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住居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弄1號(上列被告因本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322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經裁定新台幣八萬元交保,被告均有定期向檢察官報到,惟嗣後檢、警以同案被告秦承業之自白再度聲請羈押被告,然不實之證據皆已有明顯的證實。且同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定有明文,同案被告秦承業亦已向第一審法官證實此一部分為不實之證據,並簽下不知情之切結書,而聲請人所成立之長原彫刻社,業務上急需聲請人交保釋回處理,否則公司將出現危機,第一審法官曾登門拜訪,皆查無任何與本案有關之行為,惟第一、二審法官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公司也由原來的業務失衡,一直到累積債務,慘遭倒閉,且聲請人尚有七十幾歲之父母以及三名幼兒待奉養,具保已非易事,實難覓保,是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
三、茲查被告因本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2718號案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其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尚有有七十幾歲之父母以及三名幼兒待奉養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惟聲請人所指上情果若為真,固值同情,惟仍無足使本件羈押之原因消滅。另聲請意旨又以:同案被告秦承業已簽下不知情之切結書,以及其所經營之長原彫刻社因其羈押已累積債務致倒閉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情,亦無足使上開羈押之原因消滅,是聲請人上開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陳欣安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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