙○○及其大嫂戊○間並無內衣買賣金錢上之債務等語在卷(原審卷㈡第179頁)。被告於本院前審調查中竟猶辯稱上開第81頁右邊的數字是丁○○、王英豪、甲○○等人向其購買衣服的件數云云,益見被告所辯不實。至關於扣案記事本中所載之數額,乃被告個人或戊○依據被告指示所載,原即可能僅係粗略之流水帳,未必均屬被告每次販賣毒品交易之總金額,與前揭事實欄中所載歷次販賣毒品之金額縱未盡一致,亦無從因此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證人丁○○於本審經辯護人詰問固證稱伊未曾向被告購買
過毒品云云,然經本院詰問即旋改稱已忘記了,本院復詰以何以前稱曾向被告購買毒品,證人即不再作證述,有本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第81頁起),是證人丁○○於本審前後證述已有矛盾齟齬,而證人之證言或共犯之陳述,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法院仍得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參考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37年度上字第2314號判例意旨)。刑事訴訟本以發現真實為目的,證人先後所述互有出入時,審理事實之法院應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不得因其先後陳述有所分歧,即全部予以捨棄,而證人於為警查獲之初所為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事後干預,亦較無從勾串,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除非有事證可證明共犯或證人事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證人丁○○與被告並無冤仇,如未自被告處購得毒品,證人丁○○有何動機竟會任意蔑指是時任職警員之被告販毒,證人丁○○前已迭次陳述自被告購得毒品之事,陳述明確,主要情節均屬相符,縱於本審曾改稱未向被告購毒云云,本院仍認證人丁○○前不利被告之陳述較真實,又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其調查局及偵訊不利被告之陳述不僅具證據能力,亦足認定被告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按對
於毒品之施用或販賣,政府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風險甚高,致毒品益趨價高量微,毒品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又販賣毒品者,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且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交易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本件被告自始否認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且上開丁○○、甲○○、王英豪等證人亦不知被告販入海洛因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惟被告及同案共犯戊○與丁○○等購買者均非至親,參酌本件被告等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多達數百萬元,被告又曾擔任代用偵查員,更曾偵辦毒品案件,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實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免職及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無償轉讓他人之理?被告與戊○二人顯然具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又被告於本審聲請訊問證人甲○○,然經本審依甲○○戶籍地址函請警員查報甲○○現居地,經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函復甲○○係虛報遷入戶籍地,並未事實上居住該址,有戶口查察通報單及交辦單附本審卷可參,是本審無從傳喚甲○○到庭(被告於本審最後期日以言詞聲請調查甲○○是否通緝中,經本審循司法院網路系統查詢結果,甲○○現確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尚未緝獲。),惟本案事證已至臻明確,核無再行傳喚甲○○之必要,併此敍明。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丁○○就91年12月底販賣第一級毒品予A1犯行,被告與丁○○就92年1月底販賣第一級毒品予A1犯行,被告與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甲○○及王英豪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丁○○與A1合買13兩海洛因部分,因丁○○係基於合買意思而轉交A1交付之款項予被告,是本院不認丁○○就此部分有共同販賣意思),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行為與綽號「小四」之不詳姓名者,彼此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但查證人戊○於原審調查中業證稱:「(何時知道小四是幫被告夾帶海洛因?)被告說的。過年後。」等語(原審卷㈠第76頁),關於證人戊○此部分之證詞核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綽號「小四」之不詳姓名者,確與被告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亦有未洽。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多次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又本案未經起訴書載明,而為本院認定成罪部分,既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文記載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至原審審理中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A1部分之事實,認被告販賣對象應為丁○○;但此與本院認定不符,已如前述,且本院並不受檢察官意見之拘束,應予敍明。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查⑴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尚有不及;⑵原判決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丁○○之事實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已有未當;⑶原判決未認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A1之事實,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所得之利益、其販毒行為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影響、本身為負有查緝犯罪職責之警察人員,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六十萬元,就所處罰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死刑,但查被告因一時之貪念,財迷心竅,未經熟慮,而販賣海洛因毒品,其所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雖應予以非難,但其惡性尚難謂已達於須與社會永久隔離之程度,本院認尚無處以極刑之必要。