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628號
原 告 廖為崑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本院民國108年度司票字第898號裁定所載
之本票債權金額即新臺幣(下同)6,3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