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665號、99年度偵字第699號、第104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本件被告丙○○先於民國98年8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之中興百貨公司前,以一提供臺灣企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丁○○、庚○○、甲○○、戊○○等4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復於98年9月
12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與林森路口某不知名通訊行前,以一提供其女友 周錦鳳 所有之合庫商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己○○、乙○○等2人之財物,亦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被告所為上開2次幫助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53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丙○○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企銀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沈先生」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屬同一案件,此有該移送併辦意旨書1份供參,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上開2件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分別已使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惟念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665號
99年度偵字第699號99年度偵字第1045號被告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路25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之中興百貨公司前,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沈先生」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丙○○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丁○○、庚○○、甲○○,致丁○○、庚○○、甲○○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丙○○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丙○○復另行起意,於98年9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與林森路口某不知名通訊行前,將其女友周錦鳳(另為不起處分)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東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周錦鳳上開合庫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己○○、乙○○,致己○○、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周錦鳳上開合庫商銀帳戶內。嗣丁○○、庚○○、甲○○、己○○、乙○○發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及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周錦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三)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事故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及同案被告周錦鳳上開合庫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掛失明細單、交易明細各1份。
(四)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臺中縣大里市農會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單1紙、網路得標通知1份。
(五)被害人庚○○於警詢之指述、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
(六)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份。
(七)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
(八)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
二、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從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上揭2次幫助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檢察官王唯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賴玉華附表一: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號│││(新臺幣)│├─┼───┼─────────────┼───────┤│1.│丁○○│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帳號登入│於98年8月31日││││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中午12時48分許││││售SONYERICSSON廠牌W995型│匯款3,500元││││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致 黃建 │││││瑋陷於錯誤,於98年8月31日│││││上午9時56分上網下標││├─┼───┼─────────────┼───────┤│2.│庚○○│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帳號登入│於98年8月31日││││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上午9時55分許││││售X200S型筆記型電腦之不實│匯款1萬7,000元││││訊息,致庚○○陷於錯誤,於│││││98年8月31日上午9時50分上網│││││下標││├─┼───┼─────────────┼───────┤│3.│甲○○│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帳號登入│於98年8月31日││││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中午12時許匯款││││售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致│5,300元││││甲○○陷於錯誤,於98年8月│││││30日上午10時7分上網下標││└─┴───┴─────────────┴───────┘附表二: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號│││(新臺幣)│├─┼───┼─────────────┼───────┤│1.│己○○│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9月12日│於98年9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下午3時許匯款││││己○○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2萬123元││││設定為分期,需操作提款機更│││││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2.│乙○○│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9月12日│於98年9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下午3時25分許││││乙○○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匯款2萬9,989元││││設定為分期,需操作提款機更│││││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9年度偵字第4153號被告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路25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之中興百貨公司前,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沈先生」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丙○○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amandayu620315」帳號登入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Samsung廠牌i908型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適戊○○於98年8月30日上午某時,上網獲悉該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9,000元至丙○○上開帳戶內。嗣戊○○始終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丙○○之臺灣企銀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事故紀錄、提領之帳戶ATM提款機所屬金融機構代號及自98年8月30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四)臺灣企銀臺幣活期性存款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665號、99年度偵字第699、1045號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268號案件審理中(瑾股),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雖兩案之被害人不同,然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檢察官王唯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