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4月9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61線即西濱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劃分島外側之慢速車道,行經該路段南向93.6公里處,欲左轉往東方向即國道第三高速公路竹南交流道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西濱公路快速車道上有無車輛經過,及減速慢行始得越過該道路往東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及未能減速慢行,貿然快速左轉越過該西濱公路,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丙○○,亦沿台61線即西濱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快速車道之外側車道,於途經上揭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仍以70公里時速(已超越時速60公里速限),貿然越過該路口,雙方因有上述之疏失,兩車發生撞擊,使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打轉並碰撞水泥製劃分島,造成乙○○受有腰椎第4節爆裂性骨折、右膝挫傷、頸部挫擦傷、及右前臂挫擦傷等傷害,丙○○受有胸椎第12節爆裂性骨折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95年10月2日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並均於95年10月23日當庭表示對被告甲○○撤回告訴,有前開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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