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7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切割器壹組、鋼鋸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3年1月7日以92年度埔刑簡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與其同居女友 林純妃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4年1月12日某時許,前往南投縣○里鄉○○村○○路○○號振昌興業公司之廠房內,將欲竊取之鐵製木業加工板機附屬零件含三輪手推板車及鐵管直徑3英吋、約16呎,合計為1000台斤等鐵器,加以收集放置一處後,隨即先行離去,復於同月13日16時許,由乙○○駕駛其未懸掛車牌之紅色廂型車、搭載林純妃再度前往上址,由乙○○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之乙○○任職之康伯公司所有之乙炔、氧氣鋼瓶各一瓶、及乙○○所有之鋼鋸1支及切割器1組,先將較大之鐵材加以切割後,再由林純妃將乙○○所切割下鐵材搬運至上開紅色廂型車內, 嗣經警 於當日16時30分許,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乙炔、氧氣鋼瓶各1瓶、鋼鋸1支及切割器1組,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除矢口否認竊取之物品達1000台斤外,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餘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純妃供述情節相符,且證人甲○○於偵查中復結證稱:查獲當時我不在場,失竊前這些東西都是完好的,都是被竊嫌用乙炔切斷跟拆掉的等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參,雖被告乙○○辯稱:伊的車子僅能載重200公斤等語,而否認竊取之物品達1000台斤,惟查: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被告竊取之物品為「鐵管直徑3英吋、約16呎,合計為1000台斤等鐵器」,而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林純妃亦於原審認罪(詳見原審卷第2頁),縱被告乙○○之車子僅能載重200公斤,以被告乙○○所切割下鐵材計算,則被告乙○○所竊取而所切割下之鐵材,應非僅置於車上之遭切割下之鐵材,是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應為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之物品,應臻明確,從而並無從以被告乙○○的車子僅能載重200公斤,而認被告乙○○竊取之物品未達1000台斤,是被告乙○○辯稱:竊取之物品並未達1000台斤云云,即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扣案乙炔、氧氣鋼瓶各1瓶、鋼鋸1支及切割器1組中,鋼鋸、切割器係為鐵製,刀刃鋒利,乙炔可連接氧氣鋼瓶用以切割鐵材,在客觀上均足以對於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應可作為凶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乙○○及林純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之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認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審判決於主文欄載明被告乙○○係累犯,惟於據上論結欄卻漏引「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有未洽。②被告乙○○確有持鋼鋸行竊,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詳見本院審理卷第49頁),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疏未認定,亦有未洽。③扣案之乙炔、氧氣鋼瓶各一個,雖係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惟據被告於本院供稱:係康伯公司所有並非其所有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47頁),原審予以宣告沒收,復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於主文欄載明被告乙○○係累犯,惟於據上論結欄未引「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及其犯罪手段、所竊取物品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1000台斤鐵器,及其所生危害、並其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又扣案之鋼鋸1支及切割器1組,係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乙炔、氧氣鋼瓶各一個,雖係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惟據被告於本院供稱係康伯公司所有並非其所有(詳見本院審理卷第47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陳欣安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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