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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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88號
原 告 潘劉玲珠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 律師
被 告 池月雲
訴訟代理人 徐豪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07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3日中
午1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門口附近,遭被告
咒罵,因而與被告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
)142,457元、車資985元、薪資減損120,000元、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共計463,44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63,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07年4月13日上午6時許,因被告擋住其機車後載
菜籃之行車出口,而認被告乃故意為之,遂於同日中午騎車
返家後,即在被告屋外叫罵,兩造因而發生爭執,原告並突
然出手欲掐被告脖子,致被告為求自保而下意識推開原告,
原告旋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被告應屬正當防衛,且未逾越
合理之程度,應免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①醫療費用:原告於107年4月21日、5
月5日至身心科就診,顯與原告所受傷害無關,與本件是否
有因果關係,亦有不明。又原告本有配戴護腰帶之習慣,可
能本身已有腰疾或相關病痛,原告經診斷之傷害結果,與被
告之行為可能不具因果關係。②車資部分:計程車資於107
年4月13日、14日之收費較高,請依法審酌。③薪資減損:
原告就其月薪4萬餘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販菜收
入應扣除購菜成本。況原告不到3月,即開業販菜,且販菜
行業顯不屬於提重物或劇烈運動之範圍,原告主張3個月薪
資減損,並無理由。又原告長期配戴護腰帶,其休養3個月
究係因本件事故或舊疾所致,原告亦應舉證說明。④精神慰
撫金: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審酌被告係因原告之
羞辱、刺激及作勢攻擊而反抗,且被告現年47歲,國小畢業
,患有精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剛謀得餐廳零
工,月薪31,500元、需獨力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等節,量處
適當金額。
㈢、本件紛爭既由原告挑起,原告並先行出手作勢攻擊被告,被
告僅基於防衛目的推開原告,且兩造相鄰多年,原告應知被
告患有精神疾病,對外在壓力、控制自己意識與情緒之能力
,均較一般正常之人低,原告仍藉故無端挑釁被告,自應有
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適用。
㈣、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獲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推倒,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杏一電子發票、背架統一
發票、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所犯前開傷害罪並經本
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正當防衛而免責?如否,原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項目是否有理由?被告是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正當防衛?
1、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
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
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
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裁判
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前開傷害罪,固經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拘役30日,惟本院並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
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
敘明。
2、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
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
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
,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
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
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
判例意旨參照)。
3、原告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一直罵我去死,伊忍不下去,所
以打算抓被告的肩膀過來理論等語;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陳稱:伊有推原告,但是原告先要掐伊脖子,伊才推她
等語(見107偵23906卷第3頁反面、第4頁、第9頁、
第27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107年4月13日事故現場之