又被告於本審95年10月3日審理期日雖否認犯罪,卻請求從輕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一項明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並無得判處有期徒刑之明文,而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身為警員,並曾任負查緝犯罪職責之偵查員,深知海洛因毒品對國家社會危害至鉅,卻多次販賣毒品,且販賣所得又多達637萬元之鉅,情節實屬嚴重,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尚難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扣案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四、七所示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證人戊○、丁○○,或被告分別供述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之所得637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6支、及本件其餘扣案證物,則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等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大電子秤,雖經戊○於調查局證述供販毒使用,然經本審勘驗,屬普通店家使用之電子秤,異於辦理販毒刑案習見之小電子秤,該電子秤所附電線亦尚未拆封,衡情應非供販毒使用,扣案夾鏈袋,已經證人戊○於本審證述係供放內衣標籤使用,是亦無確切事證證明供販毒使用,扣案呼叫器亦乏確切事證證明係供販毒使用。),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裁判時之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犯,另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同時刪除,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應較修正前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本案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新法修正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使行為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如折算結果,並未逾6個月之日數,則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易服勞役期限,修正前最長為6月之日數,修正後將易服勞役之期限提高為1年,如折算結果逾6月之日數,則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舊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標準;本件被告經本院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依新舊法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已逾6個月之日數,則依上述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關於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連續犯等一切情狀,綜合比較後擇一一體適用舊法或新法,被告連續多次犯行,依舊法僅論以連續犯一罪,而未併合處罰,此係極有利被告之事,是本院認本案關於刑法部分均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上開綽號「小四」之不詳姓名者等毒販,並共同利用管道,連續多次自大陸地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進入臺灣地區販賣圖利,因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毒品罪嫌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而言,若以販賣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否則單純為轉讓、施用等目的所為搬運毒品行為,豈不皆應依運輸毒品論罪,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況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運輸海洛因之犯行,自無從遽以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擬。公訴意旨以被告係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嫌起訴,容有誤會。至於起訴書雖未具體表明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一級毒品間之關係,惟依其意旨觀之,應係認為被告之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屬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
六、公訴意旨又略以:⑴秘密證人A1於92年2月22日遭逮捕之數日前,被告曾又主動對之表示,其手上仍有價值400萬元之海洛因欲出售,A1亦表同意,惟因A1隨之被逮捕,以致未及為海洛因及價款之交付。⑵被告另於91年12月間至92年1月間,自行或指示有犯意聯絡之戊○,在前開租屋處等地,販賣海洛因予綽號「 阿佑 」之成年男子20萬3千元、及販賣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綽號「FRANK」之成年男子,因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⑴關於秘密證人A1部分,證人A1及丁○○於南投縣調查站及偵查中均證述不知被告是否有該批毒品進來,亦未試看毒品品質,及決定單價等語,則此部分應僅止於預備買賣之階段,尚不能認已有毒品之買賣交易。⑵關於綽號「阿佑」及綽號「FRANK」該二成年男子部分,業據證人戊○於原審調查中結稱其未曾看過「FRANK」跟被告交易毒品;其除「小萍」外,還曾看到一次,那個男生到其與被告住處,該男生其不認識,他要走時,其有出去看一下,其問被告那男生是誰,被告說那個人叫 天佑 ,那個人要走時,我看到被告有拿一包用白色袋子裝的東西給他(見原審卷㈠第74、83頁),綽號「阿佑」及綽號「FRANK」該二成年男子,除上開扣案記事本中所載,及戊○未盡明確之證述外,經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曾販賣海洛因予該二人,復無從查悉該二人究係何人。此二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販毒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2條第3項、第3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江錫麟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重量
一、大電子磅秤壹個
二、小電子磅秤壹個
三、夾鍊袋陸包
四、記事本壹本
五、呼叫器壹個
六、行動電話陸支
七、巧克力鐵盒壹個及黃色布袋壹個
八、海洛因拾陸包(合計驗餘淨重伍佰玖拾點柒零公克、純質
淨重叁佰䦉拾貳點陸壹公克、包裝重伍拾參點貳貳公克)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