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訴字第149號原告庚○○被告壬○○○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於民國93年9月1日起訴時聲明「請准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嗣於93年10月26日追加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不成立。」,又於94年1月4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原告與被告婚姻無效或不成立。」,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主張兩造婚姻因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
1項「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要件,原告追加及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2年3月29日在台北市三德觀光大飯店(設台北市○○路○段○○號,以下簡稱三德飯店)舉行訂婚儀式並宴客,但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惟被告於92年11月17日自行繕造結婚證書,持向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雖經結婚登記,但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見證結婚,依同法第第988條第1款之規定兩造92年3月29日結婚無效等語。
二、原告證明方法如下:
(一)兩造92年3月29日在三德飯店係舉行訂婚儀式(臺灣傳統習俗稱為文定),有當日該飯店酒席消費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之PrintName欄登載為「 鄭府 文定」,可資證明當日確為「訂婚」而非結婚。
(二)被告誤認「訂婚」與「結婚」法律上儀式相同,自行於92年11月17日偽造結婚證書,持往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此由結婚證書上載之主婚人 鄭清河鄭林月雲 、結婚人庚○○、證婚人辛○○、己○○及介紹人鄭清河等人簽名均非本人所簽,經審視均與被告筆跡相符,足證明此份結婚證書係被告偽造。
(三)被告於92年11月17日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拿取原告之身分證與戶口名簿,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逕自換領原告書筆跡均係為被告所偽寫、偽簽與蓋章,可證明原告並未委託被告前往辦理。
(四)原告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科員,為法律上之公務員,依據「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除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延後給假者外,應自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查原告服務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原告九十二年「勤惰紀錄卡明細資料」中,原告並無請婚假紀錄,證明原告九十二年並無結婚事實。另依據「警察機關員工申請各項福利、津貼、補助費簡明表」、「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八暨「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第十九條申請結婚補助等相關規定:結婚補助標準均為二個月薪俸額及福利互助俸額,並應於結婚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填具申請表,檢同已辦結婚登記之戶口名簿及結婚證書影本送請服務機關審定,逾期不予補發。原告與被告如於92年3月29日日有結婚,原告至遲應於同年6月29日前向戶政機關登記後,申請補助金,不可能有違常理至92年11月17日方辦理結婚登記,損失約新台幣八萬元之補助,由此可證原告與被告並無結婚事實。