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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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永生指定辯護人邱明政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54、62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永生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梁永生前因懲治盜匪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11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徒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梁永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5月17
日凌晨1時許,前往 陳進業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其自備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不詳兇器(未扣案),破壞構成門扇一部之大門鑲鎖後,侵入住處內行竊,共竊得陳進業所有之黑色電腦1臺、 任天堂 電動玩具2臺、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陳進業之母 陳劉月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臺(上開財物價值共約5萬5000元)。嗣經警於陳進業住處2樓書房床頭旁採集指紋1枚,經比對結果與梁永生指紋卡右姆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㈡梁永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7月
28日下午2時許,騎乘友人 翁玉軒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馮 周秀芸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南二巷106之4號住處,以不詳方式開啟大門門鎖後侵入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馮周秀芸 所有之現金1萬1000元及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並藏放於其攜至現場之紙袋內。
適馮周秀芸返家,見梁永生在其住處翻尋財物而察覺有異,便欲自行逮捕梁永生,梁永生拉扯中脫掉所著上衣以求脫身,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經警採集上開上衣之血跡檢體,比對結果與梁永生之DNA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暨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梁永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永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進業、馮周秀芸及證人翁玉軒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暨前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14日刑紋字第099008052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9月2日高市警鑑字第0990051011號鑑驗書、失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俱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梁永生事實㈠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揭示「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
設備」要件中,門扇專指門戶,窗戶則屬防盜之安全設備(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意旨參照),是被告破壞被害人陳進業住處構成門扇一部之大門鑲鎖,即屬毀壞門扇。被害人陳進業住處之門鎖遭撬壞,顯非能徒手或以不易施力之自然界物質為之,足徵被告必定持有尖銳、堅硬之不詳工具始能毀壞大門鑲鎖,該不詳工具既能撬壞堅固之金屬門鎖,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訛。又按所謂「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事實㈠係於99年5月17日凌晨1時許(日出前)前往被害人陳進業住處行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構成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是核被告就事實㈠以持不詳工具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其就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㈢又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均敘明被告所犯為竊盜罪之構
成要件,惟所犯法條欄卻引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顯係誤載,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9頁);再者,就事實㈠之竊盜犯行,被告應係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不詳工具,撬壞被害人陳進業住處門鎖之方式入內行竊,業經認定如前,是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事實㈠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為「以不詳方式」,均尚有未合,惟此僅係竊盜犯之加重要件認定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就事實㈡之竊盜犯行,竊案現場門窗均無破壞痕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竊案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被害人馮周秀芸亦未供稱竊嫌有何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之情事,被告雖曾於偵訊中供稱事實㈡有破壞馮周秀芸住處門扇(見偵2卷第17頁背面),然參以被告另涉嫌其他財產犯罪在偵審程序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記憶模糊而將案情誤植,亦非無可能,是在無客觀證據足認被告有毀壞被害人馮周秀芸住處門扇入內行竊之情形下,自難徒憑被告上開供述,遽以「毀壞門扇竊盜」之加重要件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㈡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亦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另按竊盜罪既遂或未遂之判斷,係以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之
破壞,與新持有支配關係之建立與否為判斷之依據,即他人之物尚未入行竊者之實力支配下者,則屬未遂,反之,則應以既遂論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事實㈡已將在被害人馮周秀芸住處竊得之現金
1萬1000元及筆記型電腦1臺,藏放於其攜至現場之紙袋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依斯時情況,被告既可隨時搬運離去,顯已將贓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堪認被告之竊盜行為顯已達既遂階段,此不因被告未及將贓物搬離現場而有不同,是辯護人主張被告該部分竊盜行為未達既遂之程度云云,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㈤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在其所犯2次竊盜罪刑項下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又前已有數次財產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猶不思悔改,任意以攜帶兇器、壞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等方式侵入被害人陳進業、馮周秀芸住處竊取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原應予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另查,本件被告於99年間雖共有6件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紀
錄(含本案兩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惟考量其一定期間犯罪之次數與頻率,尚與一般慣犯之長時間且有計劃的一再多次犯罪之情形有間,難認被告有竊盜犯罪之習慣,藉由刑罰之執行已足生警懲而收根絕惡性之效,尚無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再者,被告於事實㈠持以行竊之不詳工具,既未扣案,亦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陳靜瑤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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