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2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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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2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周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
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並成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現金卡向原告為小額
信用貸款,然應按期繳款清償,並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
收利息之期間外,應自期間屆滿次日起,依年息18.25%計算
循環信用利息;倘若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者,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20計算遲延利息(另
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5,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
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週年利率15%)。嗣被告持卡為小額循環借貸,然未依約還
款,迄至94年7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9000
元未為清償。嗣大眾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權讓與訴外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再經普羅
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上
開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已對被告發生效力,為此爰依現金卡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當庭更正聲明如上,
因於法相合,當准予更正)。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
文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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