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45號
原   告  黃俊才
被   告  李錦德
       鄒年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7年間,在其與他人所共有之桃園
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自行出
資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三間,興建費用共計新台幣
(下同)300,000元,並自東龍路200巷1號牽引水、電使
用,安裝設備費用分別為50,000元及2,000元。嗣於92年間
,另將三間鐵皮屋分別加裝鐵捲門,並將其中兩間鐵皮屋(
下稱系爭鐵皮屋)分別出租予訴外人 張治國林明 看,租金
分別為每月7,500元及6,000元。詎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於107年7月14日擅將系爭鐵皮屋全數拆除取走,用電、
用水設備亦於拆除時一併毀損,致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害:1.
系爭鐵皮屋180,000元、2.用電及用水設備所有權損害50,0
00元、2,000元及3.應收租金損害按原告持分計算每月5,40
0元(計算式:6,000+7,500/5x2),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232,00
0元;(二)被告應自107年7月14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4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李錦德、鄒年武之答辯:
㈠、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一方之陳述或提出之書狀不能
為有利於己之認定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671
號裁判要旨可稽。依原告於起訴狀所附證物,無從證明其為
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亦無從證明其曾在鐵皮屋內架設電
線、電表、無熔線斷路器、插座、自來水管及水龍頭開關等
物品,自難僅以其片面陳述認其所述為實。
㈡、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係欠缺訴
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若第一審法院竟為
本案判決,上訴法院自應依法糾正(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36號判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
行起訴,此關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
第1項規定自明。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為提出之
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上訴人先後二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12萬9204原本息之訴
,雖所持理由一為契約不成立,一為契約無效,但後者之理
由(契約無效),乃係於前訴訟程序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
方法,依上開說明,仍應受前訴訟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行
起訴。上訴人更行起訴,為非合法。(最高法院95台上2925
號判決)。原告前以訴外人 李錦富 、被告李錦德為被告,就
與本案相同之訴訟標的向臺灣桃園地院為相同請求,並均遭
駁回起訴、上訴而確定,應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告更行
起訴請求,仍應受敗訴判決。再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
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以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一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
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
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1號裁定)。退步言之,原告以被
告李錦德及鄒年武為被告所提之訴訟,縱無上開既判力之適
用,亦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蓋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316號確定判決,均已認定原告並非系爭鐵皮
屋或屋內電線、電表、無熔線斷路器、插座、自來水管及水
龍頭開關等物品之所有權人,在其後提起之訴訟,自不得與
上開確定判決為相反之判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他人共有,並於系爭土地上曾存在
系爭鐵皮屋及裝設用電、用水設備,而被告李錦德雇用被告
鄒年武拆除系爭鐵皮屋及用電,用水設備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照片數幀在卷可稽,並為被告
2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復主張其為系爭鐵皮屋及用
電、用水設備之所有權人,系爭鐵皮屋自87年間至102年間
為原告使用,並於107年7月14日遭被告李錦德雇用被告鄒
年武,未經原告同意而逕自拆除,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
是否為系爭鐵皮屋及用電、用水設備之所有權人?㈡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拆除系爭鐵皮屋及用電、用水設備之費用有無理
由?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鐵皮屋及用電、用水設備之所有權人?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
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
,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
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4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56年度台上
字第3080號裁判、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
是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及用電、用水設備為其所有,揆諸上
揭意旨,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於87年自行出資建造,為該鐵皮屋
之所有權人,並於92年間裝設用電、用水設備云云,固據其
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0號
判決、大溪地政104年10月14日複丈成果圖、桃園地檢檢察
官102年度偵字第23336號、103年度偵續字第239號不起
訴處分書、104年度偵續字第209號起訴書、鐵皮屋之水電
設備照片數幀、86年度訴字第434號和解筆錄、及水電費繳
費單據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
316號及106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卷宗,依卷附大溪地
政104年10月14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及105年7月1
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均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然大
溪地政104年10月14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業經原告
於前案中自承: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下稱另案)
所指之鐵皮屋,其中租給 劉俊光 已遭拆除等語,是與本案無
涉,自無從比附援引之,亦難以此遽認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
即為原告。原告雖復稱系爭鐵皮屋與另案拆除部分均係同時
興建,為一體之建物乙情,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原告又稱系爭土地於86年8月1日之後
,其上並無任何建物,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然和解筆錄僅
得證明原告於86年間與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人間達成拆除斯
時建物之合意,無從據此認定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
人,本院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鐵皮
屋之所有權人,應屬無據。
⒊依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
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縱被告未得證明系
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亦無從遽以反推原告即為系爭鐵皮屋
之所有權人。
⒋至關於原告之刑事竊佔罪,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23336號及103年度偵續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
,經告訴人再議仍為不起訴處分,惟於處分書中均清楚表明
,此屬系爭土地之糾葛範疇,與本案無涉,亦不足為供本院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不另論述。而104年度偵續字第209
號起訴書中稱,原告坦承於92年間搭建鐵皮屋出租予他人,
因未得共有人之同意且未告知共有人而認定原告涉犯竊佔罪
嫌,惟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係於87年間搭建之詞不甚
相符,無法認定該起訴書中之鐵皮屋與本件系爭鐵皮屋為同
一建物,自不得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⒌原告另主張其餘92年間自費裝設用電、用水設備,然遭被告
2人拆除,請求被告2人賠償裝設用電、用水設備之費用,
固據原告提出水電費單據及水電設備照片數幀,惟其僅得證
明有裝設水電設備並使用之事實,不得遽此即認原告為該設
備之所有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為水電設
備之所有人,本院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為
水電設備之所有人,應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拆除系爭鐵皮屋及用電、用水設備之費用
有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鐵皮屋及用電、用水設備既非原告所有,已如前
述,而原告所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均以所有權人始有權行使,原告既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自不得僭越行使此一專屬於所有權人之權利,並請求侵害所
有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無從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
李錦德、鄒年武負賠償責任,即乏所據。
⒉雖系爭鐵皮屋及用電、用水設備由被告李錦德委託被告鄒年
武拆除,惟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及用電、用
水設備之範圍為何,則揆諸首開舉證責任之說明及最高法院
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
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
者,則原告請求被告李錦德及鄒年武賠償拆除系爭鐵皮屋、
用電、用水設備之費用,即所無據,原告前述請求即應予駁
回。
⒊至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未能出租之費用部分,既原告並非
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自無權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他人並
收取租金,又未遽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出租予他人
之事實,自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李錦德、鄒年武賠償
拆除系爭鐵皮屋之費用及毀損用電、用水設備之費用,並請
求被告自107年7月14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400元,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54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原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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