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92年3月29日之訂婚程序為男方親友將喜餅、聘禮送至女方家中,並舉行奉茶、見面禮,交換戒指信物等訂婚儀式後,旋即至臺北市三德大飯店宴客用餐,此為臺灣傳統習俗所稱之文定。而結婚迎娶流程須有迎娶、祭祖、拜堂、進房等儀式,且迎娶只能由新郎、介紹人、男檳相、花童及親友前往,父母並不得共同前往迎娶,由此可明確區別訂婚與結婚之流程儀式不同,當日儀程足可證明為「訂婚」,被告答辯書中卻硬生曲解文定乙詞為常代表兩家互結百年之好即結婚之意,由此可見其理缺詞窮。再者臺北市三德大飯店為臺北市知名之飯店,係由原告與被告共同前往該飯店訂席、確認菜單與會場佈置,其訂席資料方註明為「鄭府文定」,並據此書寫紅紙張貼於門口引導賓客入席,並交由飯店司儀主持恭賀雙方文定之喜,其賀詞與結婚不同,若當月為結婚則應書寫為「楊府喜宴」,該飯店辨理喜慶宴會不知凡幾,不會混淆「文定」與「喜宴」之別,由此可資證明當日確為訂婚無誤。
(二)查原告90年11月30日至92年10月20日均任職大同分局,兩造於92年3月29日訂婚時已在該單位任職一年四個月,非被告所指稱剛調至新單位不久,警察人員升遷依陞遷要則辦理,再婚非關前開陞遷考量因素,再者警察或一般公務機關離(再)婚者多有人在,非為羞恥之事,原告與前妻離婚之情事,單位主官知之甚詳,且均欲替原告介紹再婚對象,又被告於原告任職大同分局期間常於分局出入,分局長官、同事均熟識被告,若原告有意掩飾離婚後再婚情事,豈容被告有此般行徑,有關被告答辯書所稱原告「因剛與前妻離婚,倘此時讓警局之上級長官得知又再婚,恐影響日後官途,且渠剛調至新單位不久,實不宜馬上辦理結婚補助」等語,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答辯書中指稱原告於92年11月10日忽向被告聲稱「時機成熟,可於近日辦理結婚登記。」云云,若原告如有此意,應會辨理合法結婚程序、請婚假及申請結婚補助費等,不會有違常理放棄婚假及金錢補助,被告所言實非合理。
(四)當日訂婚桌席分配女方二桌、男方二桌、主桌一桌,所有賓客親友均為電話通知,並無印製請帖,甚至無婚紗、結婚照等結婚應備之物,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證人己○○、辛○○均證明參加親友均為電,話通知,且無請帖,被告答辯書稱兩造之家長、親友、同事、及兩造之長官或員工皆收悉結婚請帖後參加婚禮,是為謊言。
(五)原告母親己○○於93年9月間原告提出訴訟後,方知被告於結婚證書偽造其簽名與蓋章,便向鈞院提出聲明書,並於93年10月20日出庭作證。又己○○出席兩造訂婚典禮且出錢購買金飾,被告答辯書稱 黃氏 自始即反對此門婚姻,破壞兩造之婚姻之言,此均為被告欲醜化證人之語,與事實不符。
(六)被告前有一次離婚紀錄,其與父母之經濟狀況均不佳,與被告交往期間曾向原告借貸數次逾二十餘萬元,均未歸還,原告為求事情圓滿乃代為支付,且為顧及被告顏面亦未向原告父母告知此事,原告良善之好意,被告竟以其為理由強辯是日婚宴為結婚筵席,實為令人心寒。
(七)被告謊稱熱水器及瓦斯爐為其嫁妝,並由其父母於喜宴後託人送至原告住處泰山警察宿舍乙節:原告之泰山職務宿舍係於92年7月間入住,因被告二哥 鄭桐茂 在經營廚具生意,乃將其回收之舊貨熱水器及瓦斯爐各乙台託人送至原告住處贈與使用,豈有嫁妝為價值不高二手舊貨之熱水器及瓦斯爐,且於訂婚後四個月後才送之理,由此可證此乃被告謊飾之詞。
(八)被告聲請原告母親破壞兩造婚姻及曾主動幫其拿取一份冠夫姓同意書,經被告填寫完畢後轉交戶政機關乙節,均有違常理,且無證據可舉證,此乃被告虛言杜撰之詞。
(九)92年3月29日之筵席女方約占二桌半以上,依據原告記憶可舉出女方參加親戚計有被告父母、大姊 鄭美足 、大哥鄭桐良、二哥鄭桐茂、姊夫甲○○、大嫂、二嫂、姪女鄭佳卉、 鄭惠文 、姪婿 蔡雅柏 、姪孫 蔡俊浩陳宇傑 、渠三哥之長子 阿輝 、次子 阿宏 、及長女(姓名均不詳)、姪子陳怡龍、渠二哥之次女(姓名不詳)等約二十人;同事朋友計有 黃雅玲 、劉X茹、 陳詩蓓陳玲雨方美珍林佳惠 、髮型師「鈴野」等約十人(當日美髮院中午休息,同事全數參加)上述女方親友合計已近三十人,更不論原告不復記憶者,被告竟謊稱女方親友僅占一桌,實為被告謊飾之言。
(十)被告自92年1月起偶在原告家中過夜,92年3月29日舉行訂婚後,一週僅二至三日夜晚至原告家中過夜,其餘時間均居住於淡水店內或其家中,原告家中並無被告置物處,僅放有幾套盥洗衣物而已,被告稱其於92年3月29日後與原告同居並非實情,兩造係自92年7月後有始同居事實,惟兩造未有任何之婚姻儀式,法律上仍不發生婚姻之效力。
