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補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628號
原   告  廖為崑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本院民國108年度司票字第898號裁定所載
之本票債權金額即新臺幣(下同)6,3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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