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之車輛,即貿然迴轉,適甲○○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李盈璇 ,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避煞不及而撞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其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嘴唇、下巴撕裂傷併牙齒斷裂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95年9月11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當庭表示對被告乙○○撤回告訴,有前開筆錄、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