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勞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王秉凡
被   告 立耀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籌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
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
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董事長 石世賢 ,惟石世賢已辭任董事,有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2793號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1頁)
,被告復迄未補選董事長,依前揭規定,應由副董事長王籌
億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42,296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2,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
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2月14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擔任
協理職務,每月薪資實領為74,864元。詎被告自107年4月
起積欠原告薪資,而被告公司董事長石世賢辭任董事長職務
後,被告公司於107年7月底停業。是每月薪資以70,000元
計算,被告尚積欠原告107年5至7月之薪資共計210,000
元、20日之預告工資46,666元、資遣費85,630元,總計為
342,296元未給付,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2,2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年2月14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
資實領74,864元,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107年5至7月之工
資,並於107年7月底停業,原告任職至107年7月25日止
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匯款明細、107年1至6
月薪資及差旅費一覽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
頁、第23至28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原告勞工保險專戶投
保資料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
於勞資任一方合法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
得相對人之同意。故勞資任一方向他方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辭職、退休或解雇),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勞雇雙
方之勞動契約為終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
5年2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105年2月16日
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於107年7月25日將勞工保險退
保等節,有原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參,足認原
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105年2月14日至107年7月25日
。復參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原告每月所得薪轉為74,894
元,被告公司於107年4月後即未給付薪資,有原告薪資
帳戶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益徵被
告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作報酬,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是本件應係原告於107年7月
25日以雇主即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堪以認定。
(二)請求積欠工資210,000元部分: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支付報酬之契約;且勞動基準法所稱
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雇主則係
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
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又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
低於基本工資。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及第21條皆定有明文。又僱傭契約非要式契約,
無論有無定期,皆無用書面訂立之必要(司法院21年院字
第79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僱傭契約及勞動契約,均以
當事人之一方提供勞務,而由他方就該勞務之給與給付報
酬為其成立要件,且不以雙方訂立書面契約為要。
2.查被告於107年4月後即未給付原告薪資,經原告於107
年7月25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
5月起至107年7月25日止之薪資,即屬有據,並依此計
算被告積欠原告107年5月至7月25日止間之薪資,原告
應得向被告請求2個月又25日之積欠薪資計為﹝計算式:
74,894元×(2+25/30)=212,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僅請求210,000元,未逾上揭範圍,可以准許

(三)請求預告工資46,666元部分:
按依勞基法第11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及關於
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之情形,可分為:(一)
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
終止契約之情形:(1)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依勞基法
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7條規定須發給資遣
費;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
③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依同法第16、17條規定,須
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2)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依
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但可請求資遣費;依
同法第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8條第1款
規定,不得請求資遣費。(二)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
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
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外
,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是勞工依據同法第16、
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係以雇主依據勞動基準
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契約為前提,不包括由勞工終
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預告
工資,然本件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不得請求
預告工資,是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46,666元,為無理由
,不得准許。
(四)請求資遣費84,875元部分: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
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4項、第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
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自105年2月14日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應適用自
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保退休新制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之規定。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於107年7月25日以雇主短少薪資為由,合法終止勞動
契約,依上開規定,原告自105年2月14日起至兩造終止
勞動契約之日即107年7月25日止,年資為2年5個月又
12日,依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
資遣費為91,745元【計算式:74,894元×{2+〔(5+12/
30)/12〕}/2=91,745元】,而原告僅請求資遣費84,8
75元,未逾前揭範圍,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共計為294,875元(
計算式:積欠薪資210,000元+資遣費84,875元=294,8
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即應結清工資給付勞工,亦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屬有確定期間之給付,依前
揭規定,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告就該債
務利息部分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不合,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8年8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營業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
書1份附卷可核(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應於發生送達效
力之翌日即108年8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94,87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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