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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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1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吳珈釧
訴訟代理人  謝景宇
被   告  王炳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76元,及自民國102年
1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上開利率之0.1%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97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下稱系
爭現金卡)使用,詎被告借款、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3
年5月12日已積欠本金19,976元,而依兩造間現金卡約定條
款,若遲延繳款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於104年9
月1日起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依週年利率15%計
算利息,且被告若未依約償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
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
約金。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9,976元,
以及自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日往前回溯五年即102年11月9
日起算之利息、前述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9,976元,及自102年1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申請原告公司的現金卡,亦未授權他人代
為申請,該申請資料非被告本人填寫,且伊未曾收到原告公
司之催繳通知,更不知道為何伊的身分證影本及其親自申辦
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影本會附在系爭現金卡申請資料內。又原
告所述之系爭現金卡申辦日期為92年8月11日,則兩造約定
還款日期應為92年9月,是原告請求本金及利息部分亦罹於
消滅時效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現金卡借貸款項,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聲請系
爭現金卡使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款項
、利息及違約金,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第35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
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
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
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
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
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
,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03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系
爭現金卡使用,並積欠上開債務,且提出系爭現金卡申請書
各1份為據,惟被告否認曾申辦系爭現金卡且未填寫申請書
,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
之責,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事實並非以直接證據為必要,
本院得綜合一切情狀,推認應證事實是否存在。
2.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現金卡申請書送專業機關進行
筆跡鑑定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8年7月18日
以刑鑑字第1080047179號函回復稱:本案依現有資料無法認
定等語,此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
而原告並未另行提出證據聲請本院再行囑託專業機關進行鑑
定,是本件無從以筆跡鑑定方法認定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被
告簽名為真。然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均與被告當時真實資料相符
,且上開申請書並附有被告身分證及其親自申辦之富邦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影本,而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
尚記載被告當時就讀之空軍軍官學校等節,有系爭現金卡申
請書暨申請所附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
2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
所附申請文件係伊的身分證及富邦信用卡影本,以及伊當時
係空軍軍官學校學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
。堪認系爭現金卡申請書所填寫被告年籍資料、就讀學校俱
與被告真實資料相符,聯絡人亦為與被告具親屬關係,申請
資料中更附有被告身分證件及信用卡影本。本院審酌上情,
若非被告本人欲申請系爭現金卡使用,應無法在申請書上正
確填寫被告年籍資料、被告親屬姓名及被告就讀學校等具有
私密性個人資料,遑論提出非被告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難以
取得之身分證、信用卡等證件作為申請資料,是系爭現金卡
應為被告本人申請使用之可能性較高。又依常情,倘他人刻
意不法偽造被告簽名申請系爭現金卡,該人應無還款意願,
於持卡借款、消費後實無可能償還系爭現金卡所欠款項,然
系爭現金卡欠款有4次還款紀錄一節,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現金卡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益
徵系爭現金卡遭他人冒領盜用之可能性不高。準此,綜合上
開申請系爭現金卡之一切客觀情狀,足認系爭現金卡係由被
告本人申辦使用無訛。
3.又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現金卡借款,截至93年5月12日已
積欠本金19,976元,被告應給付所欠款項及遲延利息,而依
系爭現金卡約定條款,若遲延繳款依週年利率18.5%計算利
息,於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現金卡申請書、存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
令卷第2頁,本院卷第21-1頁),堪信為真正,故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經查,本件原告訴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固
據其提出前引之現金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
),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其中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已屬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所定最高利率,惟原告就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部分,除請求依上開最高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按上
開利率20%(即年息3%)計算之違約金,倘許原告逐月加
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再參以國內貨
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
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原告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
更有何特別損害,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其中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即年息3%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酌減至零,並將自102年11月9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違約金酌減為按週年利率0.1%
計算,方屬公允適當,亦即原告就違約金之請求,於102年
1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0.1%計算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提出時效抗辯部分: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起訴而中斷;而依督
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
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
,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
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92年8月11日申辦系爭現金卡後,於92年8月
19日至93年1月2日間陸續以系爭現金卡借款,而最近一次
還款日期為92年12月31日,有上開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院卷第21-1頁)。準此,原告對被告之系爭現金卡本金債
權請求權時效,既因被告92年12月31日還款之「默示承認」
而中斷,並自斯時重新起算,是系爭現金卡本金債權之請求
權應至107年12月31日始罹於消滅時效,而原告既已於107
年11月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
之電子遞狀日期),則被告抗辯本金部分已罹於時效消滅等
語,即無理由。
3.至被告就利息債權所為時效抗辯部分,因原告未能提出催收
記錄以證明期間有行使債權之事實,且其復至107年11月6
日始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之電
子遞狀日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本件利息債權應自原
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並以提
出支付命令聲請日即107年11月6日視為起訴之日,且自該
日起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本件利息債權,自起訴日期往
前回溯5年即102年11月7日前所生之利息債權應均已罹於
5年之短期時效,然因原告係請求自102年11月9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則被告抗辯利息部分罹於時效消滅等語,
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現金卡約定條
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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