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04號
原   告  傅煒諠
參 加 人  郭濟宇
被   告  黃呂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850元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訴訟費用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上述金額及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如附件1
。三、本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26條、第250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15條但書為前揭標的之請求。
四、求為同一被告侵權及債務不履行請求訴之合併。五、確
認被告挪用共有財產所登記不動產之地號及地址。六、就前
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七、求准訴外人即利害關係
人郭濟宇參加及代理本件訴訟。八、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視同解除合夥之通知。八、本件繕本送達於被告視同原告依
法解除合夥之通知。」,嗣於本院民國108年9月2日審理
中,當庭撤回上述第2至8項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
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
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
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
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主張被告未依約
辦理不動產共有登記,違背合夥義務,而參加人郭濟宇為兩
造合作之業務,亦是合夥契約之連保顧問,是參加人即可能
因原告就本件訴訟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將受有
不利益,故參加人為輔助原告,並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
院卷第74至7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鵬源環球地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鵬源
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多處網路平台散布含有「聯名合夥」
、「共有持分」、「產權所有」等合夥共有房屋之不實廣告
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鵬源公司於106年6月15日簽
訂合作合意書(下稱系爭合意書),約定原告應給付鵬源公
司30萬元,鵬源公司則應將其以被告給付之前開資金購買之
房屋所有權,依原告投資金額所占該房屋價額比例移轉登記
予原告,而與原告共有該房屋,並應給付原告該房屋出
租後依原告投資比例計算之租金收益。
㈡、嗣原告依約給付鵬源公司30萬元,鵬源公司本應依系爭合意
書約定以該筆資金購買不動產,並依原告投資比例移轉登記
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而與原告為共有。迄料,被告竟私自挪
用該筆資金購買位於桃園市○○區○○路之公寓套房(實際
地址不詳,下稱系爭房屋),並登記為其私人所有,而未以
鵬源公司及原告等投資人名義以共有方式辦理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顯已違反系爭合意書之約定。
㈢、被告另召開名為「茶聚」之聚會,向包括原告在內之系爭房
屋投資者宣稱:倘得以信賴被告,即無庸將系爭房屋為共有
之登記,而僅登記於其名下即可云云,顯見被告實乃故意違
反系爭合意書約定,屬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即應返還原
告投資金額即30萬元予原告,並依系爭合意書第15條約定,
給付原告投資額5成之違約金即15萬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金額共計為45萬元(計算式:300,000元+150,000元=
450,000元)。爰依系爭合意書、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
229條第2項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合意書係參加人和原告所簽訂,被告從未見
過原告。被告認為須經原告同意才能將系爭房屋辦理共有登
記,但原告未提出登記或支出相關規費,被告願與原告就系
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相關事宜為協調及提供相關協助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參加人則以:簽訂系爭合意書時,均是由參加人向原告聯繫
,參加人有在公司群組上詢問房屋共有登記事宜,被告理應
知情,卻稱不清楚有簽訂系爭合意書一節,實不合理,縱被
告沒有直接接觸原告,但系爭合意書上蓋有公司大小章
,為確保投資人權益,被告亦須負責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45萬元外,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意書、玉山銀行存薄影本、LI
NE對話紀錄、鵬源環球地產集團網路資訊截圖、鵬源房東聚
餐茶會文宣、FACEBOOK網頁截圖、出資紀錄、LINE記事本截
圖、鵬源環球地產集團FACEBOOK頁面截圖及經濟部工商登
記網路資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30萬元,並給付15萬元違約金予
原告一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⒈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合意書所應負之義務?是否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⒉被告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⒊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投資款30萬元、違約金15萬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合意書所應負之義務?是否應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⑴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6條第
1項、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
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
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
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
自不能免責(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因
契約成立而生之請求權,乃債權,屬相對權,僅特定人得對
特定人請求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權利,謂之債之相對性。
換言之,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
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
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
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
外之人請求。
⑵經查,系爭合意書記載略為:「本人 傅焯諠 (以下簡稱甲方
)擔任鵬源環球地產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之”輔
導諮商專任顧問”一職,故為公司的進步成長能有效改進及
迅速茁壯,廣闊招收各方先進之良音諫言及助援,本人(甲
方)於了解一切細節及合作內涵後特別以本約定條件之情況
