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705號
原 告 蘇哲宏
被 告 方桂香
訴訟代理人 陳俊雄
蔡尚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
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
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
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
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又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
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
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
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
6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另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所定訴訟繫屬中,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屬同條項之訴,其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0,000元而在500,
000元以下,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則無不可;至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雖未經兩造合意,如
他造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無異議而
為本案辯論者,其程序上之瑕疵視為補正。是以,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事件,因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致應改用簡易程序時,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436條之15之規
定,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惟若當事人雖無明示之合意,
然對於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
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其責問權即已喪失,亦得繼續適
用小額程序。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金額為8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請求金額
為487,51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0,000元,原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惟此金額在500,000元以下,而兩造對本院繼續適
用小額程序審理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開說明,
兩造就此程序事項均已喪失責問權,其程序上之瑕疵視為補
正,本院自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7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2段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至中北路2段與中
北路2段43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暫停分向限制線前方網狀
線上欲左轉彎,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健行
路方向直行至對向車道,詎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卻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暫停之分向限制線前方網狀線
上起步左轉彎欲駛入中北路2段437巷,隨即與直行而至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挫傷併
擦傷、左側食指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
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計15,050元,且配戴之手錶、手機
殼破裂、牛仔褲破損,分別支出手錶維修費用1,350元、手
機殼換購費用1,680元、手機修繕費用4,000元、牛仔褲破
損之財產損失2,000元,受有財物損失共9,030元,另因傷
支出醫療費用10,190元、租車花費18,700元、系爭車禍鑑定
費用1,500元、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計233,040元,工
作能力受影響併請求金額100,0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上揭費用合計為487,51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487,5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前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則以:原告
請求工作薪資損失部分沒有證據證明,亦沒有醫師證明有休
養必要;另手機殼、手錶、手機修繕費用部分,有折舊的問
題;又本件是105年8月17日車禍,原告說租車到105年9
月15日,被告認為當時車禍狀況沒有必要租車。此外,原告
所述左右腕隧道症候群部分醫療費用,及請求工作能力受影
響100,000元部分,均與本件沒有因果關係;再精神慰撫金
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壢交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拘役
30日,有該刑事判決正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調閱系爭車禍
事故(見本院卷第47至74頁)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相關
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其由中北路2段左轉中北路
2段437巷方向行駛,左轉前對向有汽車讓其先通過,所
以其就慢慢的往前其左轉,其左轉時沒有注意到對向汽車
旁邊有無其他車輛要通過,當其一轉過去就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
時是沿中北路2段往健行路方向直行,被告車輛則由對向
之中北路2段左轉中北路2段437巷方向行駛,伊之行向
有兩個車道,其直行在機車道,被告車輛就突然左轉撞過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併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第71至74頁),可
知兩造行駛路段為對向車道,車道中間路段劃有黃色網狀
線,被告行駛至黃色網狀線區域後,左轉至對向車道,斯
時系爭車輛直行駛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復經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勘驗警方路口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監
視器畫面顯示路段為雙向道路,道路中央劃有雙黃實線,
中間路段另劃設橫向黃色網狀線。(00:40-00:44)被告
車輛自監視器畫面拍攝之左側車道直行,並顯示左轉彎方
向燈,向左偏行至該路段中黃色網狀線區域內停等。(
00:48-00:50)系爭車輛自監視器畫面拍攝之右側車道直
行,同向車道左側有數台汽車併行。(00:50-00:52)
被告車輛向左轉穿越右側車道,右側車道之汽車停等,系
爭車輛繼續直行駛至劃設黃色網狀線之白色實線處,被告
車輛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側,兩造人、車倒地。」等節,
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78頁),均可
證被告車輛往左行駛欲橫越馬路之際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相撞。是依上開規
定,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在此路段轉彎時,本應確認對向車
道是否有來車經過,如有來車,應先暫停禮讓直行車輛先
行通過,再為轉彎,又綜觀卷證資料,當時天候陰、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轉彎時卻疏未禮讓直行車,肇生系爭車禍事故
,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而被告過失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三)承上所述,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5,05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5
,0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4,350元、工資為700元等節,
有估價單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經本院
核閱估價單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而原
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
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7年6月,有
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5年8月17日,已使用逾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35元(計算
式:14,350元×0.1=1,435元),加計工資700元,原
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所得向被告請求之維修費用為2,135
元。
2.財物損失9,0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車輛相撞,人、車倒地,其身上配戴
之手錶、攜帶之手機殼及身著之牛仔褲破損,分別支出手
錶維修費用1,350元、手機殼換購費用1,680元、手機修
繕費用4,000元、牛仔破損之財產損失2,000元等情,並
提出手機殼購買證明、手錶維修單據佐證(見本院卷第22
頁正反面、第36頁)。經核前揭手錶維修費用及手機殼換
購費用之單據項目、金額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足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另原告雖稱其復支出手機修繕4,000
