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147號原告 貝安納 (BAUTISTABERNALDBAGSUC)
莎恩諾 (TOREROMARICELSAYNO) 諾爾 (ESTRADANOELGINZ) 馬龍 (URNOSMARLONRUIZ) 珍莉琳 (TAGAPANJENELYNGAMMARU) 尼爾森 (FACUNDONELSONPOSADAS) 諾莉 (MIRANDANOREENRABAGO) 瑪瑞德 (PALEROMARIDELCERTEZA) 法力 (FERNANDEZFRANCLYQUEZADA)RENDELE.HAMILIJAYSONC.CAIGAS 捷芙莉 (AGAWINJOFELYNYECYEC)ABRAHAMSERRANOJR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亮婷 (SUZETTELASALA)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貝安納(BAUTISTABERNALDBAGSUC)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貝安納(BAUTISTABERNALDBAGSUC)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莎恩諾(TOREROMARICELSAYN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莎恩諾(TOREROMARICELSAYNO)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諾爾(ESTRADANOELGINZ)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諾爾(ESTRADANOELGINZ)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馬龍(URNOSMARLONRUIZ)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馬龍(URNOSMAR
LONRUIZ)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珍莉琳(TAGAPANJENELYNGAMMARU)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珍莉琳(TAGAPANJENELYNGAMMARU)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尼爾森(FACUNDONELSONPOSADAS)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尼爾森(FACUNDONELSONPOSADAS)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諾莉(MIRANDANOREENRABAG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諾莉(MIRANDANOREEN
RABAGO)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瑪瑞德(PALEROMARIDELCERTEZA)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瑪瑞德(PALEROMARIDELCERTEZA)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法力(FERNANDEZFRANCLYQUEZADA)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法力(FERNANDEZFRANCLYQUEZADA)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RENDELE.HAMILI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ENDELE.HAMILI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JAYSONC.CAIGAS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JAYSONC.CAIGAS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捷芙莉(AGAWINJOFELYNYECYEC)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捷芙莉(AGA
WINJOFELYNYECYEC)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ABRAHAMSERRANOJR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ABRAHAMSERRANOJR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潘亮婷(SUZETTELASALA)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8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0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未提出抗告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卷核閱結果,原告貝安納(BAUTI
STABERNALDBAGSUC)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其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100元;原告莎恩諾(TOREROMARICELSAYNO)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70,000元,其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770元;原告諾爾(ESTRADANOELGINZ)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元,其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原告馬龍(URNOSMARLONRUIZ)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75,000元,其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880元;原告珍莉琳(TAGAPANJENELYNGAMMARU)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99,000元,其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100元;原告尼爾森(FACU
NDONELSONPOSADAS)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45,000元,其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550元;原告諾莉(MIRANDANOREENRABAGO)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元,其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原告瑪瑞德(PALEROMARIDELCERTEZA)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43,000元,其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550元;原告法力(FERNANDEZFRANCLYQUEZADA)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其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100元;原告RENDELE.HAMILI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40,000元,其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540元;原告JAYSONC.CAIGAS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75,000元,其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原告捷芙莉(AGAWINJOFELYNYECYEC)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43,500元,其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650元;原告ABRAHAMSERRANOJR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元,其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550元;應由各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各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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