下自願借貸予鵬源環球地產顧問有限公司(乙方)專業管理
經營及企業營運,或另予鵬源環球地產顧問有限公司(乙方
)依法以合夥登記方式參加乙方所有不動產權共同投資規劃
,經雙方合意遵守條款如下:(一)、本契約標的:甲方分
別以出借或合夥名義自願提供資金予乙方經營管理共新臺幣
(下同)參拾萬元整『借貸:x元/合夥:30萬元』…」、
「(七)、本件甲方純粹借貸或出資與乙方合夥取得房屋產
權…」、「第三章聯名合夥(三十三)、合夥關係存續期間
:甲方與乙方基於合夥關係共同所有乙方所定之房屋產權,
甲方得享該房屋產權出租後依比例所得之年化孳息…」、「
(三十四)、合夥關係成立同時,乙方得經甲方同意後代為
至地政機關為特定房屋共有之登記…」等節,有系爭合意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反面),可知系爭合意書係原告
給付30萬之投資價金鵬源公司,鵬源公司則給付以該價金投
資所獲之收益予原告為系爭合意書之內容,而雙方合夥關係
成立同時,鵬源公司經原告同意後代為至地政機關為系爭房
屋共有登記;且系爭合意書之乙方是由鵬源公司以公司大小
章用印,其上雖蓋有鵬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印章,然
公司與他方交易、簽訂合約蓋立公司大小章實屬常見,尚不
得逕將被告視為系爭合意書之締約人。是系爭合意書所表彰
之債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鵬源公司之間,被告僅為鵬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上開契約當事人之法人,於法律上本
屬不同之人格,乃不同之權利主體,基於債之相對性,契約
之效力尚不及於該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個人,自難認兩造間存
有任何契約關係,故被告非系爭合意書之當事人,亦非債務
人,本件倘有原告得請求返還30萬元之情形,依前揭意旨,
原告亦應向鵬源公司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原告向被告為
此請求,顯屬無據。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
合意書第15條雖有違約金之相關約定,有系爭合意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0頁),但系爭合意書存在於原告與鵬源公
司間,縱因鵬源公司未依約履行所生之違約金,原告應自行
向鵬源公司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萬元,亦無
理由,應併予駁回。
⑶復證人即參加人郭濟宇於本件到庭證稱:我在鵬源公司擔任
業務主管,起初因被告出租的不動產可以做共有設定予投資
人,並以此為擔保,讓我以低風險投資條件招募投資人,後
我參加公司開會,開會內容主要是被告有提及不動產是以貸
款做槓桿,因此無法落實共有設定,希望當時在場的業務、
董事同意被告前述作法,但我認為這樣有違背被告起初說明
的投資做法,與系爭合意書內容亦有明顯出入,所以才會將
上開錄影內容提供予原告。依照被告提供的作法,一棟房子
的購入與隔套相關費用都是由合資人依比例分擔,也依組織
比例分配,未來租金收益扣除公司占比後分配給投資人,但
被告後來採用貸款方式,不動產址登記在被告名下,我不斷
請被告製作透明財報,但都沒有下文,只知道被告拿投資人
的錢買了桃園○○○區○○路的房子,會計、資金流向都不
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並參酌證人郭
濟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
,據此,雖可知證人郭濟宇曾多次在群組內詢問有關投資內
容、客戶權益相關事項,並要求被告辦理與投資人間之共有
登記,均未獲被告正面回應,但如前所述,被告非系爭合意
書之當事人,原告自應向該契約之當事人即鵬源公司請求,
被告就原告及鵬源公司間之系爭合意書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
形。又系爭合意書已約明鵬源公司須待原告同意後,代為至
地政機關設定系爭房屋共有登記,而相關規費由原告負擔,
但原告於本件審理時陳稱:我現在不要登記,之前我有委託
郭先生要請求登記,但只有口頭委託,委託時間是在訴訟前
約半年前,正確時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而
綜觀卷內資料,原告並未提出其已委由證人郭濟宇請求辦理
共有登記,並支付相關規費之證據,是原告前揭主張,礙難
可採。此外,本院已當庭向原告闡明上述當事人不符之情況
,惟原告仍堅稱以被告為起訴對象,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原告依系爭合意書、民法第226、22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並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
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
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稽其要件須公司之負責人
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單純之債務不履
行,並不構成上開條文所稱之連帶責任。另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為鵬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系爭合意書
已約定將特定房屋共有登記以使用共有財產,為卻逕將系爭
房屋產權登記在被告私人名下,顯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等語。然查,系爭合意書之當事人為原告及鵬源公司
,業如前述,被告既非系爭合意書之當事人,亦未擔任連帶
保證人,本不負將系爭房屋設定共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且
系爭合意書之法律關係既存在於原告及鵬源公司之間,鵬源
公司未依約將系爭房屋設定共有,係基於系爭合意書所生之
債務,屬債務不履行之性質,自應由鵬源公司對原告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而非侵權行為責任,更非上揭公司法第23條所
規定「違反法令」之情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如
果原告願意登記,我願意協助原告辦理登等語,但原告於本
件審理時陳稱其現在不要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除
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何可歸責或違反法令之行為外,亦難認
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原告自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
責任。
⑶原告又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云云,而按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前揭規定旨在規定事業違反
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不問該事業有無故
意過失,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此時事業所負之侵權行
為責任乃為無過失責任,然其「損害」之發生與「違反公平
交易法之行為」間仍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
自不待言。」,然如前述,原告迄今無法證明其受有何種損
害,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又未具體
提出被告就系爭合意書之約定內容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並
致原告受有所稱損害之情事,亦難認被告須依系爭合意書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合意書、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9條
第2項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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