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39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999號
原   告 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牧野純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被   告  林新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2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入被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
○○路之Times成都停車場時,因轉彎不慎之過失,致擦撞
被告所有入口柵欄鎖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造成系爭設
備傾倒損壞,原告因此已支出系爭設備之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6500元(包含系爭設備基座修護及重新固定之修理費50
00元及工程師派遣工資1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登
記資料、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及報價單等為證,而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承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當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
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6日起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9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65
00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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