四、兩造於92年3月29日在三德飯店之筵席並無象徵當事人結婚行為之舉動與儀式(如結婚請柬、迎娶、祭祖、拜堂、進房等儀式),酒席中亦無證婚人、介紹人祝詞等情事,更無婚紗、婚紗照、禮車掛紅綵、鳴砲、門口掛紅布、男女儐相、花童等為一般人依習慣、觀念所認定之結婚舉動。92年3月29日前後,兩造均正常上班、工作,均未請婚假定原告與被告間有舉行結婚儀式,縱被告與其親友間主觀上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兩造結婚無民法982條第1項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應屬無效或不成立等語。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或無效。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答辯如下:
(一)兩造已於92年3月29日在台北市三德飯店同時舉行訂婚及結婚之公開儀式,此由兩造之家長家屬、親友、同事、及兩造之長官或員工等皆收悉結請帖,於是日參加結婚宴席,足徵該結婚儀式,已使上開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並認識其為結婚儀式,故兩造確已依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兩造於結婚數日後,曾偕同至住所附近巷口之書局,討論購買何種結婚證書,最後才選定樣式簡單之結婚證書,購買之後被告建議原告馬上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因舉辦婚禮所費不貲及考量婚後之經濟計,被告催請原告向所屬機關申請結婚補助,以貼補家用,惟原告以其剛與前妻離婚,若長官得知其又與被告結婚,恐影響日後之官途,故不宜馬上辦理結婚登記及申請結婚補助,待日後穩定後,再親自與被告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因此放棄申請結婚補助津貼為藉口,拒絕辦理結婚登記,被告為原告官運而順從。惟至92年11月10日原告忽向被告聲稱時機已成熟,便相約於同年月17日前往辦理,詎當日原告竟託言公事繁忙,不克偕同被告前往辦理,便交付渠之依上情並參酌前揭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14號之判決意旨,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造既已舉行結婚,原告空言主張本件結婚為訂婚,顯屬無據。退步言,兩造既已依可推定兩造確已結婚。
(二)原告所舉之統一發票欄上記載鄭府文定及證婚人己○○之聲明書,亦不足為本件結婚係訂婚論據之證明,理由如下:1、三德飯店統一發票欄上記載「鄭府文定」之記載係屬該飯店營業管理之便宜措施,且按民間之文定乙詞,亦常代表兩家互結百年之好即結婚之意。2、證人己○○出具之聲明書,並無證據能力,該證明書僅係伊單方面擬具,是否係為本件訴訟基於原告之要求而臨訟所書,已不無疑義;尤有甚者,黃氏自始即反對此門婚姻,然因原告之堅持,兩造始完成兩人之終身大事,嗣因婚後,黃氏猶百般之阻撓,破壞兩造之婚姻,原告因不想忤逆母親之意,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益徵其聲明書顯不足作為證明兩造係為訂婚之依據,且倘黃氏現所聲明之內容屬實,何以伊不於婚前或甫結婚之際聲明,竟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始為上開聲明,憑此書書不足證明92年3月29日兩造之結婚係為訂婚之儀式。
(三)訂婚宴席通常由女方請客,但本件原告於93年12月2日庭訊自認支付喜宴費用54530元;當日席開五桌,其中原告即男方親友即占四桌,被告親友僅有一桌,與一般訂婚宴席不同,由此可見當日兩造係結婚宴席。且由被告父母已將嫁奩及日常物品送至原告住處,兩造有同居之事實,兩造確已完婚。
肆、原告主張兩造未依規定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且無二人以上之證人,不生結婚效力,惟因原告有被認定為被告配偶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
伍、按依第2項定有明文,惟倘有反證以證明未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非不可推翻其效力。又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同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者而言,而該結婚之儀式,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須以使在場共見共聞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定式禮儀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非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查兩造就其結婚登記係被告持原告登記之結婚證書係被告自行填寫,以及92年3月29日在三德飯店舉辦五桌筵席,筵席發生上載「鄭府文定」之事實,均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故本件爭點在於92年3月29日在三德飯店之喜宴究係單純訂婚或者訂婚、結婚同時舉行?爰審酌如下:
