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後,因被告認罪,再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相片及偽造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取得他人名義之護照,於民國92年12月16日前一星期內之某日,見報紙刊登有販售身分證之廣告,竟依該廣告內容電詢有無新竹地區之身分證,嗣於2日後,再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女子基於犯意之聯絡,在新竹縣竹北市天主教堂附近,先由甲○○提供自身相片1張,委請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女在不詳處所於其等取得之乙○○國民身分證(該身分證係乙○○於92年9月間遺失)上換貼甲○○之相片,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後再交付甲○○,甲○○明知交付乙○○身分證之人並非乙○○本人,該身分證乃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新台幣(下同)5千元之價格買受之。甲○○於92年12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93年12月16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持前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甲○○自身之相片2張,在台北市○○○路○○○號4樓元和旅行社,委請不知情之該旅行社職員 翁淑媛 以「乙○○」名義申請護照,並將其中1張甲○○之相片黏貼於編號Z000000000號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甲○○並在委任人簽名欄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乙○○」之署名各1枚後,偽造成「乙○○」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連同換貼有甲○○相片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及甲○○相片1張,持向外交部行使申請核發護照,足生損害於「乙○○」及外交部核發護照、內政部對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惟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科承辦人員審核時查覺有偽,送請該局鑑識科鑑定該身分證遭換貼相片,始由護照申請書上甲○○所填寫之電話號碼查悉上情,並扣得其上貼有甲○○相片之變造乙○○身分證1張及甲○○之相片1張。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取得乙○○身分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同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買贓物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翁淑媛及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參偵卷第3-5頁、第6-8頁),並有變造之乙○○身分證、被告之相片各1張扣案暨編號Z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其上貼有被告之相片1張及變造之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2頁),且扣案之乙○○身分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開身分證黏貼相片四周有切割、破壞痕跡,該身分證有換貼相片變造之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月8日刑鑑字第6441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參偵卷第13-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
(一)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冒用被害人乙○○身分而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後,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7年5月30日施行,其中新增第75條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變造、行使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規定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及現行之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以行為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以換貼被告之相片於乙○○身分證上之方法,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而以
5千元之價格買受之,並偽造「乙○○」之護照申請書予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偽造署名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代為申辦護照而行使偽造「乙○○」之護照申請書,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㈠就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實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㈡就罰金最低數額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
金:一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
「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就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㈣就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
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舊法以牽連犯論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行為後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相關之法律規定,予以論處。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女間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故買贓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購買變造證件、冒名申辦護照之犯罪手法,完全隱藏真正姓名、年籍資料,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本案如非刑事警察局國際科承辦人員審核時查覺證件有異送鑑定後而循線查獲被告,被告或已假冒他人身分逃往國外,被告冒名申辦護照之危害性仍不容小覷,暨審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行,其犯罪時間固均在96年4月24日前,惟被告於該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5年4月20日為本院發布通緝,迄99年4月21日始行緝獲,此有本院95年4月29日新院雲刑信緝字第77號通緝書、本院99年5月10日99年新院燉刑仁銷字第75號撤銷通緝書可考(參本院94年度訴字第911號卷第42-44頁、本院99年度他字第21號卷第14頁),是被告本件犯行,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變造「乙○○」身分證上之被告甲○○相片1張及被告甲○○相片1張,暨卷附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黏貼之甲○○相片1張及黏貼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甲○○相片影本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從刑附屬於主刑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卷附之「乙○○」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為外交部依法掌管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固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委任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名1枚及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乙○○」署名1枚,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219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表:
一、扣案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甲○○相片1張。
二、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委任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名1枚及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乙○○」署名1枚。
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黏貼之甲○○相片1張及黏貼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甲○○相片影本1張。
四、扣案之甲○○相片1張均沒收。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