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政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07
3、24526、24943、28775、302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緝字第29、30、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馬政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1、2、3)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應補充被告前科「馬政志前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
灣高雄高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甫於97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
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107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更正為「同年7月18日13時55分許」。
㈡證據部份:被告馬政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馬政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8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業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賠付其等所受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兼衡酌其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其於99年5月11日竊取被害人 王朝玄 側背包內財物共計2萬5000元,相較其餘各次竊盜財物之價值均未逾千餘元,則明顯較高,量刑自不宜從輕)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馬政志有犯罪之習慣,而併請求對其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自須依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第3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刑法上規定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而竊盜犯有無犯罪習慣,雖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55號、73年度臺上字第98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高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甫於97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惟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均集中自99年5月11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之短短數月間,審酌其前自97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過約1年半之時間始再實行竊盜犯行,且其於假釋期間,在大社工業區及屏東等地從事工業配管工作,亦有博佑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在(離)職證明書在卷可證,堪認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強盜案件假釋後,原有正當工作,嗣因配管工作機會漸少,伊因缺錢花用,一時失慮,始於99年5月間至8月間犯下本案竊盜犯行等語,尚可採信。則自其97年11月18日假釋後迄99年5月間,均有正當工作且未為犯罪一節觀之,尚難認其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況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所涉情節,及綜合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認經由本案刑罰之執行已足生警懲而收根絕惡性之效,尚無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4526號99年度偵字第24943號被告馬政志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52巷2號現居高雄縣林園鄉○○村○○路61巷
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政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民國99年5月11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號前,發現王朝玄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卸貨,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竊取車上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SONY遊戲機1台、身分證、健保卡、自小客車行照)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之物則予丟棄。㈡同年7月28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林園鄉○○路7號前,發現 黃朝民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卸貨,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竊取車上之保力達一箱(價值約700元)得手準備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時,旋即為黃朝民發現,且適為巡邏至該地之警員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馬政志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被害人王朝玄、黃朝民│被害人遭人竊取上開財物之│││之警詢筆錄。│事實。│├──┼──────────┼────────────┤│3│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犯罪事實㈠。│││片4張。││├──┼──────────┼────────────┤│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犯罪事實㈡。│││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5│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細畫面、全戶戶籍資料│車係被告之母王審所有。│││查詢結果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檢察官洪信旭附件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8775號99年度偵字第30273號被告馬政志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52巷2
號居高雄縣林園鄉○○路61巷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政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民國99年7月24日14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72號「上上檳榔攤」,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竊取 林怡婷 所有香菸共76包(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500元)得手。㈡於同年8月2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仁武鄉○○路224號「仁心商號」,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 吳張 美聯所有之七星牌香菸2條(價值約1500元)得手。嗣經林怡婷、吳張美聯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張美聯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暨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馬政志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被害人林怡婷、告訴人│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吳張美聯於警詢中之指│開財物之事實。│││述。││├──┼──────────┼────────────┤│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全部犯罪事實。│││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4│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細畫面、全戶戶籍資料│車係被告之母王審所有。│││查詢結果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檢察官洪信旭附件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1073號被告馬政志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52巷2
號居高雄縣林園鄉○○村○○路61巷3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政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民國99年7月16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縣鳥松鄉○○路11之16號「永生源雜貨店」,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竊取 陳平郎 所有之臺灣啤酒3箱、香菸3條(共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600元)得手。㈡同年7月21日14時30分許,復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縣鳥松鄉○○路11之16號「永生源雜貨店」,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竊取陳平郎所有之黑松沙士1箱、伯朗咖啡半箱(共價值約720元)得手。㈢同年7月15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縣鳥松鄉○○路134號「鴻勇檳榔攤」,趁 邱怡軒 不注意時,以徒手竊取 邱瑞記 所有之七星牌香菸、峰牌香菸、黑豆牌香菸各1條、長壽牌香菸3條(共價值約3820元)得手。㈣同年7月15日14時許,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縣鳥松鄉○○路134號「鴻勇檳榔攤」,趁邱怡軒不注意時,徒手打開檳榔攤之抽屜,竊取邱瑞記所有之現金3000元得手。嗣經邱瑞記、邱怡軒、陳平郎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平郎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馬政志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被害人邱瑞記、邱怡軒│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告訴人陳平郎於警詢│開財物之事實。│││中之指述││├──┼──────────┼────────────┤│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全部犯罪事實。│││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4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多次犯竊盜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今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檢察官洪信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