監視器畫面:「一、畫面顯示時間為2018/04/13,06:
35:51秒時:畫面中有一身穿紅色上衣,頭戴黃色安全帽
,外圍長圍兜之女子(下稱甲女即原告),準備登上壹台
機車外掛拖板車車輛要離開現場。06:35:54秒時:畫面
左下角出現一名身穿黑衣、黑褲步行之女子(下稱乙女即
被告),06:36:3秒時:乙女步行站立在上開機車的車
頭前,緊接著甲女駕車繞過乙女駛離現場。二、畫面顯示
時間為2018/04/13,12:26:52至55秒時:畫面中有一身
穿紅色上衣,頭戴黃色安全帽,外圍長圍兜之女子(下稱
甲女即原告),在畫面右邊一戶住宅前方走動,嘴巴不斷
開闔,似在說話。三、畫面顯示時間為2018/04/13,12
:26:55至27:05秒時:上開住宅走出一穿著深色上衣、
褲子之女子(下稱乙女即被告),與甲女對話,兩人不斷
比劃肢體動作並持續對話,且甲女於對話間越來越靠近乙
女。四、畫面顯示時間為2018/04/13,12:27:06至09
秒時:甲女雙手忽然伸向乙女,惟甲女快碰到乙女時,乙
女隨即抬起雙手推開甲女,甲女小碎步向後數步後,因失
去重心直接以背部著地方式跌倒。五、畫面顯示時間為
2018/04/13,12:27:09秒時:甲女倒地不起,狀似痛苦
。12:27:14秒時:乙女直接坐下坐在地上,19秒時,躺
在地上」。是依兩造上開陳述及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該
日上午6時許,兩造確因被告站在原告車前,致原告需繞
過被告始能騎車離開,而產生不愉快,惟兩造當時並未接
續發生爭執,雙方均無對他方有何不法之侵害,是此衝突
事件本已過去。但原告於同日中午返家時,先在被告住家
門口前走動並說話,被告始走出其住處,與原告對話並相
互比劃肢體動作,但縱然如此,斯時,兩造仍相距一段距
離,肢體毫無接觸之可能,是兩造於口語爭執過程中,原
告自己越來越靠近甚至逼近被告,並在距離非常接近被告
且可以雙手觸及被告時,原告突然將雙手伸向被告,並在
原告雙手快碰到被告上半身時,被告始抬手推開原告,而
原告也因此重心不穩、向後小碎步數步後,背部著地跌倒
因而受傷。
4、原告於警詢時雖陳稱其向被告伸手是要抓住被告肩膀等語
,而被告則指稱原告是要掐其脖子等語,而依原告逼近被
告並向被告伸出雙手之時機、高度、角度等客觀情狀觀之
,原告當時若非要以手抓住被告肩膀,即是要伸手掐住被
告脖子,兩者必為其一;再參酌兩造上開警詢所述,設若
原告於斯時伸手之本意係為抓被告之肩膀而制止其言論或
與之理論,然原告對被告所言,非不得轉身離開現場,不
聽被告之言語,結束兩造之爭執,卻選擇以抓被告肩膀之
方式,迫使被告停止言論或致被告因被抓住肩膀而無法自
由行動,難謂原告雙手伸向被告之行為,非屬現時不法之
侵害。又設若原告向被告伸手係為掐被告之脖子,衡情咽
喉屬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極易因外力受傷,原告前開
行為,亦屬對被告現時不法之侵害無疑。而上開原告所為
不法之侵害,不但均已著手,且均屬侵害被告之言論、意
思自由或身體自由、健康之權利。況肩膀與脖子高度相近
,兩造激動爭執下,原告在非常靠近被告之距離下,忽然
向被告伸手,自難認被告可於短短2、3秒間之急迫情形
下,馬上辨識出原告究係為抓其肩膀或掐其脖子,並計算
以多少力道即可阻擋原告以避險,或採取閃避或離去現場
之方式防衛。堪認被告為保護自身權利,擺脫原告對其身
體或自由為現時不法之侵害,而以雙手推開原告,係出於
防衛意思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且如前述,原告並非被告
伸手阻擋時立即倒地,而是因此力道而向後小碎步數步後
,因重心不穩而倒地受傷,顯見被告伸手僅為阻擋原告之
伸手而非意欲攻擊原告,且其力道非重,是依被告防衛行
為所引起之侵害歷程,在現實經驗上帶有相當程度之不確
定性,其中潛在的不利益風險,自應由攻擊之原告承擔,
足認被告所為未逾越客觀必要之防衛程度。是被告抗辯其
行為屬正當防衛,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5、原告固主張被告精神狀況不穩定,多次辱罵原告「你去死
」、「全家都去死」等語,又於事故發生日上午6時許,
在原告準備前往市場工作時,刻意擋在原告機車前方。更
於同日中午12時許原告返家卸貨時,在其住家門口莫名咒
罵原告,原告身心疲累下,因而與被告發生爭執,原告為
阻止被告謾罵而舉手上前,被告卻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顯見本件不法侵害係由被告所引起,應無正當
防衛之適用云云。然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兩造於事故發生
日上午雖有被告站在原告車前擋住原告直行之路線乙事,
惟被告並未再接續阻撓原告離開,兩造當時亦未爭吵,原
告仍順利騎車離去,被告於斯時即無現時不法之侵害。嗣
原告中午返家時,於監視畫面中,並未在原告卸貨時看見
被告出現在住家門口或咒罵原告,反係原告先在被告住家
門口前走動說話,被告始走出其住處,是原告主張中午返
家時因先莫名遭受被告辱罵,為制止被告才會舉手上前云
云,尚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況原告於被告尚未出現在
監視畫面中時,即於被告住家前走動,且比劃之肢體動作
輻度非小,依一般經驗法則推論,應係原告情緒激動下找
被告理論,且於爭執中言語不合而向被告伸出雙手為上開
行為。又即使原告確係為阻止被告謾罵而舉手上前,然原
告非不得選擇離開現場等方式,結束爭吵,業如前述,更
遑論中午之爭執應係由原告先行挑起。再者,原告主張其
遭被告多次辱罵,除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外,且此僅屬兩
造本次爭執之動機,原告就被告對其所為之辱罵,本應另
循法律途逕解決紛爭,非謂原告可因此對被告施以不法之
侵害。原告上開主張,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是否有理由?被告是否有過失相抵
之適用?
承上所述,被告雖於上開時、地,推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然本件係因原告對被告先為現時不法侵害之行為,
被告為防衛自己權利,採取有效且未逾越必要範圍之防衛行
為所致,且未逾越必要程度,依民法第149條前段之規定,
被告應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自無庸再審酌原告受損害之
金額為何、被告是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
及其他必要費用142,457元、車資985元、薪資減損120,00
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共計463,442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