元等語,惟其提出之單據為2,000元,是此部分僅得認定
原告支出2,000元;另就其主張牛仔褲破損之財產損失2,
000元等語,然此部分並未提出修繕單據或報價單、牛仔
褲破損之照片等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亦未提出自行修補
或購入新品之收據明細,則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以實
其說,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難採認,不可准許。另被告雖抗
辯手錶、手機修理費應予以折舊,然手機折舊並無一定常
規,被告復未舉證系爭手機有何需折舊之事由,復審酌上
開手錶受損部分為鏡面玻璃及錶帶等外觀刮傷,並非零件
損害,衡情並無折舊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
由。是以,原告僅能請求之財物損失計為5,030元(計算
式:手錶維修費用1,350元+手機殼換購費用1,680元+
手機維修2,000元=5,030元)。
3.薪資損失233,04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致其無法工作,受有薪
資損失共233,040元等語,然其於本件審理時自承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時其已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是
原告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既無工作,自無薪資損失可言,
更無從據此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是其此部分
主張為無理由,不可准許。
4.租車費用18,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其須另行租借機車上下班等語
,固提出機車行租車價目表、租車時間紀錄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22頁),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時其已離職等語,業如前述,顯與其陳稱車禍後租
借機車是為上下班通勤等語,互相矛盾,是其此部分主張
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再參前揭價目表內容所示,僅可證
明租借不同類型之機車價格、租車資格為何,尚難依此認
定原告確實有向機車行租賃機車;且原告提出之租車時間
紀錄,僅為原告自行劃記租車時間,並無租車行之租車收
據、報價單等文件可佐,顯乏所據。另原告亦自承該車行
已經倒閉無法拿到單據,其是以桃園市中壢區的新新機車
行收費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則原告顯未能提出
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礙難准許。
5.鑑定費用1,5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交付車禍事鑑定費用1,500元予被告等語,
然綜觀卷內資料,查無原告支付鑑定費用、或申請鑑定等
證據,且原告自承係現金支付前揭費用,沒有收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32頁),則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實據證明,其
此部分之請求亦難信為真實,無從准許。
6.工作能力減損金額100,000元部分: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固
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
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
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又關於侵權行為
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
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
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頸椎退化,壓迫頸
椎神經,受有左右腕隧道症候群及左右側姆指板機指等傷
害,致工作能力減損等語,並提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鈺展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7、40、79頁
),然參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鈺展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雖可知原告現患有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兩側腕隧道症候群
,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5年8月17日,與前揭診斷
證明書所載最早應診日期即107年6月7日間,時隔將近
2年,實難逕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患有頸椎退化性關節
炎、兩側腕隧道症候群之傷害。況細鐸天晟醫院車禍當日
所載原告傷勢之診斷內容,僅可得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
乃係受有臉部挫傷並擦傷、左側食指挫傷,未見脖子、頸
部等處受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0頁),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亦認定
原告傷勢如前,是前揭客觀事證均僅得認定原告因系爭車
禍事故受有臉部挫傷並擦傷、左側食指挫傷。原告復未就
其確實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兩側腕隧
道症候群之傷害,並受有工作能力之損失提出其他證據為
佐證,則求請求工作能力減損之賠償100,000元,洵屬無
據,無從准許。
7.醫藥費用10,1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用10,190元等語,並提
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明細收據、天晟醫院費用收據、 陳炯旭
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
害為臉部挫傷並擦傷、左側食指挫傷,業如前述,然觀前
揭明細收據,除105年8月17日之天晟醫院費用收據所載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送醫急診之醫療費用850元外,其
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之看診科別分別為精神科、神經外科
,看診日期分別為108年4月10日、108年5月24日、10
8年5月29日、108年5月30日,有醫療費用收據數張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
時相距逾2年,實無從認其就診原因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
果關係:況經本院詢問原告請求醫藥費用之計算式為何,
原告自承係依最近一次就診費用640元,乘以13次所得出
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但本院依原告所述核算
醫療費用,並比對卷證資料,所算結果仍與原告所稱醫療
費用共花費10,190元等語不相符,是依卷內資料認定,原
告僅得請求醫藥費用85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
8.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
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10
7年度所得收入為461,283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為
小學畢業,107年度所得收入為108,000元,名下有不動
產3筆,汽車1輛,有兩造個人戶籍查詢資料、107年度
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55
頁、第82至89頁),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於精
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100,000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
元,方屬公允,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當難
准許。
9.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總計為38,015元(計算式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135元+財物損失5,030元+醫藥
費用8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8,015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固有前述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然參上開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可見原告於被告左轉彎
橫越馬路時,並未減速慢行,是依上開規定,原告騎乘系
爭車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並無不注意之情
事,原告倘稍加注意車前狀況,應能即時反應、避免與被
告車輛發生擦撞,而不致於肇生系爭車禍事故,是原告就
系爭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被告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其過失程度非輕,應負擔80%責任;原告
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
速慢行、並隨時作好停車之準備,則應負擔其餘20%之過
失責任,始為允當,從而,依前開過失比例計之,原告得
請求金額為30,412元(計算式:38,015元×80%=30,412
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
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6月29日
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
4頁),是被告應自107年7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1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宛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