(一)訊據證人癸○○證述:「(問:92年3月29日當天有否到三德飯店參加兩造喜宴?)有去,是原告邀請我的,前幾天原告就有打電話要請我參加,原告說兩造要訂婚,有留一桌要請好朋友熱鬧一下,當天我和丙○○一起去參加兩造的訂婚典禮。」、「問:(你如何區分當天是訂婚或結婚典禮?)因為原告說是訂婚,且當天到了餐廳,餐廳門口也是寫著文定。」、「(問:當天有無任何儀式?有無證婚人、介紹人?沒有,只有餐廳的人員說某某府文定,大家就拍拍手,兩造也有跟大家敬酒,我也沒有包紅包,因為訂婚男方沒有在包紅包的,是要等結婚時才包紅包給原告。」;證人丙○○證稱:「(92年3月29日有無到三德飯店參加兩造喜宴?)有。是原告打電話請我過去的,我沒有收到喜帖,我本來要包紅包,原告說是訂婚,就沒有收。原告打電話給我時說要我那天去給他請客。當天被告沒有穿白紗,也沒有證婚人,印象中原告有來敬酒。(問:你如何區分當天是訂婚或結婚典禮?)當天到飯店時有看到現場有寫明是文定,也沒有人在收紅包,我問原告,原告說是訂婚。」;證人戊○○證述:「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我有去三德飯店參加兩造喜宴,因為在這幾天前有接到原告電話說要和被告訂婚,我沒有接到喜帖。當天只有餐廳的小姐介紹兩造要訂婚,我們就拍拍手,兩造有來敬酒,沒有舉行什麼儀式。(問:如何區分是訂婚或結婚?)因為飯店有寫明是文定。(問:餐廳人員是如何介紹兩造的典禮?)小姐就是跟大家講兩造文定而已。」;證人丁○○證稱:「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我有參加兩造的喜宴,當天我是負責開車載原告父母到被告家中舉行訂婚儀式,儀式完再到餐廳。(問:當天是否結婚、訂婚一起辦理?)結婚我一定會包紅包,且原告有打電話告訴我是訂婚,且在台北請中午一定是訂婚,結婚通常是在晚上。(問:當天在餐廳儀式如何?)沒有什麼特別的儀式,就是一般的吃飯,兩造有敬酒,也沒有證婚人致詞之類的排場。當天與誰同桌已經沒有印象,但是男方的朋友應該是同一桌的。」、「(問:當天在女方家中訂婚儀式完是否直接去餐廳,有無迎娶到男方家?車子有無掛紅採?)沒有迎娶,車子也沒有掛紅採,且結婚絕對不會載父母親去女方家,只有訂婚才會載父母去女方家。(問:當天在餐廳吃飯時有無人介紹兩造是訂婚或結婚?)沒印象。(問:你再想想看。)印象中有來敬酒,敬酒時有介紹訂婚,我認為像是平常吃飯,只是多了敬酒的舉動。餐廳沒有特別佈置。」、(問:原告前次婚姻有無參加訂婚或結婚?)結婚一定有,訂婚忘記了,我是原告的國中同學,認識原告很久了,結、訂婚這種大事原告一定會通知我。」等情明確(均見94年1月13日筆錄),證人癸○○、丙○○、戊○○及丁○○俱與兩造無親戚僱傭關係,並經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應無捏造或偏頗之虞而可採信。
觀諸證人之證言均稱渠等應原告所邀而參與之兩造訂婚請宴,事前未接獲喜帖,餐會現場表明係「鄭府文定」,無人收取禮金,餐會進行期間並無未特別舉行任何結婚之禮儀(此部份證言核與被告所舉證人即被告姊夫江茂與、乙○○○內容相仿,詳後述),而宴客現場亦無任何足令人通曉、理解係舉行結婚儀式之物件例如喜帳、發喜帖、收禮金、證婚人及來賓致詞等結婚公開儀式之過程等存在,宴客餐廳外之標示亦載係「文定」而結婚喜宴,則依一般社會觀念,就兩造該次餐會宴客所行過程之外表,無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並認識為結婚之儀式,自難以認定92年3月29日之訂婚宴客是兩造結婚所行之公開儀式。
(二)被告所舉證人甲○○即被告的姊夫證稱:「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我有參加兩造喜宴,我開車載被告娘家的人一起去,從淡水載到餐廳。(問:當天是結婚或訂婚?)『講是講訂婚』。(問:當天有無什麼儀式?)原告有一桌一桌的敬酒,有介紹這是親家、親家母。當天只有辦六、七桌,因為兩造都是離婚的人,希望結婚、訂婚都辦得低調一點,當天我有包紅包,但是有無接到喜帖不知道。」、「問:紅包包給誰?)是我太太包的,我不清楚。(問:你認為結婚和訂婚的儀式有無差別?我不回答這個問題,但我個人認為兩造是結婚跟訂婚儀式一起舉行的,只是兩造都離過婚,所以辦的比較低調。」、「(問:喜宴中原告是否有說到結婚、訂婚一起辦?)