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6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拾陸副、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丙○○、甲○○於民國96年9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果菜市場之公共場所(第738號攤位),以四色牌為賭具,以俗稱「十胡」之方式賭博財物,胡牌者並可向其餘二人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百元。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在賭檯上扣得賭具四色牌16副及賭資6百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丙○○、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四色牌16副、賭資6百元及卷附之現場照片3張。
三、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三人在公共場所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四色牌16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6百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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