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2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276號
原   告  林振添
被   告  潘千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
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28,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9號卷
第5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7年8月8日
20時13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
臺北市○○區○○○路仁愛圓環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不
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綠燈,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頸部肌肉、提肩肌、腰方肌拉傷、
頭暈、頸部、肩部、背部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
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40號刑事
簡易判決以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而犯
業務過失傷害罪,判決處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2,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係計程車司機,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營業小客車,因
行車疏失,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綠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
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40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決處
刑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調偵字第141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至第16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前揭之罪,致其受
有系爭傷害等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及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有本
院前開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4
1號檢察官起訴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89頁),原告
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並提出求償費用明細表可
佐(見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9號卷第19頁),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系爭傷害,請求被告給付
醫療費用2,44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係大學畢
業,目前從事幕僚工作,107年度給付總額為5,298,460元
,財產總額為12,320,169元;而被告係計程車司機,107年
度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9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可參(隨卷外放)。審酌被告之前揭
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
,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8年4月
15日;見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9號卷第5頁)之翌日即
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費用2,44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32,440元,及自
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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