沒有,但是我認為有訂婚就要有結婚,否則豈不是詐欺?」;證人乙○○○即被告姐姐證述:「(問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是訂婚還是結婚?)應該是訂婚、結婚一起辦,因為戴完戒指後女方就跟男方走了,喝完喜酒後被告也跟男方走了,也沒有回娘家。『當天沒有發喜帖,也沒有收紅包』,因為兩造都離過婚,爸爸也沒有參加。(問:當天的儀式如何?)當天被告穿禮服在家中等原告,原告來家中載完戒指就把被告接走,接走時我們還有放鞭炮,我們娘家的人是自己去飯店的,『在餐廳並沒有什麼特別的儀式,』女方就是我們兄弟姊妹一桌,其他都是男方的客人,當天兩造也有一起送客。」、(問:在宴會中有無任何結婚的儀式、物品讓你覺得是結婚典禮?)親家母有說總算放心了,不用再替小孩操心了。」、「(問:有無聽到原告說結婚、訂婚一起辦?)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前母親叫我回去牽新娘紗,說結婚、訂婚一起辦,只會麻煩一次,不會麻煩兩次。(問:有無聽到原告親口這樣說?)沒有。
」等語明確(均見94年1月13日筆錄)。觀之證人即被告姊姊及姊夫證言,亦無法證明在餐會過程中有一般結婚常見之儀式,縱證人主觀上認為是結婚典禮,但客觀上既無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並認識為結婚之儀式,自難以證人主觀之認定遽認已有公開之定式禮儀。
(三)依兩造所舉證人之證言,證人均未能見證92年3月29日之宴客餐會兩造有何結婚儀式,自無從為兩造結婚之證人;再者被告係自行填寫結婚證書,憑以辦理結婚登記,為被告所不否認,其上除載兩造為結婚人外,尚記載主婚人為母鄭清河、鄭林月雲即被告之父母,證婚人為辛○○、己○○即原告之父母,介紹人鄭清河,惟其中鄭清河當天並未到場(見94年1月13日筆錄第9頁證人乙○○○之證言),證人辛○○、己○○證述當天係兩造之訂婚而非結婚(見93年10月21日筆錄)。被告辯稱當天兩造家屬家長、親友、同事、兩造長官及員工等皆收悉結婚請帖云云,核與證人所述不符(證人均稱沒有喜帖、被告父親亦未參加),被告空言抗辯難以採信,是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可以證明兩造結婚。
(四)被告又以已將生活用品及嫁妝送至原告家中,兩造有同居之事實,證明兩造已經結婚,惟原告否認被告將生活用品及親戚送的禮物即所謂嫁妝載到原告家中,被告對於嫁妝細目又未能具體說明,是否屬實已有疑問;縱事後被告曾經送物品至原告家中並與之同居屬實,但結婚必須當事人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否則縱已同居,法律上仍不發生婚姻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72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因此被告以此主張兩造婚姻成立,委不足取。
(五)綜上事證及證人之證言,可見兩造雖曾於92年3月29日在台北市三德飯店舉行筵席,在客觀上並無一般之結婚儀式,證人均無法證明其為兩造結婚之證人,自難認定當天宴客兼及結婚之公開儀式,是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為可取。
陸、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因此婚姻不成立與婚姻無效,為不同之概念,故民事訴訟法第568條規定有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本件兩造因民法第982條第2項「經依」之規定,推定結婚,原告主張兩造未履行民法第982條第
1項之婚姻方式,其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方式,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屬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無效之訴。而原告舉證證明兩造並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推翻兩造結婚登記之效力,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或無效,其請求法院擇一判決,本院既原告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其餘則無庸判決。
柒、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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