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㈤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一二八八、一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仍論處其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認識 蔡桂雲 後,於二個月內,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樓之一租處及同縣中壢市○○○路○段○○○號四樓之三蔡桂雲住處,以每兩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蔡桂雲二次,合計得款二十四萬元,理由內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二)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蔡桂雲部分,除上開二次外,尚有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販賣五兩予蔡桂雲一次。九十二年三月中旬,販賣九兩予蔡桂雲一次。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晚上,販賣五兩予蔡桂雲一次。合計五次。乃理由卻謂蔡桂雲共向上訴人買進海洛因四次(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七至十九行),亦屬矛盾。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俊益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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